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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8:55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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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3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绿地养护。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公安、交通、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编制,并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内河改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安排内河两侧配套绿化用地,每侧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50%。
  第十九条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规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类地区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平整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准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与管护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准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六条 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就近安排绿化劳动。
  18周岁以上有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公民,因特殊情况按照本条一款规定承担义务植树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第二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绿地植物进行养护管理,保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并按照要求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准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绿地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遛放宠物;
  (三)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晾晒物品,堆放冰雪;
  (六)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单位在自有场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二)居民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归居民所有;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或者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人缴纳赔偿费外,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并按照补栽株数每株五百元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照树木赔偿费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树木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挖掘。
  第三十七条 封闭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以按照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的;
  (三)已经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后7日内作出鉴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5日内作出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线缆;
  (三)攀登树木或者折枝;
  (四)刻画、钉钉、拴系牲畜、拴绳挂物;
  (五)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
  (七)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工作,并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做好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工程项目竣工后的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缺少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建设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绿化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建设费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对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施工、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在开工前未缴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木或者挖掘影响树木生长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现场的树木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损坏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剥皮、挖根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攀登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拴系牲畜、拴绳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折枝、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离树木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或者就树搭棚、在树上架设线缆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擅自占用、挖掘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占用、挖掘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践踏草坪、晾晒物品或者放牧牲畜,遛放宠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垃圾、堆放冰雪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绿地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公布并根据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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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矿泉水、地热水)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资源,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开发利用水资源,妨碍执行水事公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订全区主要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主管全区河道和水库等水域及其岸线、水土保持、防汛抗旱工作,归口管理全区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全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由水利部门投资,具有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等综合效益的水电站和农村牧区水电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参加调解、处理跨地(市)和重大的水事纠纷,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职责参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湖泊、冰川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等主要江河和其它跨地(市)的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市)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境内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质保护、水文勘测等专业规划,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的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能、水运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统筹兼顾农牧业、工业及其它行业用水。
人畜饮用水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涉及其它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文件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除国家安排投资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其受益大小合理分摊投资。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源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水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第二十条 河道和各类水工程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河道、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当地自然条件和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许可,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二条 需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开采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度利用,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的趋势,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开采地下水或因工程建设,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地面沉陷,对其它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勘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居住、兴建建筑物、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维修堤防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牧业、工业、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和跨地(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地区行署、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
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可以不办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部门发放。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定期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水户要求改变原用水计划;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资源费。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水工程管理单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大、中型水库的蓄水量和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依法处理水事纠纷。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合理的用水秩序,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抗洪排涝和抗旱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防汛抗洪和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
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区防汛抗旱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和有险情的冰川、湖泊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
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 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应当加强管理,注意节约,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在汛旱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凡在行洪河道、行洪区内设置阻水障碍物的,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由设障的单位或个人清除,逾期不清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采取蓄洪、滞洪、分洪等措施。采取上述措施,涉及毗邻地区的,应报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蓄洪、滞洪、分洪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转
移到安全地带,及时安排好群众的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蓄洪、滞洪、分洪等命令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干旱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农田和草场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的用水分配进行调整,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二)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或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截水、阻水、排水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的;
(六)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瀑破、打井、钻探、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八)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洪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内采砂、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或贪污、挪用国家防汛、抢险、救灾、移民安置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并加计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履行支付令的,由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二条第一款(含冰川之后加“矿泉水、地热水”)。
二、第四条中的“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改善生态环境”改为“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三、第七条统一管理之后加“(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第八条…县之后加“(市)”。人民政府后的“应当确定”删除。
六、第九条删除。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以后各条以此类推。
八、第十二条第四款“测验”改为“勘测”。
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采矿登记手续”删除。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主管部门之后加“应当”,删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监测”改为“勘测”。第二款中维修之后的“与其有关”删除。
十二、第三十条的第二款删除。
十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前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后加“或个人”。第三款管理办法,由之后加“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物、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将“规定”改为“批准颁布”。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管理办法,由之后加“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将“规定”改为“批准颁布”。
十五、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主管部门后的“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删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删除。第二款中“照刑”删除。
十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删除“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删除“赔偿损失”和“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之后加“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项中删除“取水”。第八项改为“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洪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内
采砂、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
十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或授权的管理单位”删除,之后加“予以警告”,删除“除”和“赔偿损失”、“警告和”。
十八、第四十六条中删除“未经……批准的”和“没收其非法所得”、“警告和”一千元以下罚款之后加“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照刑”删除。
二十、原来的第五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7年7月17日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促进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下同)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凭证。
本市4至8座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凡从事4至8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为10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经营权使用期满即自行终止,经营权证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第五条 经营权的竞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运市场需要、经济发展及城乡道路建设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竞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下列方式取得:
(一)在竞投规定营运区域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现有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管理人员;
(四)有一定的客运经营管理经营和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应当在竞投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经营权数量、车型档次和使用期限;
(四)取得经营权后的营运区域范围;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拟参加竞投的竞投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竞投申请,填报《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运输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拟竞投数量缴纳保证金后,领取竞投入场券和应价牌。
保证金额数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参加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必须是申请参加竞投的本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竞投。每一竞投单位参加公开竞投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竞投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竞投开始时公布。
第十四条 公开竞投时由竞投人举牌应价。
第十五条 竞投人的最高应价低于竞投底价且无更高应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第十六条 竞投活动应当在公正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 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竞投笔录由拍卖主持人、笔录人和中标竞投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人在竞投结束后,应当即时与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竞投人参加竞投中标的,保证金在竞投后予以退还。竞投人中标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拟继续营运的,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其经营权使用期限与竞投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相同。具体缴费标准、时间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应当在合同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权证,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手续。逾期未付清有偿使用费的,合同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竞投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按时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及时通知市运输管理机关;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有偿使用费,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合同无效。
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缴费手续后,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权有效使用期内,经营权使用人可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中标竞投人持经营权证,到交通、公安、工商、税务、计量、保险、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职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前,经营权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给予办理转让手续。经营权转让当事人须按使用权转让成交价2%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承、转让双方均担。承让方应当办理经营权证和合同书变
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随同出租汽车同时转让的,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车辆转让费应当折扣车辆折旧费。出租汽车经营权单独转让的,转让方的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应当同时缴销,其车辆应当予以报废或办理车辆牌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超出竞投中标价格120%以上部分,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纳入有偿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将经营权给个人使用的,必须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承包合同期限应当与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竞投中标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经营的,其经营权发包价格不得超过竞投价格的110%。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可以转让。
本办法施行后,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竞投人在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竞投资源。已取得经营权证的,合同无效,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权证。
第三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在指定时间内未能全部支付经营权使用费或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足偿付另行竞投费用和另行竞投所得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低于原竞投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不足或差额部分费用由原中标竞投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继续营运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假冒、伪造经营权证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出租汽车营运车场、车站、停发点的改造建设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专用检测、通迅、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竞投组织广告宣传费用;
(四)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交易机构开办及日常管理经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20%上缴青岛市,用于全市性出租汽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有关管理费用开支。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