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9:36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务局,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的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纳税。
三、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常委会所属机构、中央党校、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台联、中国记协以及地方省级党委、人大、政协等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001年7月24日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3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3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3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9月12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7〕2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管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由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监察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均按以上范围实施管辖。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监察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指定的案件或需要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直接实施监察;对全市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案件进行督查。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受理,并不得再自行移送。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确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委托调查取证。委托调查取证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委托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受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对需要委托市外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