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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9:19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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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和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通道口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宣传动物防疫科学知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动物防疫水平,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因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强制免疫、强制检疫、强制封锁、强制扑杀、强制消毒等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章动物疫病预防

第七条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保证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的储备。

免疫所需疫(菌)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供应。

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疫病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动物疫病的监测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动物疫病预防实行免疫证、卡、免疫标识和免疫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应当出具消毒证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消毒费。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应当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其指定地点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剖检。

第三章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公布。

第十三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需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通报毗邻地区。封锁令包括封锁的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发布封锁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封锁、控制、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四条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封锁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封锁令的内容公布告知封锁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禁止所有易感染的和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封锁区;禁止非封锁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封锁区;

(四)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病种分类,采取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封锁区内使用;

(五)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单位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

(六)在进出封锁区的交通要道设立有明显标志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点,并配备消毒设施;

(七)对进出封锁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八)对封锁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和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对封锁区采取的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实施强制扑杀给动物饲养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疫区内最后一头(只)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向毗邻地区通报。

第十七条受威胁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八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种用、乳用、役用、医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县内经营的,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批量运输的,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取出县境检疫证明。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托运人必须提供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具的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二十条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经省或者引进地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确定无传染病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准予运出屠宰场所,未经检疫的不准运出屠宰场所;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超市、宾馆、饭店及其他单位出售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出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或者加盖(加封)验讫标志;

(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而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验讫印章或者不加封验讫标志;

(五)转让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

(六)违反国家、省的规定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入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场所依法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登记保存相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检查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无合法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标识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补充检疫或者补充消毒,并按照国家规定收费。

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转移、出售。

第二十八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饲养、生产和经营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出售的免疫用疫(菌)苗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实施警告、对公民给予一千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乡级动物防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七日内报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鲜奶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经营,包括动物、动物产品的收购、屠宰、加工、仓贮、运输、出售和利用动物进行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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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可以作为控方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时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在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影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此前一直未能正式写入法律,侦查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成为司法理论和实践争论的焦点。修改后刑诉法正式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成为一大亮点。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地位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尚无定论,而且警察出庭的角色和身份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应以证人身份,理由有三:

  其一,从法理上看,侦查人员出庭是适格的证人。《加拿大皇家骑警作证规则》也规定皇家骑警既不支持公诉方也不支持被告方,而只是法庭的证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也即,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且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都是适格的证人,都有义务作证。从理论上讲,侦查人员在作为证人出庭时,他先前所承担的侦查职能已经结束,所以其出庭作证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这时侦查人员是作为法庭的证人出庭,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和侦查活动开始后的活动情况、被抓获后的表现,以及刑事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

  其二,从司法实践看,侦查人员出庭的证人身份是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求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而且“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是通过两个方面得以体现和获得保证的:一是通过证据本身的内容、特征、属性等得以体现,例如证人证言的内容,视听资料的图像、声音,物证的划痕、特征等,这些都能直接体现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二是通过收集、固定、保管、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等获得保证,例如发现并提取物证的手段,对书证上笔迹进行鉴定的方法、经验,对发案现场进行勘验的技术及工作态度等,都对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后一个方面主要是靠侦查人员的工作来完成的。在刑事诉讼中,从发现、提取或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到询问证人、被害人;从讯问犯罪嫌疑人到对案件证据材料中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到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人体、物品进行检查;从发现、获取外在的视听资料到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分析、鉴别、确认,无一不是由侦查人员通过具体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来完成。但是,这些侦查活动、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是不是确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必然的,为此“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查证”的对象不仅有证据本身,还包括取得这些证据的过程和活动。至于“查证”的手段则是法庭审理活动,即通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法官进行调查、核实,以解决相关证据是否“属实”,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当控辩双方对某些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发生争议,而其中又涉及到侦查人员收集、取得、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是否正确、科学、尽职尽责的时候,就必须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能解决。否则,这些问题不可能获得解决。由此理所当然地产生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内在要求。

  其三,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也有明确规定。从修改后刑诉法第57条的规定看,侦查人员就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时出于何种身份,条文没有明示。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法庭审查的是证据是否系合法收集,而不是审查其他问题。如果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就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陈述关系到某个证据是否被排除,那么提供这个证据的侦查人员当然属于证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操作规则

  修改后刑诉法已经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般原则,为该项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实践中,侦查人员消极对待出庭作证有其原因,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增加其工作量,影响其他工作的完成。另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容易“暴露秘密侦查手段”,“通过技侦等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质疑和质问”,给侦查工作带来额外负担。为此,以立法促进理念的形成,以程序规则应对实践的挑战,即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地位、作证的案件范围和不出庭的责任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明确界定作证范围。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侦查资源有限,要在所有案件中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不可能的,只能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这一证人出庭的范围。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立法使用了比较抽象的“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作证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个案情况加以裁量。但如果检察人员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的,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均不在“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之列,可免去作证义务。

  (三)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定。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如何启动。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仅应决定向法庭出示证据,还应能够决定向法庭提出证人,以更好地完成控诉职能,但修改后刑诉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建议对此作出规定。二是在出庭作证的方式上,应当考虑到侦查人员职业的特殊性而有所变通、有所例外。有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属于国家秘密,且由于职业的需要,有的侦查人员是不能暴露的。因此,法律在设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时,应当考虑到这些问题,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采取一些与普通人出庭作证不同的、例外的方式。

  (四)明确应出庭而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于侦查人员应出庭而没有出庭所涉及的证据的效力,法庭应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对其可采性作出裁定。例如,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如果侦查人员应就言词证据的实体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推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加以排除;如果应就言词证据的程序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在要求其补正、完善的基础上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央宣传部队 国务院国资委 司法部等


关于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司发通〔2007〕4号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国资委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国资委、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国资委、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精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现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企业改革与发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坚持学法用法与建设高素质的企业经营管理队伍相结合,坚持学法用法与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坚持学法用法与加强企业科学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相结合,努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推进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法治化,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目标任务通过学法用法,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深刻理解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意义,全面了解宪法等国家基本法律知识,熟悉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知识,熟练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依法维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杜绝重大法律失误发生;积极探索企业法治文化建设,进一步推进依法治企工作的开展,为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法治保障。

  三、学习内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加强对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以及宪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学习的同时,重点要加强以下法律知识的学习:

  ——与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企业组织相关的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破产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经营相关的合同、担保、招标、投标、价格、竞争、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广告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内部管理相关的财务、用工、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养老、法律顾问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外部环境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环保、资源、世贸规则、反倾销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同行政主体关系相关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纠纷处理相关的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律制度;

  ——其他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相关的法律制度。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以中宣部、国资委、司法部、全国普法办编写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读本》作为统一读本。

  四、方式方法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法律知识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办法,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根据企业的自身条件,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辅导、讲座、研讨会、交流会等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提供广泛的学习途径。

  ——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加强对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开办专题节目(栏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作为“十一五”国有企业领导人培训的重要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对重点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重点培训。

  ——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根据不同阶段企业改革发展的工作重点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各相关部门及时组织开展各项新颁布实施法律和新修订法律的宣传教育。

  ——认真组织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广大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建立企业法制宣传教育的阵地和园地,努力拓宽企业法制宣传教育的渠道,通过定期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以广大职工喜闻乐见的形式,把各种法律知识送到职工群众手中。

  ——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积极组织开展依法治企活动,努力加强企业规章制度建设,完善和规范企业运行机制,促进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五、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督促和指导,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组织领导机构。各级各类企业要建立一把手负责制,成立企业学法用法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推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2.加强考核监督。

  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结合企业管理、经营效益考核,把企业依法经营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培训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评价考核机制,按年度、分阶段实行量化考核。

  3.加强宣传报道。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对企业学法用法工作情况的宣传报道,广泛宣传企业在学法用法工作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建立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监督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学法用法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宣传和表彰。

  4.加强工作交流。

  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交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积极推广各级各类企业在学法用法工作中总结的典型经验和做法。中宣部、国资委、司法部、全国普法办每年将召开一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经验交流会,及时总结交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取得的成功经验,推进企业学法用法活动的深入开展。

  5.加强保障措施。

  企业应加强对学法用法工作的保障措施,在人员上一方面加强企业内部法律工作人员的培训,以提高从事学法用法工作的能力;另一方面聘请外部专家学者参与学法用法工作。在财力上将经费列入企业相应的财务预算,保证及时到位;在时间上保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每年学法时间不少于40小时。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本意见制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实施办法。

中宣部国资委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