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许昌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许昌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一次性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市县两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应当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政府应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支持、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转。
第二章救助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县(市)成立由财政、公安、卫生、农机、审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县(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局。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市、县(市)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提供受害人社保信息。
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县(市)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制订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条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受理、审核救助申请;
(三)垫付申请报财政审批后依法垫付和救助;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定期向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支出情况;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七)完成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款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拨付到许昌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
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市、县(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按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救助基金拔付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救助的实施
第十二条在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加害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情形。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基金办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三条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救助,且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特殊困难无法提出救助申请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可以代其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清单及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清单及证明材料须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本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建立专家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有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保管。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当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的丧葬费用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一次性救助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请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救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肇事车辆所属单位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特设专户中结存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和捐赠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有效规范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的抢救费用,肇事车辆侵权人负连带责任。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追偿时效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资金划拨之日起2年。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材料;定期对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每年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在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退回,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
以上述方式或其他行为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规违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中的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委托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基金办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指的医疗机构为许昌市(县)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中医院。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促进职业学校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学校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学校的宏观管理,并具体负责除技工学校以外的职业学校管理工作。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技工学校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学校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职业学校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根据先培训、后就业原则,职业学校实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使城乡新增劳动力从业前都能受到必需的职业教育。
第二章 学 校
第六条 职业学校是指实施学历性的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的学校。
第七条 初等职业学校以小学毕业生为招生对象,实施初中阶段的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属国家义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以初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实施适应一定职业或岗位的专门教育和文化知识教育。中等职业学校分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以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适应一定职业或岗位的高等专门教育。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教育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格的教师;
(五)有适应需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报告;
(二)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
(五)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举办职业学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普通中专(含举办普通中专班的职业中专)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计划主管部门商市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中专和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商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各区(市)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民办职业学校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停办、解散或变更名称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条件接纳残疾学生入学。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与职业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或委托职业学校开展就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报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教材,按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验、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职业学校和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上岗实习的教师、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接受督导和评估。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的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资格,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经批准,可以公开招聘专业课教师和实习课指导教师;
(二)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经培训、考核并取得任职资格后,可担任实习课指导教师;
(三)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或实习课兼职指导教师;
(四)联合办学单位提供的兼职专业课教师。
鼓励非师范类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课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规划,并指导职业学校建立教师培训进修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教师系列职称评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职业技能标准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从业资格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职业学校的毕业生。
联合办学和委托培训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职业教育经费的投入;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经费中,应当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用于发展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或挪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职业学校教师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招聘农民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聘用;在承包土地,果林、水面养殖、饲养等方面应予以优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兴办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经济实体。
鼓励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鼓励开展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职业学校面向当地经济建设需要设置专业,对开设农、林、牧、渔及其他艰苦行业专业的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职业学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的;
(二)职业学校擅自停办、解散或改变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教学计划或未完成教学任务的;
(四)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未按规定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录取学生或滥发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和破坏职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