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8:06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广州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用水的质量和数量,加强对流溪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域,是指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汇入流溪河自源头至下游“南江口”与白坭河交汇处所有干、支流的集雨面积范围。
第三条 在流域内从事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防治水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流域内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管委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流域实行分级管理,主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支流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主干流包括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库区至下游“南江口”与白坭河交汇处的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三十米以内的范围。
第六条 流域总体规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应制定具体计划,组织实施。
编制流域总体规划,应以城市供水水源和防洪安全为主,禁止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污染环境的饮食业,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综合整治。
第七条 流域内的村镇建设规划,应符合流域总体规划,同时制订防洪排涝、水质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营造水源林,沿河绿化,建造水库、水坝等蓄水工程,增加蓄水量。
第九条 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的水源林,未经管委会审核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条 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和主干流各梯级水工程,应确保防洪安全,满足本市城市用水需要,兼顾农业、发电及其他用水。
流域内各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流域内的单位均应制定节约用水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专项论证。严格控制建设高耗水项目。
第十二条 从流域内的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用水。不得截水和抢占水源、任意安装提水机具、擅自开挖引水口和扩大引水量。
第十三条 在河道、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按管理权限征得管委会或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污染的,由市、区、县级
市人民政府责成限期治理。
管委会应对主干流范围内所有排污口实行监督,支流范围内的排污口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工程,整治污染源,提高水质。
第十五条 在流域内从事采沙、取土、挖矿等活动的,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水利设施,不得破坏水土植被。
第十六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依法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七条 流域内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管委会依法组织开发,以开发促整治。
第十八条 流域内干流、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均应符合流域总体规划,保证流域供水水质和水量。建设单位须将开发方案按管理权限报管委会或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刁难、围攻、损害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作业工具,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环保、林业、矿产、土地等管理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执行本办法。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公平补偿、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包括石拐区、白云矿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人民政府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四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确定或设立房屋征收部门。市四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承担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并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并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单位),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一律不予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审计、住房保障、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县级人民政府。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一半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按照《中共包头市委办公厅、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包党办发〔2010〕32号)要求,由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设立专储账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房屋征收评估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且选择产权调换,征收房屋前仍在进行生产、经营且生产、经营合法。
(二)补偿费用的确定:应以征收房屋前上一季度(或半年)个人或企业所缴纳所得税基数的月平均数乘以停产停业月数计算。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应当对住宅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低收入被征收人实施住房保障,对低收入被征收人最小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且50平方米内不找差价,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同等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购买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如果被征收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范围内拥有两套或多套住宅且建筑面积合计超过50平方米的,或被征收人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均不再进行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只按照“征一还一”规定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收房屋为公有住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
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照我市房改售房和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也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比例获得补偿,公有住房承租人取得的补偿费用为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80%。
非公有住房的租赁房屋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或相关法律法规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搬迁时,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一)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承担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提出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房屋征收现场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称、法人代表、主要业绩、诚信等级、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二)同一征收范围内征收房屋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以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三)选定评估机构方式
1.被征收人先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2.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可通过被征收人投票方式选定,得票
数超过50%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选定为被委托评估单位,也可
通过随机选取,即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每个房屋权属证书为1票;征收房屋为非
住宅的,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为1票,不足100平方米的按照1票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的同等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以下简称住宅补偿价格)乘以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簿标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如被征收住宅补偿价格低于被征收住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格),按被征收住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格)给予补偿。住宅补偿价格和住宅附属物的补偿价格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参考价格。
第二十五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同等地段的新建住宅,应按照“征一还一”,即相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如果提供其他地段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计算,结清差价。
第二十六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由被征收范围内相关权利人提出,且提供相关批建手续或证明材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照房屋建设的成本价乘以建筑面积乘以剩余期限(按月计算)除以批准期限(按月计算)计算。
严格执行《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违法建设的通告》(2010年3月22日)的规定,2010年1月1日以前,被征收房屋范围内无批建手续的居民自建房屋按照建房工料成本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改变房屋用途使用的,应当报请规划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第二十九条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提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包括优先选择权和货币奖励,货币奖励的标准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在《条例》颁布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各级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确有强制拆迁必要的,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果上级政府及有关
部门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新政策或配套文件,则以新的政策
或配套文件为准执行。

附表:1.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补偿参考价格
2.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附属物补偿参考价格
3.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居民自建房补助标准
4.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标准















附表1

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
征收住宅补偿参考价格

区域 土地等级 补偿参考价(元/平方米)
昆区 一级 5900
二级 4400
三级 3300
青山区 一级 5500
二级 3800
三级 3800
东河区 一级 3100
二级 2600
三级 2600
九原区 三级 3100
四级 2500
五级 2400
稀土高新区 二级 4400
三级 4100
五级 2400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的补偿参考价格,以上一年度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交易均价为基础,分区、分土地等级确定(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均价以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网签数据为依据)。按照国土资源局提供住宅用地级别划分,昆区、青山区、东河区四级以下(含四级)以及高新区四级土地主要为集体土地,2010年度网签数据中无商品住宅成交项目,需根据实际在征收时确定。本参考价格不适用国有农用地的征收补偿,国有农用地的征收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附表2

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
征收住宅附属物补偿参考价格

名称 规格 补偿参考价 备注
围墙 砖砌体二四墙以上 120元/平方米
其它 80元/平方米 土墙及其他类
门洞 砖混 300元/平方米
砖木 200元/平方米
大门 宽度在2.0米以上 1000元/门
宽度在2.0米以下 500元/门
院落硬化 砖地 35元/平方米
水泥地 60元/平方米
菜窖 土 500元/个
砖砌 1000元/个
盖板 1200元/个
庭院种植 树木 参照农林部门标准补助 经济作物、观赏林木等种植物不予补助。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附属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建设成本测算,参照上一年度拆迁补偿评估价格综合确定。
附表3

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
征收居民自建房补助标准

项目 结构 等级条件 补助标准
(元/平方米)


屋 砖混 预制或混凝土板顶,砖墙,层高2.2米以上 500
砖木 砖墙(二四墙),屋顶结构完整,门窗齐全,层高2.2米以上 400
土木 二四墙,屋顶结构完整,门窗齐全,层高2.2米以上 300
其他 层高2.2米以下或层高2.2米以上墙体、屋顶、门窗不完整 100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居民自建房的补助标准,原则上按照建房工料费综合测算进行适当补助。本表所列居民自建房是指无任何批建手续的建筑。补助标准以结构来划分,测算房屋的工料价格。

附表4

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
征收房屋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标准

项目 类别 标准 说明
搬迁费 住宅 10元/m2 不足500元按500元,回迁按两次补偿
非住宅 商业20元/m2 工业30元/m2 回迁按两次补偿
临时安置费 住宅 12元/m2·月 每月不足600元,按600元/月,超过18个月增加50%
非住宅 10元/m2·月 已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不予补偿
奖励费 住宅 100元/日 搬迁期限一般规定为90天
非住宅 10元/m2·日 搬迁期限一般规定为90天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标准,参照现有相关标准制定。





国家计委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
1993年2月3日,国家计委

贴费是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应向供电部门交纳,由供电部门统一规划并负责建设的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供电工程贴费由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组成。
用户受电设施及内部各级电压的供电工程,均属用户内部供电工程,用户内部供电工程由用户自建。110(63)千伏受电的电气化铁路,大型煤矿所需的110(63)千伏送变电工程,仍按原投资渠道解决,不在本暂行规定范围内。
一、贴费收取范围
101.贴费按用户的受电电压分380/220伏、10、35、63、110千伏五种标准,各级电压的用户,应按本规定第二条和第202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贴费。

102.如用户单独(或共同)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者,应按本规定第202款第4栏执行。
103.380/220伏的居民用户,凡住统建或机关、工厂、学校、部队等单位的住宅者,由住宅建设单位统一交纳贴费。对零散的居民用户,电能(电度)表标定电流不超过5安培者可不交纳贴费。超过5安培的居民用户,收费办法由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104.临时用电用户应预交贴费,其临时用电设施在六个月内拆除者,贴费退还;拆除时间在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者,退还百分之七十五;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者,退还一半;二十四个月至三十六个月者,退还百分之二十五,超过三十六个月者贴费不退。如用电单位申请的临时施工用电与永久性用电为同一外部供电工程,可将预交的贴费冲抵永久性用电应交的全部或部分贴费。
105.对中、小学校的380/220伏用电(不包括校办工厂用电),县以下(不含县)卫生院以及民政部门举办的救济福利事业单位的380/220伏用电,可免交供电贴费,只交纳配电贴费。
二、贴费的收取标准和列支渠道
201.各级电压贴费的计算
380/220伏用户,按照其用电设备装接容量(千瓦)计;10千伏及以上电压用户,按照其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及未接入该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千瓦)之和计。
202.各级电压的贴费标准(见下页附表)。
203.各电业管理局及独立建网的省电力局(以下简称电管局、省电力局),可在上述贴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统一规定本地区的贴费收取标准,报部备案。

204.用户申请多路电源的,每路电源应按本规定分别交纳贴费。备用电源应视作一路电源。
205.对县以下乡村用户(不含乡镇、村办企业)收取贴费,执行本标准所规定的下限值。
附表:各级电压的贴费标准
----------------------------------------------------------------------------------
用户受电 | 用户应交 | 其 中 |自建本级电压
电压等级 | 纳的贴费 |------------------------------|外部供电工程
(千伏) |(元/kVA)| 供电贴费 | 配电贴费 |应交纳贴费
| |(元/kVA)|(元/kVA)|(元/kVA)
------------------|--------------|--------------|--------------|--------------
甲 | 1 | 2 | 3 | 4
------------------|--------------|--------------|--------------|--------------
0.38/0.22|500--550|190--210|310--340|400--450
10 |400--450|220--250|180--200|300--330
35 |300--330|300--330| |150--180
63 |200--220|200--220| | --
110 |150--180|150--180| | --
----------------------------------------------------------------------------------
注:(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
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63、110千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3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206.向电网趸购转售电能的县电力部门,在新装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应向电网电力部门交纳供电贴费。
电网电力部门在向趸购转售电能的县电力部门收取贴费时,也执行本标准所规定的下限值,并扣除按本规定中第103、105款规定给予免收供电贴费用户所占容量部分。
207.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供电工程贴费,如因特殊需要而适当增加收取标准或采取其他办法的,应由省(市、自治区)电力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制定收取标准,报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委、能源部备案后执行。其他地区,如因涉及电缆线路供电工程费用较高而需适当提高贴费收取标准的,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应提具体意见,报能源部批准后执行。
208.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贴费的使用范围
贴费只能用于增加或改善用户用电而必须建设和改造的有关工程和有关业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301.配电贴费应主要用于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络的建设和改造。
302.供电贴费应主要用于10千伏以上供电网络的建设和改造,并按基建或技术改造项目规定的工程管理办法及概预算标准使用。
303.供电贴费和配电贴费在满足各自工程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调剂使用。
304.经过电管局、省电力局批准,贴费可以少量用于供电网发展、业务扩充需要的调度、通讯、自动化、计量、负荷管理等设施和配网、营业管理、专用车辆及其设施的开支。但用于这方面的开支不得超过贴费收取总额的4%。
305.贴费不得用于或垫付行政办公楼建设、非生产用车购置以及与电网管理、业务扩充无关的其他开支。
四、贴费工程的管理
401.用贴费专项资金建设的工程,均需列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措施计划。项目的立项和计划管理,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或技术改造管理程序的审批权限执行。
402.贴费专项资金建设的工程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属基本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属技术改造措施的按技术改造管理;10千伏及以下工程属维修性质,按维修费办法管理,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403.关于用贴费专项资金建设的工程统计问题,经商得国家统计局同意,由承担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统计,属于基本建设的纳入基建统计,属于更新改造措施的纳入技术改造措施统计。交纳贴费的用户,对这笔费用不应计入投资完成额。
404.各地区的贴费资金,原则上在本地区使用。但为了配合国家及地区重点工程的投产用电,电管(省电力)局可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借用,定期归还。
405.加强贴费的管理。各级供电部门应设立专帐管理贴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电管(省电力)局、市(地)供电(电业)局应指定一个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贴费。建立贴费收支、统计、报告、监督制度,按照各级管理权限,严格按规定征收,严格控制使用范围,未经批准,不得使用。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406.各级供电部门贴费的使用,应接受银行、财务部门监督,纳入审计范围。
407.贴费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五、其他
501.贴费标准根据物价的变动情况,每隔三年调整一次,报请国家计委、物价局、财政部批准后,由能源部颁布实施。
502.贴费资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
503.根据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监督办法,报国家计委核备。
504.各电管(省电力)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505.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506.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