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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5:34:22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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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现将《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实施细则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要按规定从一九九三年第二季度起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
二、实施步骤。考虑到各有关金融机构外汇资金调拨、调整的过程,决定对缴存比例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办法。即第一步: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前按3%的比例缴存;第二步: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开始按5%的比例缴存。
三、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如一九九三年第三季度应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3年7月31日余额+8月31日余额+9月30日的余额)/3。


四、每月末日余额以会计报表数为准,没有会计报表的可暂用项目电报代替,并抓紧建立健全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出来后,每半年应用会计报表数调整一次。
五、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应最迟于划款次日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601.2768,601.2769,电传号随后通知。
六、各家银行应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前选择好一至两家境外行开设“××××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帐户,并将开户行的法定名称、地址、电传号、传真号、帐号、帐户名称(中、英文)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人民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分别由各家银行存入其
上述帐户,人民银行授权各家银行代为经营,各家银行不得用该项资金弥补外汇头寸,并须保证每年至少有2%的收益,每季划缴一次,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增加风险准备。
七、缴存和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的会计科目及帐务处理,由各家银行自行制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家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九、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按一定比例收缴“押存资产”,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附件: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设在我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币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币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币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元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币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当季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官方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五条 外币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规定的各项外币存款平均余额的5%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缴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七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累计
每季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5%
3
第八条 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整,应于每季终了后二十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日内将应退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金融
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例假日顺延。
第十条 金融机构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如当季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调整金额总计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一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根据本规定统一缴存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区域性银行、地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精神,另行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处以未缴金额万分之二的外汇罚款。
第十四条 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实施细则由所在省(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9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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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培育和保护山林资源,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徐州市市区的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以及云龙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保护。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山林保护工作。
市园林、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文化等部门以及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四条 山林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一体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不低于本省确定的公益林补偿资金标准,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山林生态建设。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林分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果。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封山育林。
第九条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等部门以及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林相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等部门以及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拟定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示。山林红线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山林红线保护区划定后,应当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工程建设。
确因市政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林地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市民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可以建设的工程项目,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或者责任人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十三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砍伐林木,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
(三)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焚烧垃圾等动用明火以及擅自燃烧树叶、荒草;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砍柴、放牧、捕猎野生动物;
(八)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经依法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的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作美化处理,或者种植攀援类植物覆盖,使其色彩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
第十六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树木、野生植物未造成毁坏或者林地上没有树木、野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损毁、占用的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引起火灾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山林红线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越权处罚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内的山林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属县管辖的,由所在县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3第1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6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2013年1月23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以2012年5月公布的《邢台市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2012〕第2号)中保留的260项行政审批项目为基准数,另外对照《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省政府下放到市本级的相关审批事项,对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与规范。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除审批主体只规定为市级政府或部门的外,凡法律明确由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审批的事项,按照执法重心下移、属地管理、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则,一律降低审批层级,由县级审批,市本级的审批行为一律予以停止,履行监管职能。
二、凡行政机关之间、上下级单位之间的行政监管,或部门只接收、转送、初审,以及属于行政确认、事后监管的事项,均列入转变管理方式项目目录,履行服务监管职能。
三、凡是国家和省明令取消或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律取消。
四、确定保留100项行政许可事项、48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另外,接收衔接国家、省下放到市本级和法律新增设的31项行政审批事项。形成《邢台市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以下称《目录》)。
凡未列入本《目录》的部门和单位,均不具有行政审批主体资格,一律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审批管理活动;凡未列入本《目录》的行政审批,一律不得再行使,更不得擅自创设和增加;凡属市政府的行政审批职权,除市政府专门授权外,具体承办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报市政府批准;严格落实行政职权长效动态管理规定,凡因新颁布、修改或废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因素,涉及增减或变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部门应及时予以调整,报市政府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2012年5月2日公布的《邢台市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2012〕第2号)中保留的260项行政审批事项同时失效。

附件:邢台市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