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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6:57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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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本部直属总公司: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外经贸企业将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政府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监管过程中也将逐步从直接、微观管理转向间接、宏观管理。为了及时、准确、全面、科学地对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进行考核和评价,监
测外经贸企业基本情况和运行态势,为各级领导和企业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在充分征求部直属总公司的意见以后,我部拟定了《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我部将每季度在部内公布评价结果。现将《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
行。

附件: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及时、准确、全面、科学地监测、评价外贸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运行态势,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我部《关于建立外经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外经贸计财发第213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综合经济效益的评价方法
(一)评价指标体系
根据我部《关于建立外经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第213号)规定15个外经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并考虑企业的经营规模、投入产出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该评价指标体系的构成如下:
1.总体经济实力指标
(1)营业收入。反映企业的规模经营能力。
营业收入=销售收入净额+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2)实现利税。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和应缴的所得税,反映企业的盈利能力。
实现利税=利润总额-少数股东权益
2.投入产出能力指标
(1)成本费用利润率。企业实现的净利润与企业成本和费用的比值。反映企业经营资金的投入产出能力。
净利润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商品销售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汇兑损失)
(2)全员劳动生产率。企业实现的营业收入与企业人数的比值,反映企业人力资源的投入产出能力。
商品销售收入净额+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全员劳动生产率=------------------------
(期初职工人数+期末职工人数)÷2
3.营运能力指标
(1)流动资产周转率。企业营业收入与流动资产的比值,反映企业流动资产运转能力。
商品销售收入净额+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流动资产周转率=----------------------
(期初流动资产总额+期末流动资产总额)÷2
(2)存货周转率。企业销售成本与存货的比值,反映企业存货的周转速度。
商品销售成本
存货周转率=-------------
(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4.盈利能力指标
(1)总资产报酬率。企业一定时期内实现的利润总额和支付的财务费用与资产的比值,反映企业运用全部资产赚取收益的能力。
利润总额+财务费用
总资产报酬率=-----------------×100%
(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2)资本金收益率。企业实现的净利润与实收资本的比值,反映企业对投资者的回报能力。
净利润
资本金收益率=----×100%
实收资本
(3)投资收益率。企业对外投资额与实现收益的比率,反映企业对外投资的回报率。
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率=--------×100%
对外投资平均余额
5.偿债能力指标
(1)资产负债率。企业负债与资产的比值,反映企业总资产中的债务比例。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2)流动比率。企业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值,反映企业偿还即将到期债务的能力。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
流动负债
6.发展能力指标
资产保值增值率。企业期末所有者权益与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值,反映企业对所有者权益的保值和增值能力。
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
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二)综合经济效益指标体系评价模型
1.单项经济效益指标评价模型
单项经济效益指标评价模型采用下列公式,将企业单项指标的实际值转化为相应的分数值。
Pi-P
Mi=-----×40+60
Pmax-P
Mi为被评价企业单项指标的得分,Pi为被评价企业单项指标的实际值,P为全部企业的当期该项指标平均值,Pmax为全部企业中当期该项指标的最大值。
2.某类经济效益指标评价模型
同类指标中所有指标权数相等,其评价模型为:
_ n
Mi=(∑Mk)/k(n=1、2、3)
k=1
即运用简单的算术平均法求得某类指标的平均分数。
3.综合经济效益评价模型
依据每类经济效益指标在评价企业实力和经济效益上的重要性的不同,采用特尔菲法(专家意见法)和实证分析法,确定各类指标的权数分别为:
_
(1)总体实力指标M1:5%
_
(2)投入产出能力指标M2:5%
_
(3)营运能力指标M3:10%
_
(4)盈利能力指标M4:30%
_
(5)偿债能力指标M5:20%
_
(6)发展能力指标M6:30%
综合经济效益评价模型为:
_ _ _ _ _ _
M=M1×5%+M2×5%+M3×10%+M4×30%+M5×20%+M6×30%
二、评价范围
有关外贸中心及部直属总公司,即:
1.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2.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3.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4.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5.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6.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7.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8.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9.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10.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11.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12.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13.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14.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15.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16.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17.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18.中国华润有限公司
19.中国南光有限公司
20.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
21.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
22.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23.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24.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
25.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
26.中国国际广告公司
27.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28.葆祥国际服装中心
三、评价标准
根据各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分数的不同,并考虑外经贸企业的实际情况,评价标准分为5档。
(一)优秀(75分以上)
(二)良好(67-75分,不含75分)
(三)一般(55-65分,不含65分)
(四)较差(45-55分,不含55分)
(五)差(45分以下,不含45分)
四、评价时间
从1997年1月1日起,每季度评价一次,评价结果部内予以通报。
五、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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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了《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为了有偿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提高经济效益,决定从1985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简称“拨改贷”)。特此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进行安排。各级计划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都要树立资金周转观念,利息观念和投入产出观念。
第三条 为了运用价值规律,保证建设重点,各级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第四条 基本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计划,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投资包干经济责任制、缩短建设周期,提高工作质量,降低工程造价,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按期归还贷款。
第五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建设银行依据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各级建设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信贷政策,合理调剂资金,保证资金及时供应,监督资金使用,促进提高效益。

第二章 计划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六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分级管理。“拨改贷”投资总额和分部门、分地区投资额由国家确定。“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提出安排意见,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确定,并列入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
目计划;
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确定。各级计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听取同级建设银行的意见。
实行“拨改贷”以后,原来的“国家预算直接安排的投资渠道相应取消。
“拨改贷”投资与利用银行存款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在资金渠道上应分别管理,不能混同。
第七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投资回收年限、偿还能力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供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编报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决策。
第八条 “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五年和年度基建计划。
建设单位应将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设计概算及投资包干合同(协议)提送开户建设银行。
国防军工密级较高的项目,如何向建设提供有关文件,由国防科工委与建设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安排的项目,其“拨改贷”的资金,分别由中央财政预算和地方财政预算拨给。与此相应,建设银行收回的贷款,其中属于中央预算安排的,上交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预算安排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部门。
按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的贷款,由建设银行相应冲销财政拨给的“拨改贷”资金,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利 率
第十条 “拨改贷”实行差别利率。
(一)电子、纺织、轻工、石油化工、原油加工项目年利率4.2%。
(二)钢铁、有色、机械、汽车、化工、森工、电力、石油开采、铁道、交通、民航项目年利率3.6%。
(三)农业、林业、农垦、水利、畜牧、水产、气象、国防工业、煤炭、建材、邮电、粮食和节能措施项目年利率2.4%。
(四)长线产品的建设项目和在能源紧张地区搞的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项目,年利率12%,产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另行公布。
(五)其他行业的项目年利率3%。
第十一条 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产品供需情况,对其建设项目实行浮动利率,或者对行业内部不同产品的建设项目实行调节利率。浮动利率和调节利率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发放的国内储备贷款和临时周转贷款的利率,均按本规定第十条执行。同一建设项目的“拨改贷”利息、国内储备贷款利息、临时周转贷款利息,按实际贷款数计息,不重复计收。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概(预)算已经批准并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实行统一核算的专业公司、主管部门、管理局(如电管局)等,可以实行统一借款,统一还款。
国内合资企业,由出资方负责借款和还款。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借款和还款。
前期工作项目,如用“拨改贷”投资的,由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负责借款和还款。
建设银行经过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即与供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用“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前期工作项目,可以签订临时借款协议。
借款合同,应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将副本分别送给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各一份。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借款项目的名称及用途;
2、借款金额;
3、借款利率;
4、借款期限与分年用款计划;
5、还款期限与分年还款计划;
6、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7、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规定的项目名称及用途、金额、借款期限等必须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和概算等文件签订。
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与还款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年。建设期,应根据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期限确定;还款期,应根据设计规定的投产后的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确定。
个别建设周期特别长的项目,借款期限另行确定。
在建项目的借款合同,只限于尚未拨款的部分。借款金额根据设计概算,扣除已支的拨款计算确定。以前年度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建设,不转为贷款。
第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1.订立借款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及设计概(预)算,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或取消的;
2.工程项目经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停建或缓建的;
3.工程建成投产后,借款单位(即建设单位)经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并经接受单位同意履行合同责任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的;
5.由于国家调整产品价格、税收等,致使贷款期限等发生变化的。
借款方因上述原因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应及时向贷款银行通报,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文书。经借贷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文书,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借款单位发生变更时,交接双方应签订协议。变更后的新的当事人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受应有的权利。借款单位变更后的新当事人应将双方交接协议连同有关说明文件通知贷款银行。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与变更后的新当事人签订变更合同的协议。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全部贷款的项目,可由借款单位依据计划、概算等文件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可代替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的支付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支用贷款,实行指标管理。建设银行总行、分行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按照国家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核定借款单位的年度贷款指标。
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国内储备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应在贷款指标额度内,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支用贷款。
借款单位应将支用贷款的有关经济合同、协议以及年度用款计划等提送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借款单位,由于建设进度提前,年度投资贷款指标不足时,可以向贷款银行申请临时周转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支付必须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国内储备贷款储备的设备。应控制在设计和概算范围以内;建筑安装工程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结算办法;其他费用,应执行有关定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贷款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单位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借款单位应按期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料。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应按借款单位实际支用的贷款计收利息,并计算复利。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并向贷款银行按年提送还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拨改贷”项目的利息,由建设银行按年计算。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待项目投产后连同本金逐年偿还;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用借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支付。建成投产后的利息支出,在规定还款期限内支付的,由贷款项目增加的利润中支付;超过规定
还款期限内支付的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拨改贷”项目建成投产前的利息,不列入建设项目设计概算,不计入投资规模。
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应列出建设项目的总费用,包括投资概算数和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利息数两部分,并分别列出。
“拨改贷”项目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考核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应以建设项目建设期的总费用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办理“拨改贷”的实际利息收入,不上交财政,由建设银行在扣除其业务支出后,分别转作由中央和地方基建基金。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资金,要尽量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再按国家规定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利润。
第二十九条 凡属下列项目的贷款,不计利息,免于归还全部本金;
(一)国防科研项目;
(二)各级各类学校项目;
(三)医院、科学研究、行政机关和物资储备项目;
(四)防洪、排涝工程、市政工程和国防边防公路、边境县以下邮电通信项目;
(五)其他非经济部门所属非营业性的、无偿还能力的项目。
第三十条 由于产品价格不合理,投产后盈利太低,以及前期工作项目撤销,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贷款本金和利息。
(一)在建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豁免申请,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审批;由地方安排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与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审批。
(二)新开工项目,需在设计任务书中提出项目经济效益资料,经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工程咨询单位确认,大中型项目和地方小型项目,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征求同级建设银行的意见后,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予以确
定;国务院各部门的小型项目,在征得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由各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予以确定。
(三)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但未开工的项目,比照在建项目办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本息豁免,比照第三十条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拨改贷”项目在借款合同规定期内提前建成投产,或者投产后因提高经济效益或用自有资金提前还清本息的,借款合同规定期内的利息节余,全部留给借款单位,从还款资金中提出,用于发展生产和职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贷款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尚未还清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或者商请借款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并对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息20%。
第三十四条 借款单位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用款,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原定利率罚息50%。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因自身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与同级建设银行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煤代油资金和国家预算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原则上也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自己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信贷计划安排的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由建设银行比照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另作规定。
第三十九条 1984年底以前已经实行“拨改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仍按合同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12月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舟山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舟委发[2005]35号),建立舟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为副县处级事业单位,归口舟山港务管理局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水路运输管理的方针、政策,受交通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据水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配合做好全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二)维护全市水路运输(服务)市场平等竞争秩序,负责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经营、退出的管理工作;指导运输质量管理工作,协助查处重大运输质量事故。

(三)负责全市水路运政管理、执法工作,监督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四)按照省、市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运力发展计划目标。

(五)负责水路运输市场调研,掌握市场动态,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促进航运业发展。

(六)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组织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学习、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七)检查、督促、指导水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八)负责全市水路运输行业统计工作;对全市水路运输行业抽样统计资料进行交流、分析、预测和利用。

(九)负责全市航运规费征缴和管理。

(十)承办舟山港务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航运管理服务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局机关工作;负责文秘、信访、信息、目标管理、重要会务安排等工作;负责组织人事和劳动工资等工作;负责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

负责汇总、编制、综合平衡、上报下达综合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计划;参与项目投资及资金筹措工作,监督预算的执行;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

(三)规费征收科

负责编制全市航政规费的征收计划,并督促检查实施;负责市本级航政规费征收、稽查及票证管理;负责收费许可证的发放、年检工作;负责规费稽征人员的岗位培训。

(四)航运管理科

做好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营运船舶的市场准入、退出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水运管理信息系统;界别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并办理相关手续;建立和管理水路运输企业及运输船舶档案。

(五)航运发展科

实施行业专业指导,帮助经营者完备和完善各种经营要素,提高经营管理、科学决策水平,增强抵御市场风险能力;根据运力发展的计划目标,落实政府发展航运业的各项措施和规定,承办优强企业评选及运力发展专项补助的审核、申报等事项;研究水运市场动态,定期发布市场情况分析报告,为企业提供信息化服务;负责全市水路运输企业预警制度的实施工作;组织实施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定期检审工作;组织参与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资质评估工作,负责营运船舶的经营资质评估;组织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六)航运监督科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诚信规则,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开展水路运政执法工作,重点查处超越经营范围、无证(缺证)运输等违章经营行为;按照各级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参与营业性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及时做好统计、上报工作;组织、实施全市水路运输市场各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落实计划物资的运输任务;组织、协调、督促完成节庆假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水路旅客运输、新老兵运输的运力调配;制订军事运输、重点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水路运输任务的运力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

三、人员编制

市航运管理服务局事业编制65名(所需人员编制从舟山港务管理局划转)。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6名。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