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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17:58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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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后勤部,各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上述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从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

附件1: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内部会计控制是指单位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等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内部会计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内部会计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第六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一)规范单位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二)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以及单位的实际情况。

  (二)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约束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所有人员,任何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内部会计控制的权力。 

  (三)内部会计控制应当涵盖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四)内部会计控制应当保证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机构、岗位的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五)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控制效果。 

  (六)内部会计控制应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业务职能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三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

  第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工程项目、采购与付款、筹资、销售与收款、成本费用、担保等经济业务的会计控制。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相互制约,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实物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度,对实物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发出、盘点、保管及处置等关键环节进行控制,防止各种实物资产被盗、毁损和流失。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对外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通过实行重大投资决策集体审议联签等责任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实施、投资处置等环节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工程项目决策程序,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工程项目投资决策的责任制度,加强工程项目的预算、招投标、质量管理等环节的会计控制,防范决策失误及工程发包、承包、施工、验收等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机构和岗位,建立和完善采购与付款的会计控制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会计控制,堵塞采购环节的漏洞,减少采购风险。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筹资活动的会计控制,合理确定筹资规模和筹资结构、选择筹资方式,降低资金成本,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确保筹措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制定商品或劳务等的定价原则、信用标准和条件、收款方式等销售政策时,充分发挥会计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加强合同订立、商品发出和账款回收的会计控制,避免或减少坏账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控制系统,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定成本费用标准,分解成本费用指标,控制成本费用差异,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落实奖罚措施,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担保行为,建立担保决策程序和责任制度,明确担保原则、担保标准和条件、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加强对担保合同订立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潜在风险,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 

  第十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主要包括: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全控制、风险控制、内部报告控制、电子信息技术控制等。 

  第十九条 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要求单位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二十条 授权批准控制要求单位明确规定涉及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内容,单位内部的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会计系统控制要求单位依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预算控制要求单位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 

  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实行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控制要求单位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各种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风险控制要求单位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对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内部报告控制要求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二十六条 电子信息技术控制要求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实施;同时要加强对财务会计电子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

第五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重视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内部会计控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贯彻实施。内部会计控制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内部会计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二)写出检查报告,对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内部机构和岗位在内部控制上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三)对执行内部会计控制成效显著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反内部会计控制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对委托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计法》和本规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 

  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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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6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06〕4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四月八日







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精神,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督,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有关单位及中央、省属驻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工作目标、控制指标和考核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下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有关单位及中央、省属驻岳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必须按照责任承诺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完成各项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每年12月底,各被考核单位将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7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3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70至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单位:

(1)考核结果在70分以下的;

(2)辖区内或本单位发生一起死亡10人以上重大、特别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3)辖区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较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不包括主要责任属外地的交通事故)。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安全生产工作被考核为先进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被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优和晋升。中央、省属驻岳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将上报其主管部门。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发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发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各城市合作银行:
根据财政部1997年第5号公告,为了做好增发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的发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增发的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增发国债)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增发国债期限为三年,年利率9.18%,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增发国债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得更名,不上市流通。
(二)增发国债全部面向社会发行,投资者购买时以百元为起点,购买金额超过百元的应按百元的整倍数发售,从购买之日起开始计息。
增发国债一经发行,持券人如需要兑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本息(含发行期内)。提前兑取本息时,按实际有效持有天数和以下利率档次计付利息: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一律不付息;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
6%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满三年的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提前兑取的按兑取本金2‰的比例收取手续费。
凡发行期间未售出和提前兑取的增发国债,经办单位仍可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按面值发售,但这部分国债的持券期限只能从购买日起计算到2000年12月31日止。
(三)增发国债从9月1日开始发行,12月31日截止。任务完成的可提前结束。发行款项按任务总额的一定比例分3次向财政部缴清,分别于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8日前(含当日)缴入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前两次
缴款数额每次不得低于任务数的30%,最高不得超过40%。财政部将按实际交款数额分别从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开始计息。
(四)增发国债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兑付办法另行下达。
(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原承担的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其发行期亦相应延长至12月31日。对于发行期后再次卖出的部分,其计息期也相应调整为:二年期的,从购买之日起最长计算到1999年12月31日止;三年
期的,从购买之日起最长计算到2000年12月31日止;五年期的,从购买之日起最长计算到2002年12月31日止。其余均不作变更。
二、发行方式
(一)增发国债采取包销和代销的方式发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为代销,与财政部签定代销协议;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为包销,与财政部签定包销合同。
(二)各银行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进行柜台销售,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机构代销。各管辖行要视各地的发行进度适时调整任务,确保任务的完成。为了切实加强增发国债的监管工作,各银行分支机构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报表要求,定期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本单位销售的数
字。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定期对经办单位发售增发国债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其不得在规定的额度外超发,如发现有超发国债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并予以严肃处理。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对于增发国债所使用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仍可继续使用原1997年凭证式国债收款单。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1997年国库券收款凭证”统一格式(见附件1),自行组织印制。
印刷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国债收款凭证”是国债购买者的债权证明,各发售单位必须严格管理,做好备案记录。凭证中所列的各项内容应填写准确、完整。
(二)投资者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购买单等凭证,由各银行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商业银行代销和包销的增发国债,属自营业务,应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分别核算发行和提前兑取的增发国债所收、付的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行自行制定。不得使用代理发行、兑付国债的有关会计科目。
(二)各银行发售网点所收纳的国债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后,按有关规定填制信(电)汇凭证缴入中央总金库。为了便于管理,“用途栏”中应注明本机构代码(见附件3)。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号:10051
帐 号:0215001-9702-3
(三)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便于监管,各级银行应建立统计周报制度。在发行期内,各银行应每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其实际发售数额。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各分支行仍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实际发行额,由人民银行分支行层层汇总后
报送总行;各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发售数额由当地人民银行汇总后逐级报至人民银行总行(不并入FAX通讯联网);其他商业银行总行将所辖系统内增发国债实际发行累计数额汇总后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数字采用传真方式。金额报至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
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和其他商业银行(除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外)报送的报表时间为每周三(节假日顺延)8:00-15:30。第一次周报报送日为9月的第一个星期三,即9月3日。最后一次周报报送日为1998年1月的第一个星期三,即1月7日
。原报送五日报的单位从9月份起按上述规定改为周报。
联系电话:
FAX通讯:(010)66016645;
传 真:(010)66016442;
电 话:(010)66015522转2758
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所在省分行要及时将此通知转发四市分行。
(四)中国人民银行应按下达的数额核对各单位上划的款项并报财政部,缴款结束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财政部分三次将发行费拨付商业银行的指定帐户,各商业银行应将本系统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五、发行兑付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增发国债发行费为实际发行额的6.5‰,其中:各包销、代销机构6.2‰;人民银行系统0.25‰;财政部0.05‰。到期还本付息的兑付费为兑付本金的3‰。承销和代销机构的发行费由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日内(以拨出时间为准,如遇节假日顺延)拨付各商业
银行。兑付费由财政部在到期时一次拨付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缴款工作全部结束后,由财政部一次拨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帐户。
增发国债的发行费和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券种发行中的宣传、凭证调运、会议、培训、购置零星设备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
六、本通知未尽事宜,各包销和代销机构可视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1.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格式
2.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3.机构缴款代码表

附件1:

××××××银行 分行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
--------------------------
科目:(贷) 199 年 月 日 No.0000000
------------------------------------------------------------
| |
|帐号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 |
|缴款金额 |
|(大写)-------------------$------- |第
| |一
|年利率____% 计息天数____天 |联
|----------------------------------------------------------|
| | | 兑取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经
|持| |------------------------------------------| |收
|单| | | | | | | | | | |百|十| | | | | | | | |银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本 息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行
|印| | | | | | | | | | |万|万| | | | | | | | |贷
|鉴| | 利息 |-|-|-|-|-|-|-| |-|-|-|-|-|-|-|-|-| |方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传
| | | | | | | | | | | | | | | | | | | | | |票
------------------------------------------------------------
兑取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8.5×18.7 白纸红字

××××××银行 分行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
--------------------------
199 年 月 日 No.0000000
------------------------------------------------------------
| |
|帐号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 |
|缴款金额 经收行签章 |
|(大写)-------------------$------- |第
| |二
|年利率____% 计息天数____天 |联
|----------------------------------------------------------|
| | | 兑取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给
|持| |------------------------------------------| |缴
|单| | | | | | | | | | |百|十| | | | | | | | |款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本 息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人
|印| | | | | | | | | | |万|万| | | | | | | | |
|鉴| | 利息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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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取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8.5×18.7 带底纹

××××××银行 分行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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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年 月 日 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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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帐号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 |
|缴款金额 |
|(大写)-------------------$------- |第
| |三
|年利率____% 计息天数____天 |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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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兑取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经
|持| |------------------------------------------| |收
|单| | | | | | | | | | |百|十| | | | | | | | |银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本 息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行
|印| | | | | | | | | | |万|万| | | | | | | | |留
|鉴| | 利息 |-|-|-|-|-|-|-| |-|-|-|-|-|-|-|-|-| |存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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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取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8.5×18.7 白纸黑字

附件2:

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一、新增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增发国债)自1997年9月1日起发行,12月31日结束。
二、增发国债持有期限和年利率:
增发国债自1997年9月1日发行至12月31日止,期限三年,年利率9.18%;逾期不加计利息。凡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增发国债到期兑付时,银行均按对月对日计息;如1997年9月5日购买的增发国债到2000年9月5日才算期满,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
三、凭证式国债不能更名,不上市流通。如需用款可以随时到原购买银行兑付,但不得部分提前兑付。
对于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其他投资者仍可以到指定银行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本期国债2000年12月31日为最后计息日。过期未办理兑付的一律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投资人实际有效持有天数及第四条规定办理。
四、提前兑付增发国债的,按实际有效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分档计付利息:
(一)持有时间不足半年的不计付利息,手续费从本金中扣除;
(二)持有时间满半年(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
(三)持有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
(四)持有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
五、提前兑取本期国债的,经办银行均按提前兑取国债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到期兑付时不再收取手续费。

附件3:

机构缴款代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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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名称 |机构代码| 机构名称 |机构代码|
|----------|----|----------|----|
|中国工商银行 |1001|深圳城市合作银行 |1031|
|----------|----|----------|----|
|中国农业银行 |1002|郑州城市合作银行 |1032|
|----------|----|----------|----|
|中国银行 |1003|重庆城市合作银行 |1033|
|----------|----|----------|----|
|中国建设银行 |1004|昆明城市合作银行 |1034|
|----------|----|----------|----|
|交通银行 |1005|哈尔滨城市合作银行 |1035|
|----------|----|----------|----|
|中信实业银行 |1006|沈阳城市合作银行 |1036|
|----------|----|----------|----|
|中国光大银行 |1007|宁波城市合作银行 |1037|
|----------|----|----------|----|
|中国投资银行 |1008|厦门城市合作银行 |1038|
|----------|----|----------|----|
|华夏银行 |1009|贵阳城市合作银行 |1039|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010|南宁城市合作银行 |1040|
|----------|----|----------|----|
|福建兴业银行 |1011|合肥城市合作银行 |1041|
|----------|----|----------|----|
|招商银行 |1012|芜湖城市合作银行 |1042|
|----------|----|----------|----|
|深圳发展银行 |1013|安庆城市合作银行 |1043|
|----------|----|----------|----|
|中国民生银行 |1014|汕头城市合作银行 |1044|
|----------|----|----------|----|
|北京城市合作银行 |1015|鞍山城市合作银行 |1045|
|----------|----|----------|----|
|上海城市合作银行 |1016|营口城市合作银行 |1046|
|----------|----|----------|----|
|南京城市合作银行 |1017|锦州城市合作银行 |1047|
|----------|----|----------|----|
|广东发展银行 |1020|辽阳城市合作银行 |1048|
|----------|----|----------|----|
|天津城市合作银行 |1021|乐山城市合作银行 |1049|
|----------|----|----------|----|

|石家庄城市合作银行 |1022|柳州城市合作银行 |1050|
|----------|----|----------|----|
|杭州城市合作银行 |1023|桂林城市合作银行 |1051|
|----------|----|----------|----|
|福州城市合作银行 |1024|丹东城市合作银行 |1052|
|----------|----|----------|----|
|济南城市合作银行 |1025|抚顺城市合作银行 |1053|
|----------|----|----------|----|
|青岛城市合作银行 |1026|南通城市合作银行 |1054|
|----------|----|----------|----|
|珠海城市合作银行 |1027|长沙城市合作银行 |1055|
|----------|----|----------|----|
|成都城市合作银行 |1028|泉州城市合作银行 |1056|
|----------|----|----------|----|
|广州城市合作银行 |1029|马鞍山城市合作银行 |1057|
|----------|----|----------|----|
|西安城市合作银行 |10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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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