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技术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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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技术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技术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就农业技术合作项目问题,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商定,在加蓬的阿柯克、奇班加、尼亚利、兰巴雷内、莫托博、邦戈维尔和奥耶姆等地继续进行农业技术推广。如有可能,经双方协商,中方向加方移交一些老点,建立新点。各推广点的水稻、蔬菜试种和推广的规模等事宜,将根据加蓬政府的需要、组织农民情况和耕种条件、以及中国农业技术组的可能,由双方分期商定,并签订会谈纪要。
第二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视项目进展情况,分期分批地派遣七十名左右农业技术人员前往加蓬共和国向加蓬当地农民进行农业技术指导。在加蓬工作期限为五年。他们在加蓬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中、加双方换文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一)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项目,中方负责:
1、就适合当地条件的上述作物的生产技术和猪的饲养技术进行试验,并将这些技术传授给上述地区的农民;
2、对上述各点内要开垦的土地和需建设相应的水利设施等进行勘察、规划、设计;
3、协助加蓬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述地区农民开荒和农田整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4、通过生产实践,培训加蓬农业技术人员;
5、为开荒造田和建设相应的水利设施提供施工机具(施工机具的购置,由中方负责,产权属中方所有,只计取折旧费);
6、提供试种期间必要的农机具(包括粮食加工机械)和化肥、农药、种子等物资,其品种、数量将根据项目的需要,由中、加双方另行商定;
7、办理上述物资的包装、发运及运至利伯维尔港的保险等手续。
(二)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项目,加方负责:
1、提供上述各推广点需要开荒耕作的土地和规划、设计的基础资料及有关农业技术资料,并承担该土地上障碍物的拆迁;
2、安置迁入上述地区的农民,并解决其安置费;
3、指派官员组织农民开荒造田、兴修农田水利、进行生产,并负责经营管理、农业信贷及产品销售等工作;
4、指派农业技术人员同中国农业技术组进行工作;
5、提供当地可能供应的生产物资和建筑材料;
6、办理中方运至利伯维尔港的物资的报关、提货、保管等手续,并负责运至使用场地。
第四条 实施本议定书规定的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包括自中国农技人员抵加蓬后直至本议定书签订前实际发生的、并由中方已垫付的当地费用),按照中、加两国政府关于当地费用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第三条第(一)项第2、4、6、7款所需的费用和5款所发生的折旧费,从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中、加两国政府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中方将根据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分批提出结算书,经加方确认后,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开出帐单一式两份,通过中国银行和加蓬发展银行办理结算。
第六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将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蓬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和合作事务部长
乔 冠 华 科尼吉·奥昆巴·多克瓦策格
(签字) (签字)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1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程亚军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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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正常、安全、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产权归单位和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贮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水户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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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中心控制系统、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加压设备、管网等,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维修养护等工作,保证二次供水设施运转的正常、安全、卫生。
第五条
凡需建设、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建设部门办理有关选址、用地及施工手续。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市政供水管网的实际情况,选用相应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及所用材料,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在建设施工中不得选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
严禁将二次供水设施建在锅炉房内、住宅楼内;严禁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供水管道相连接;严禁锅炉、消防用水管道直接与加压供水设施相连接;严禁直接利用提水泵与供水管线相连接;严禁水箱排污口与市政排污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在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前10日内应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经审查合格到卫生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供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不得随意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业供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对间断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报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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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要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查。对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将水样送至具有检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配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洁。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彻底清洗消毒,清洗消毒须由具有《清洗消毒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的专、兼职管理人员,每年必须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凡不符合从事餐饮服务业人员条件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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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发生水质污染等事故时,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卫生监督、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表彰: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做出突出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二次供水设施行为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三)不具备自检能力的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违反本规定,危害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办理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县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监外执行期满后如何办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监外执行期满后如何办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197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法发(1974)9号请示已收阅。你们提出的对1972年以前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期满后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认为,根据公安部1972年11月2日公发(1972)46号《关于对罪犯不许滥用“监外执行”问题的通知》提出的“各级公安机关要指导基层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组织群众,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改造工作,切实落实监改措施,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的意见,此问题应由公安机关考虑一个适当的办法加以解决。请你院与省公安局联系,商酌办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