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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联合常任委员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3:17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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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联合常任委员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联合常任委员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联合常任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系根据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之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第二条组成之。

  第一条 委员会之任务为决定和实现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其内容如下:
  (一)相互供给现有的和有关基本建设、工艺、经营管理以及生产方法方面的技术资料;
  (二)相互供给现有生产技术和技术科学方面以及国民经济组织方面的经验;
  (三)通过咨询与鉴定,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中,实施技术互相;
  (四)根据协定规定范围内所提出之设计,协助各种新设备之安装与开工;
  (五)互派科学研究和生产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机构和企业内进行研究和实习;
  (六)进行有关技术科学研究方面的合作;
  (七)以交换技术和技术科学图书以及科学工作者和专家之著作、进行互助合作。
  根据一方愿望,相互交换农业产品和工业制品的样品;
  (八)本条所未列举之其他各项技术和技术科学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委员会由中国组和波兰组组成。每组设委员七人,其时一人为主席。委员由每方政府任免之。委员会秘书可由委员兼任或另设之。各组人员有变动时,各组主席得相互通知之。

  第三条 委员会可应一方主席之建议,并经委员会批准,在一定时期内成立各种专家组。负责处理委员会所交办之问题,并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和建议。委员会之会议、除委员会及秘书参加外其他人员经双方主席之同意,可以顾问或专家名义参加之。

  第四条
  (一)秘书之职责:执行主席交办之一切工作,准备委员会会议,遵照议事日程及时的提出议题和提案,并检查决议执行情况;
  (二)在委员会休会期间,两组秘书应保持经常联系。

  第五条 召开会议之办法规定如下:
  (一)两组至迟应于下次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将有关问题的详细内容相互以书面通知对方;
  (二)有关召开会议之提议,至迟应于会议前两个月送达对方,提议中应说明会议的日期、地点和日程;
  (三)对方主席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前一个月提出其对同意召开会议的意见,并同时提出其有关修改或补充日程的意见;
  (四)两组秘书应于会议前十五天会晤,以进行会议之准备工作,会晤地点一般应在会议所在国。

  第六条 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之召开应由两组主席商定,由会议所在国之主席负责召集并担任会议主席。
  两组主席应向委员会提交有关上次会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总结。

  第七条 委员会会议时,各组出席委员会之委员不得少于五名。
  每届委员会通过之决议,均应制订议定书。委员会会议之议定书由两组主席签字,并转呈本国政府批准。此项议定书,每组各保存一份。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之议定书经两国批准后即生效,并由两组主席立即互相通知之。

  第九条 必要时,两组主席在休会期间,亦可商定决议,但此种决议应提交下届委员会会议追认之。
  经一组主席之提议、并经对方主席同意,可召集委员会临时会议。

  第十条 双方所提供之特许权、专利权和技术文件,只能在接受国一方使用,不得转交给第三方。双方对对方所提供之文件必须遵照本国内现行法律和命令,按“密件”或“绝密件”妥为保管。
  议定书以及与合作有关的一切资料应根据委员会的决议视为“密件”或“绝密件”。

  第十一条
  (一)委员会会议时,中、波、俄文同为公用语言;
  (二)会议议定书共两份,每份以中文、波文、俄文书就,中文和波文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之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一)本双方互助友好之精神,接受帮助之一方仅支付对方在履行义务时所支付之实际费用;
  (二)关于执行决议之费用,得按照现行有关付款协定范围内之规定,由接受援助一方支付之;
  (三)在会议所在国进行之会议,其筹备与开会期间之各种费用由会议所在国一方负担;
  (四)各组委员会或其他参加委员会工作人员之个人费用,均由派遣国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决议中所规定之义务,应由有关政府所指定之机构执行之。

  第十四条 本章程自双方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对本章程之一切修改或补充亦应经双方政府批准之。
  本章程于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于华沙。共两份,每份以中文、波文和俄文书就,中文、波文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波技术和枝术科学合作联合常任委员会
  中 国 组 主 席              波 兰 组 主 席
    王 首 道                   列 师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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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建人[2011]28号


各有关单位:

  我部第四届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指导委员会任期届满,经有关单位推荐,组建了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六个分专业指导委员会,并修订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现将修订后的《工作规则》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印发你们。

  请各分专业指导委员会依据《工作规则》,制定各自分专业指导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认真开展工作,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及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做出贡献。

  附件: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附件下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rsjy/201103/P020110322578853599231.doc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rsjy/201103/P020110322578853750108.doc

附件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
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是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领导下,指导住房城乡建设类中等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的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的专家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具体负责指导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协调。
  第二条 指导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贯彻落实职业教育的各项方针政策。体现职业教育要面向人人、面向社会,着力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的总要求,研究住房城乡建设类中等职业教育的专业发展方向、专业设置和教育教学改革,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服务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大局,围绕职业岗位范围、知识结构、能力结构、业务规格和素质要求,组织制定并及时修订专业培养目标、专业教育标准、专业培养方案、技能培养方案,组织编制有关课程和教学环节的教学大纲,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
  三、推动住房城乡建设类中等职业学校教材建设,研究制订教材建设规划,组织教材编写和评选工作,开展教材的评价和评优工作。
  四、研究制订专业教育评估标准、专业教育评估程序与办法,协调、配合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的开展。
  五、组织开展教学研究活动,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促进教学经验交流,指导师资培养工作和实验实习设施设备及图书资料建设工作。
  六、组织开展校企合作的研究和交流,开展行业人才就业需求调研和产、学、研相结合以及政府、企业、学校相结合的调研,围绕人才培养工作,积极探索,推动中等职业学校全面建设,服务行业发展。
  七、组织推动中等职业学校定向招收在岗农民工的研究、试点工作,参与企业农民工业余学校创建及农民工培训的研究与实践。
  八、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交办的其它有关职业教育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指导委员会按专业或相近专业设立建筑施工与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施工与给水排水、城镇建设与园林、供热通风空调与燃气、建筑与房地产经济管理、建筑机电与楼宇智能化6个分专业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根据需要分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小组。
  第四条 指导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有关职业学校负责主持工作。各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委员若干人;专业小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l-2人。分委员会主任委员所在学校为该分委员会主持学校。各分委员会设秘书1人,由主持学校在本校该专业教师中推荐或由委员兼任。根据工作需要,分委员会及其小组,可邀请其它部门专家参加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在有关中等职业学校和同行专家推荐下聘任指导委员会委员。指导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六条 指导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条件是:热爱职业教育,工作认真负责,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多年从事职业教育工作,一般具有高级讲师或高级技术职称,年龄在55周岁以下,并能积极参加指导委员会工作的教师或工程技术、管理人员。
  第七条 各分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必要,可适当扩大参加会议的人员范围。各分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在主任委员的主持下,经全体委员讨论制定,由主任委员与副主任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各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应在上一年十二月上旬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审批后执行。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各分委员会制订的专业培养目标、毕业生基本要求与业务规格以及专业培养方案、教学基本要求、有关课程和教学环节的教学大纲等文件,应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颁布。
  第九条 各分委员会对教育教学改革、专业建设和教学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同意后,可以指导委员会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和学校提出。
  第十条 各分委员会组织制订的教材建设规划和编审计划,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批准后实施。指导委员会负责教材编写的组织和教材的评审工作,并负责填写评审通过教材的《教材审批书》,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推荐出版。
  第十一条 各分委员会应加强对本专业的教学研究,通过多种方式积极组织开展职业教育理论研讨和学术交流,促进专业建设和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
  第十二条 各分委员会要建立与专业设置学校的联系制度。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委员要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并承担有关工作,连续三次不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不履行委员职责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十四条 指导委员会日常经费支出和分委员会活动经费由委员所在单位承担。指导委员会在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积极争取和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的经费赞助。
  第十五条 委员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指导委员会和委员的工作,协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指导委员会委员和秘书从事指导委员会工作由所在单位按实际工作计入教学科研工作量。

珠海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和《审计条例》以及审计署审法字〔1988〕190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应遵照强化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资财,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按照承包经营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及审计分工、实行分层次审计制度。
(一)预算内承包经营企业、预算外承包经营的经济大户和部分在决算上直接隶属市财政的承包经营企业,原则上由市审计局审计。
(二)凡向主管部门承包经营的企业、预算外部分承包经营企业、集体所有制的承包经营企业,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
(三)暂时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机构不具备条件或者力量不足的,由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除承担本身分工的承包经营审计任务外,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对审计事项进行抽查,以确保审计质量和工作进度。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承包合同。

审计依据的承包合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二)合同是市授权的发包部门与承包企业所签订;
(三)合同是经有关部门审批鉴证的,包括:企业向直属上级承包的合同;企业内部承包的合同;企业与企业的承包合同;合资、合营企业其中一方承包合同。
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任务:
(一)对企业承包前的参与,主要是通过上轮承包终结审计所确认的数据和对经营者遵守法规方面的评价,为新一轮承包确定承包形式、基数和选择经营者提供依据。
企业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参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清算监督工作,为作好合同签订提供服务。
(二)对承包期中审计,主要是监督合同双方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企业执行合同所规定的经济指标的能力和遵守财经法规的情况,以及合同年度兑现的合规合法性。
(三)对承包终结的审计,主要是监督核实企业的经营成果,检查利润分配的合规性、真实性;核算经营者和全体员工的合理收益,监督合同双方认真兑现合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对企业和经营者遵守财经法规的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经营经济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盈亏的真实性和上缴税利的完成情况;
(三)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合规性;
(四)有关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重大的损失浪费;
(五)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
第七条 直接向市授权的发包部门承包经营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应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一经签订,应连同附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一份在十五天内报送。
承包期间对合同的补充,修改资料及时报送。
(二)每季度报送一次财务报表。
(三)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上缴税利结算表,财务分析报告书,在次年一月底前报送。
(四)企业承包期终的总结,经营者的期终报告(或述职报告)和承包期终财务决算表,在期终后一个月报送。
第八条 坚持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兑现承包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上缴税利和能源交通基金,调节基金;
(二)归还贷款;
(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留利的分配;
(四)实行工资总额和企业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职工合法收入;
(五)承包经营者的收入。
经审计发现完不成承包合同的经营者和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要按规定相应扣减,发现经营者及企业领导成员的收入超过规定限额的,其超过规定部分应扣除,而且一律纳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由于弄虚作假取得额外收入的一律没收,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因任务的安排和时间限制,部分企业未能及时审计,可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按承包合同规定进行预提预分,审计后按审计决定作正式兑现依据。
第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评议,可结合承包经营期终审计一起进行。如企业厂长(经理)承包期中调离,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委托,按层次分工由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经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评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定
方为有效。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承包经营审计中,如发现有下列重大问题的,应按审法字〔1989〕190号文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内容;
(二)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及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四)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五)依照法规出现“统一性”和“特殊性”矛盾的问题;
(六)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程序。
(一)检查合同,凡没有合同的承包企业,一律不进行承包审计。
(二)主管部门对企业实现的承包指标先行核对。
(三)承包企业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先自查后审计。
(四)具备以上条件后,审计部门按层次分工进行审计,并按审计要求索取证明材料。
(五)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提交审计报告和考核资料,审计报告和考核的各种报表资料,必须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在各种认定的报表上签章。逾期提出书面意见的,则认定为被审单位对报告的确认。
(六)审计机关或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定后应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1.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小组和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审定,并作出结论和决定。
2.内审机构所承担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内审机构负责人或主管部门负责人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的同时,上报审计机关备案。
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计报告中如有涉及发包方的问题,应征求发包方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审计结论和评议如有异议的,可按《审计条例》规定的程序复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承包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财经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本单位所属承包经营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可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自己权限内的经济处罚权。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有关法规接受委托,积极为有关部门提供有偿服务,在统一审计程序的前提下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在负责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与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审计后发现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不当,原审计部门要承担责任。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复审,并有权肯定或改变原有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
第十六条 各部门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完成期限分别为:期中审计根据具体情况和要求依时完成;期终审计务于承包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立即按分工逐个企业进行审计,六个月内全部完成。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帐册、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拒绝提供文件、资料、阻挠审计工作、弄虚作假的个人或单位,依照《审计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审计纪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如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199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