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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11:08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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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

国家体改委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
国家体改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促进股份制试点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股份制企业和证券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规定以下简称公司)。
设立公司应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人员作为投资者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
本规定将限定范围内的人员统称为内部职工。
第四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
第五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只限于以下人员购买和持有:
(一)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二)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三)公司的董事、监事;
(四)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
(五)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
(一)公司法人股东单位(包括发起单位)的职工;
(二)公司非全资附属企业及联营单位的职工;
(三)公司关系单位的职工;
(四)公司外的党政机关干部;
(五)公司外的社会公众人士;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和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股权证及持有卡
第七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应当印制股权证,不得印制股票。
第八条 股权证是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股权证采取簿记形式。
第十条 公司印制簿记式股权证,可以自行选择印制刷厂,以经过公司审批部门认可的样式印制。
第十一条 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类别、每股金额;
(四)股东姓名;
(五)股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或职工离退休证号码)、股权证持有卡号码;
(六)发行日期:
(七)购买或转让日期;
(八)职工签章;
(九)经手人签章。
除上款事项外,股权证还应载明职工持股数量及其增减情况。
第十二条 股权证由董事长签名,加盖公司股权证专用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股权证不得交内部职工个人持有,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据股权证向持股职工签发股权证持有卡作为持股身份的证明。股权证持有卡应加盖股权证托管机构的登记专用章。
第十五条 股权证持有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名称;
(三)股权证号码;
(四)股权证持有卡号码;
(五)发卡日期;
(六)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股权证持有卡不得载明持股职工持有的股数、金额。
第十七条 内部职工可凭本人的股权证持有卡和身份证及工作证(职工离退休证)到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核对自己拥有的股份,办理股权证转让、过户、分红手续。

第四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分别向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体改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公司报送的有关文件,除满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外,还须对涉及内部职工持股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规定,包括:
(一)在设立公司申请书或已设立公司向内部职工募股的申请书中,应对股份发行方案、股权结构、内部职工持股范围、每股面值及预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等作出说明;
(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中,应对内部职工持股范围和股权证、股权证持有卡管理方式作出规定;
(三)在招股说明书中,应对股份发行及转让的有关事项,以及对负责股权证登记、保管和转让工作的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作出说明;
(四)附送股权证样式、股权证持有卡样式;
(五)经两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公司增加内部职工持股额,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国家有关扩股增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坚持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同股同利以及同次募集的股份价格一致的原则。

第五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 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
第二十三条 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
第二十四条 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
第二十五条 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价格或公司收购价格,应以公司每股净资产额为基础,由转让、收售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可通过提供参考价格给予指导。

第六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审批部门和证券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须对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转让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第二十九条 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应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处理。凡公司的股权证出现炒卖现象的,该公司一律不得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和申请上市。
第三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内部职工持股的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和在建项目组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其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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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促进我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部门,指我区各级农业、林业、畜业、水利、气象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及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应当立足本地,面向农村,以兴办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服务型经济实体为主,逐步开展全程化、系列化服务,走产供销一条龙、农工商一体化的道路。同时,可以根据市场和当地资源,兴办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要与政府机构改革紧密结合,逐步实现“机关转能、干部转移”。
第五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经上级主管领导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农办经济实体),不定规格,不定编制,人员主要从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内调整及转移。确实需要引进的专业人才,可以从社会招聘。
鼓励农业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地兴办经济实体。三年内,该经济实体可以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单位性质保持不变,原有经费不减,原人员身份保持不变。对调整及转入经济实体和行政事业人员,可以按照本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办经济实体所需资金,采取借货、集资等形式自主筹措,集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二至三个百分点。货款可在税前归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对于为农民服务的各种服务型及从事种植、养植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农办经济实体,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降低50%。
(二)在兴办经济实体初期,可以从现有的支农资金中适当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兴办经济实体的起动资金。
(三)计划、科技、财政、农业建设等综合部门,要逐年增加农办经济实体的技术装备、仓储、加工、运销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农业银行对农办经济实体在开户、结算上给以方便。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优先解决,按基准利率计息,适当降低贷款自有资金比重。
(五)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农办经济实体有关税收后,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交通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免征或者减征。减免税金只能用于补充生产经济发展基金。
(六)交通、土地、电力、人事部门,要对农办经济实体运输和征地优先安排,对电力优先保证,对所需人才优先分配。
(七)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由供销社农资部门批发给农办经济实体一定份额的专营农业生产资料,农办经济实体在技物结合中按规定的零售价销售给农民。专营以外的农业生产资料,农办经济实体可以直接组织货源,进行销售。
第九条 为农民提供有偿服务的农办经济实体,应当根据农民的需要,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益,使农民自愿接受服务。服务收费要遵循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要使通过服务给农民带来的经济效益,显著高于农民所缴纳的服务费用。
第十条 农办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所创利润,扣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后,三年内,40%作为生产经营发展基金,30%作为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10%上交其主管部门作为后备基金。后备基金只能用于兴办经济实
体。
第十一条 农办经济实体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制度和经理(厂长)负责制,坚持按劳分配和服务质量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其人员收入在经济实体较为稳定地实现盈利的前提下,可以高于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收入。
第十二条 农办经济实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的发展方向、经营方向和服务职能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按比例提取后备金后,不得再提任何费用,不得平调其固定资产。
农办经济实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摆到重要位置上,作为衡量其转变职能、搞好服务的重要标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兴办经济实体成绩显著的单位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1999年度全国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1999年度全国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现就进一步做好1999年度全国企业年检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员少、任务重、时间紧的情况下,要重视年检质量,提高年检效率。
二、1999年度年检的重点是检查股东或投资人是否出资到位,严厉查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行为,继续查处“三无企业”。
三、继续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工作。军队、武警部队所办企业在参加年检时,应提交《军队企业证书》或《武警企业证书》,提交不出证书的,不予通过年检,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对按规定应与党政机关脱钩
而漏报或隐匿不报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并督促其按规定办理脱钩手续。
四、对已经登记注册其名称中含有“金融”、“借贷”等字样的咨询企业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应在年检时责令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对以金融咨询等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咨询企业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依法予以查处,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五、认真落实国家清理整顿“五小企业”(小煤矿、小炼油、小水泥、小玻璃、小火电)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取缔、关闭“五小企业”工作。凡按照规定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前关闭的“五小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为这些企业办理年检。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
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继续加强对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监管力度,重点查处中介机构代企业出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帮助企业骗取营业执照的行为。
七、有条件的地方,继续试行企业免检制度。可以对那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免检。具体实施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下列企业在年检时须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1、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3、1998年度下半年至1999年上半年新设立的企业;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问题,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企业。
九、严禁乘年检之机对企业乱收费,除国家规定的年检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同时,严禁其他部门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之机“搭车收费”。
十、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按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执行。
十一、年检工作结束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总结年检工作经验和汇总年检统计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总结应于2000年6月30日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19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