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8:12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的请示》(甘工商外字〔1997〕第1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以下简称《年检办法》)第五条规定:“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期限应按照该规定执行。关于企业年检制度的其它规章与《年检办法》规定不一致的
,按照《年检办法》执行。



1997年5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十八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两个公司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在特区登记成立的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区属国有企业以及全民所有制的联营企业、驻深企业。
  上款所列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改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组织结构的调整;
  (三)按照两个公司条例分类改组,严格规范;
  (四)坚持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五)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及企业员工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照本办法改组成立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继承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方式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吸收国内外自然人、法人的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二)通过与其他法人共同投资,并将各方投资的份额折合为股份,发起组建股份公司;
  (三)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组建股份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新建、扩建时,除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组建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外,均可以按前条规定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七条 国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被兼并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可以将被兼并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作价入股,兼并方国有企业可按本办法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国有企业合并或分立时,合并或分立产生的企业,可按本办法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九条 其他企业向国有企业投资,被投资的国有企业可依照本办法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作价作为股本,并邀集其他法人投资入股,以发起方式组建股份公司。
  国有企业符合有关规定,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可单独与其他法人共同作为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募集方式组建股份公司。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向企业集团成员中的国有企业投资、参股,将企业集团成员中的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组时,国有企业未偿还的拨款改贷款资金,经该项资金的债权人同意,可以部分或全部折合为国有资产股。
  前款国有资产股的股东权由原债权人行使,原债权人的债权同时消灭。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委托经营的国有企业改组时,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允许经营者以自己的财产投资入股。


  第三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和特区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发展的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企业,鼓励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五条 经营能源、交通、通信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行业的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但国有资产股应达到控股的比例。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安全、国防军工行业的国有企业,以及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为主营项目的国有企业,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不得进行国有企业改组。


  第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和特区的有关规定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外,鼓励外商投资者向国有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
  (二)国有企业的资产折合为股本的总额不得超过现存净资产额。折合股本的总额超过现存净资产额的,其差额应由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回投资予以补足;
  (三)有符合规定并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规定;
  (五)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采取发起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除应符合前条第(一)、(二)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五个以上法人;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并应由发起人足额认缴全部股本;
  (三)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
  (四)设立股份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采取公开募集股份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连续盈利,并且主要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
  (二)上一年末企业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不高于20%。但国家认定的高科技企业,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国有资产折合为股本的总额大于净资产额的,其差额应由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加投资予以补足;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不少于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
  (五)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四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当由该国有企业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债权债务清册,拟订改组方案,向国有企业产权所有者提出改组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企业(即申请改组的国有企业,下同)的名称、住所;
  (二)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事项;
  (四)申请改组的理由;
  (五)申请企业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六)申请日期。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企业的概况;
  (二)拟组建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三)筹资途径;
  (四)公司资本构成分析;
  (五)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预测;
  (六)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七)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
  (八)其他应载事项。
  国有企业改组方案应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涉及到专业分析预测的,并应由有关的专业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应将改组申请书附改组方案及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一式三份,提交给申请企业的产权所有者。产权所有者应对申请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员或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验。
  产权所有者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该企业改组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改组的决定时,应明确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是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不同意改组的决定时,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产权所有者同意申请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将同意改组的书面决定连同第二十四条所列申请企业报送的各项材料,移送市证券主管机关审查。
  市证券主管机关对符合改组为股份公司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书面决定。
  市证券主管机关对申请企业作出不同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核准同意改组的国有企业,应当聘请依法注册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重新评估。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争议的,可提请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由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定会计基准日,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其新增加的主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营业许可:
  (一)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定行业和项目;
  (二)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和控制的行业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办理上述法定手续后,应即邀集其他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他出资人,下同)共同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
  前款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
  (四)各发起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或股份的数额;
  (五)各发起人缴纳出资的期限;
  (六)各发起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指定承办设立事宜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违约的发起人对公司或对其他发起人应负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单独以募集方式组建股份公司时,前条设立公司的协议内容应载明于该国有企业的改组方案。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通过公司章程。
  各发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所认缴的出资。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应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应当依照《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或《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分别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一)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二)国有企业以发起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和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股份证发行手续;
  (三)国有企业以公开募集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募集股份、发行股票的手续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应当依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但公司成立时,已领取《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书》的除外。


  第五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明确界定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一)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对国有企业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二)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但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国家投资公司、国家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六)以国家机关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国有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七)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或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或产权;
  (八)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组时,禁止用国有资产设置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禁止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改组后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公积金或公益金;禁止将股票无偿派送或以低于公开发行价格的条件配售给企业员工或其他人。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明确其产权的合法所有人: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国有企业中应当归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及个人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应明确其产权归合法所有人所有;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国有企业中属于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应明确其产权归该国有企业所有;
  (三)国有企业中暂时无法界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由国有企业设专门帐户反映,待确定产权归属后,移转给合法所有人。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其股权的设置和管理,按照两个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其股权可根据产权所有人的不同,分别称为国有资产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国有资产股,是指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财产所折转的股权或股份。
  法人股,是指界定为企业法人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个人股,是指界定为国内的自然人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外资股,是指界定为外商投资者(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十九条 依前条规定设置的各类股权的股东,应按照公司股权平等的原则行使股东权利。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履行对国有资产股的管理职能。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股权代表的委派办法及其职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该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配套行政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国有企业改组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