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和《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与持续发展,现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可遵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股权激励,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实行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进行证券欺诈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二)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第九条 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第十条 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拟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票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
(二)回购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下列事项做出明确规定或说明: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若分次实施的,每次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可行权日、标的股票的禁售期;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如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八)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九)公司授予权益及激励对象行权的程序;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三)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第十五条 激励对象转让其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所得股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限制性股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激励对象获授股票的业绩条件、禁售期限。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四章 股票期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
第二十条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股票期权计划,决定一次性授出或分次授出股票期权,但累计授出的股票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不得超过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
第二十二条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三条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可以按照股票期权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调整。
上市公司依据前款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应当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或者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律师应当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本办法、公司章程和股票期权计划的规定向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二十七条 激励对象应当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后第2个交易日,至下一次定期报告公布前10个交易日内行权,但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行权:
(一)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二)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五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的议事规则,其拟订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至少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第(十二)项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三)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
(三)对激励对象范围和资格的核查意见;
(四)对股权激励计划权益授出额度的核查意见;
(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财务测算;
(六)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股东权益的影响;
(七)对上市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核查意见;
(八)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九)上市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的合理性;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股权激励计划;
(三)法律意见书;
(四)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五)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依照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上述期限内,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及实施该计划。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同时公告法律意见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还应当同时公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如下内容进行表决:
(一)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和数量;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中董事、监事各自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标的股票禁售期;
(五)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及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八)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九)对董事会办理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授权;
(十)其他需要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
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持相关文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信息披露事宜,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事宜。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证券账户,用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
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以及不得转让的标的股票,应当予以锁定。
第四十条 激励对象的股票期权的行权申请以及限制性股票的锁定和解锁,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行权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已行权的股票期权应当及时注销。
第四十一条 除非得到股东大会明确授权,上市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中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包括:
(一)报告期内激励对象的范围;
(二)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
(三)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
(四)报告期内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和行使权益的情况;
(六)因激励对象行权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
(七)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的办理要求。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自该财务会计文件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应当返还给公司。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在责令改正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虚构业绩、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高级管理人员:指上市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标的股票:指根据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权获授或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
权益: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期权。
授权日:指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日期。授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指激励对象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可行权日:指激励对象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可行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授予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得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的“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6〕8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6年2月16日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
为推进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制度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1998〕118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原则
按照住房制度属地化的原则,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标准,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公开、公正、合理,以财政补贴资金为主,单位自筹资金为辅,并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分年逐步实施。
二、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范围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范围为省直机关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编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中的无房职工以及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通过无偿分配、拆迁安置或其他形式取得公有住房的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通过无偿分配、拆迁安置或其他形式取得公有住房,但没有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执行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执行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干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是:正厅级100平方米;副厅级90平方米;正处级80平方米;副处级70平方米;正科级60平方米;副科级50平方米;科员(办事员)48平方米,其中工龄满25年的科员(办事员)50平方米。1937年7月6日、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在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15平方米、10平方米、5平方米使用面积。行政机关人员不按专业技术职务执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事业单位中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的专业技术人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是:两院院士153平方米;正高级职称90平方米;副高级职称、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70平方米;中级职称、具有硕士学位的研究生60平方米;初级职称、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50平方米。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青年专家、省级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可在规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外,另增加一个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的工作间。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被聘任并享受技术职务工资的人员。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是:高级技师70平方米;技师60平方米;高、中级工50平方米;初级工(普通工)48平方米。技术工人必须是被聘任并享受技术职务工资的人员。
四、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方式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按职工补贴,由配偶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各自补贴标准分别计发。
(一)2000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参加工作满25年的,给予一次性全额发放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参加工作未满25年的,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差额部分在今后的工作年限内分次或一次发放。职工取得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后,职务或技术等级晋升的,给予级差补贴;1998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同样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策。
(二)2001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实行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策。
五、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面积计算
(一)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计算。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无房及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发放标准,由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两部分组成。
住房补贴的公式为:
住房补贴=(基准补贴额+工龄补贴额)×(职工住房使用面积规定标准-现有住房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系数÷25年×本人实际工龄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职工个人负担额
其中:职工个人负担额=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4÷60平方米
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额×1993年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
根据哈尔滨市政府2001年公布的计算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全市职工平均年工资为6370元,经测算,哈尔滨市的基准补贴额为825元,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为6.5元。
哈尔滨市的基准补贴额和工龄补贴额只限于在哈尔滨市区内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不在哈尔滨市区内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按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按建筑面积发放,楼房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1.5系数计算;平房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
(二)新职工实行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策。即将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公积金缴交比例由目前的缴交标准提高到按职工工资总额的40%的标准,其中:单位缴交25%,个人缴交15%。新职工住房公积金匹配到个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补贴标准时,调整到届时老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
六、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申请、审核及发放程序
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审核工作,省财政厅负责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的发放工作。
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省财政厅下达的当年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预算及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拨款比例,制定当年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工作方案,并经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向各单位公布。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实行轮候制度,轮候顺序是:(1)离、退休职工中的无房职工;(2)离退休职工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3)按新标准按月缴交公积金的新职工;(4)在职职工中的无房老职工;(5)在职职工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老职工;(6)2001年1月1日以后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享受级差补贴的老职工。相同条件下买房职工优先。
(一)老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申请、审核及发放程序
1.各单位对职工的申请进行初审后,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的轮候制度将补贴人员进行排序,并进行公示,公示后报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
2.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后,在职工所在单位公示1周,公示后没有异议,再履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手续。公示中如果发现该单位申报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档案有2%审核不合格或公示不合格的,将取消该单位本年度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被列为本单位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在审核档案及公示中不合格的,取消其当年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格。
3.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合格后,填写《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通知单》,送省财政厅和各单位,由省财政厅按照经费拨款渠道,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单位;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将补贴款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职工。
(二)新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申请、审核及发放程序。
1.各单位于每年年末凭新职工调入的相应手续和填写的《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新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审批表》向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报新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资格申请,经审批后,由各单位送省财政厅在下年度财政核发的经费中列支。
2.新职工调离本单位,单位应于停薪当月停发该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匹配资金。
七、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来源包括:省财政预算安排的补贴资金;各单位的公有住房售房款资金余额以及单位组织的非税收入等。省财政厅根据下年度财政预算收支安排情况,确定下年度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总体规模。
(二)各单位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报批制度。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工作的领导,要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此项工作,遵守纪律,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发现个人瞒报、少报住房面积并多领补贴等违纪违法行为,收回其本人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职工调离、停薪留职、出国、死亡、判刑等,从停发工资之时起停发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和公积金配额。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职工去世,其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按规定领取。
(四)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中直单位、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省属企业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