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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31:56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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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的管理,防范和化解透支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商业银行总行必须尽快制订或完善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控制办法及控制指标。透支风险控制指标应包括正常透支、恶意透支、呆帐的占比情况,客观地反映信用卡业务的风险程度,并以此作为对分支机构信用卡业务进行考核的依据。上述要求的管理办法及控
制指标必须在今年10月15日前发至各分支机构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各商业银行须对本系统的信用卡透支风险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透支期限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透支额占透支余额的比例超过15%的分支机构,要限期降低恶意透支的比率,订出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纳入行长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奖惩的依据。在上述分支机构透支风险达
到规定的控制指标之前,各商业银行不得追加其信用卡发卡量的指标。
三、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卡审批权和授权权限,一律由地市以上分行掌握,对县级行的上述权限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收回,县级行只能代理具有发卡资格的上级行发卡。对不能做到24小时授权值班或透支风险长期偏高的地市以上发卡机构,也要上收发卡审批权和授
权权限,改为代理发卡。
四、各商业银行发行的用于代理收付业务的专用卡、ATM卡一律不得具有透支功能,不得为持卡人垫付资金;已垫付资金的,要在今年年底之前收回。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品种只限于信用卡,申办信用卡要严格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有关章程办理。
五、要严格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通过多种渠道核实申请人身份,严禁为无稳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固定住所、无合法担保的申请人发放信用卡,严防用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现象。
六、各行计算机系统内设置的信用卡风险控制参数,包括授权、授信限额、提取现金限额等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每卡透支限额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指标,对单位卡必须设置不得取现的参数。
七、各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透支业务形成的风险要给予充分重视,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防范风险的关系,要积极研究、认真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对恶意透支的催收和追讨,切实降低风险比率。
八、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的监管,要组织专家对各有关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进行抽查和测试,对不按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现金管理规定设置系统参数,不按本文规定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发卡机构,要提出警告,限期纠正;对过期未改的,可上
报总行取消其信用卡业务发卡审批权。



19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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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 等


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87年5月5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现将《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附表要求于五月二十日以前将试点方案(与实物销售量挂钩试点方案可延迟到六月中旬),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经审核批准后下达。

附: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近几年,经国家批准一些企业试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加以解决。为此,对国家制定的现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出以下改进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挂钩试点企业的指标考核体系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除了主要挂钩指标外,都要规定能够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的其他考核指标。无论实行何种挂钩形式,都要考核质量、成本、消耗、安全等指标;对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或实际工作量挂钩的企业,还必须将国家下达的上缴所得税、调节税、利润计划做为主要考核指标;对商业企业必须考核经营品种、服务质量等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可视企业不同情况,补充其他具体考核指标。
凡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都要扣减当年新增工资。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产品不能计提工资;全年计算,没有达到质量指标要求的,要扣减新增工资的30%。其他经济考核指标没有达到要求的,也要扣减新增工资的5~10%。对于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或实际工作量挂钩的企业,如果国家下达的上缴所得税、调节税、利润计划指标没有完成,要扣减新增工资的30%。
二、合理核定试点企业的挂钩基数
1.工资总额基数
凡是1986年已经试点,今年继续试行的企业,均应按照1986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加上应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减去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作为1987年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凡是1987年新增试点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一般应以上年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为基础,适当考虑其增减因素。对于不合理的工资支出以及补发上年应发工资等,应予扣减;对于计划内增人、转正定级的翘尾工资可以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对于应提奖励基金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对于应提奖励基金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应视情况减少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数额。企业奖励基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后要相应核减企业留利和留利水平,同时调整企业调节税率。调整后增加的这部分调节税,是奖励基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范围。
今后,国家对未实行挂钩的企业安排增加工资指标列入成本时,原则上对挂钩企业不再考虑增加工资总额基数。但对于国家统一规定提高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可以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挂钩指标基数
挂钩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同实物量挂钩的,应以实际销售量)为基数。对于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以前三年平均数为基数。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挂钩的,以上年实际上缴财政的税利,加上用新增利润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改扩建贷款50%视同上缴税利部分为基数。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必须增人增工资的,在调整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要相应调整上缴税利基数,对没有经济效益的治理“三废”项目,可不增加税利基数。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加强管理,自行消化物价因素的影响。经国家批准的调价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重大时,在年终由各地区、各部门在国家批准的本地区、部门挂钩企业范围内,根据有增有减的原则,提出意见,报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考虑。
建筑施工企业试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有关部门在审核企业计提工资的产值时,一定要严格剔除材料涨价的因素。
三、合理核定试点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工资含量系数
在核定试点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工资含量系数时,要考虑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和潜力大小等情况,体现必要的差别。在目前条件下,全国范围内普遍进行横向比较还有困难,可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条件的行业中进行比较。对于在同行业中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例或工
资含量系数可大一些,反之,则应小一些。衡量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一般可以工资税利率、资金利润率或实物劳动生产率等指标综合考核。对于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办法的,还要着重研究如何随着生产的发展,逐步调整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的工资含量系数,做到工资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并使工资在成本中保持适当的比重。
对煤矿试行的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要核定一个总的工资含量系数,以利于国家宏观控制。
四、合理安排使用每年增长的工资基金
挂钩试点企业每年增长的工资基金,要合理安排使用,要有适当的结余。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较大,应提工资增长较多的年度,要多结存一些,作为工资增长的后备基金。争取逐步做到,结余的效益工资能够在企业效益下浮时,保证职工两年的工资水平不下降或少下降,真正做到在工资分配上既负盈又负亏。
五、坚持积极慎重的方针,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现在实行的各种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涉及到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试点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还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和探索。因此,一定要采取积极慎重的方针,不能操之过急,更不能一哄而起。
1987年试点的范围,国务院已经决定,要控制在大中型企业(不包括煤矿和建筑施工企业)总户数的30%左右。各地区、各部门应按此要求进行安排。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试点的范围,可在原批准试点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办法的,原则上要在国务院已批准的冶金矿山、有色金属矿山、建材和港口企业中试行。
六、审批程序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工作,要有计划、有领导地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上述要求,制订试点方案,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经审核批准后,再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可以在国家批准的试点方案和总的基数、浮动比例或工资含量系数内,具体核定各地(市)和各企业的试点办法、工资含量和浮动比例,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备案。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29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3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则;

(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三)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农村五保对象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农村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并协助乡镇搞好核实工作。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具体包括: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确定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对象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上会研究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农村五保对象颁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收回《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以及其他必需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集中供养的,居住在乡镇敬老院;确有特殊情况,需分散供养的,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安全、明亮),住房由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组织修建;

(四)保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确保有病及时得到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县(区)民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对象全额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费,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

(五)保葬: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村委会或敬老院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后,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集中供养的丧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丧葬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除个别五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入住敬老院外,各乡(镇)要确保五保对象入院率不低于70%。

第十一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抚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供养形式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委托的抚养人可以一户包一人、也可一户包多人,实行就地集中供养,对一户包多人的根据认养人数的多少给予补助;

(二)鼓励个体、民营企业开办福利机构,代养五保对象;

(三)投亲靠友供养的,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供养协议,由亲友供养。无论采取哪种分散供养形式其供养经费不变。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各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供养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分担。供养资金设立“五保供养专户”,实行专项列支,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提倡社会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标准,现阶段每人每年按不低于1200元的标准供给,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0元。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提高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

每年年底前由乡(镇)对五保对象的变动情况进行调查后,将人员花名册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实登记,经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民政局报财政局。每季度初,县(区)财政根据民政局上报的实际五保人数,将供养资金按季度拨付给五保供养对象所在的乡(镇),由乡(镇)按月发放到五保供养对象的手中。

第十六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拒绝抚养五保对象或虐待应抚养五保对象的,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年对各乡镇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贪污挪用五保供养经费的,应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村委会或农村敬老院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