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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5:46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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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机制的建立,切实加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现就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通知如下:
一、扩大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调控范围
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调控范围为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包括地方和中央在该地区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其它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含乡镇企业)。
二、调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主要相关经济指标
(一)为与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相衔接,将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原来采用的主要经济指标非农国民收入改为非农国内生产总值,非农国内生产总值的口径为国内生产总值减去第一产业增加值。
(二)原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中的非农国民收入工资含量指标改为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指标。
(三)劳动生产率按照地区城镇从业人员和乡办、村办第二、三产企业职工人均创造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算。
三、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核定办法
(一)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核定原则
1.坚持两低于原则,即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平均工资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使工资总额和水平的增长与经济增长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2.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渡时期经济增长的特点和工资增长与经济增长的一般规律,实行当经济高速增长时,适当控制工资过快增长的办法,调节地区之间的工资关系,以保持合理的工资差距。
3.控制企业人工成本的过快增长,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4.通过调控工资总额间接调控职工人数,促进就业,保持社会稳定。
(二)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基数及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非农国内生产总值以上年年报数为计划年度的基数;工资总额基数一般以上年年报数为基础,当年报数超过弹性工资计划结算的工资总额时,以上年结算工资总额为计划年度工资总额基数。
(三)工资含量的核定
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工资增量含量每年进行核定。核定时以上年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总量含量为基础,根据计划年度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划增长率确定相应的工资含量调节系数,并综合考虑地区综合经济效益、就业状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及地区之间的工资关系、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状况后核定。其中,当综合经济效益下降或失业率上升时,相应核减工资含量。一般情况下,核定的计划年度弹性计划工资增量含量不应大于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量含量。
具体办法为:
1.国家在核定地区弹性计划工资含量时实行含量系数调节法,核定工资含量的基本公式为:
H=H0 ×β+α
其中 H----核定工资增量含量
H0 ----上年工资总量含量
β----工资含量调节系数
α----特殊调节系数
2.工资含量调节系数,根据计划年度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划增长率的高低不同,依照下表确定。
工资含量调节系数表
--------------------------------------------------------
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增长 |
| 工资含量调节系数
r(%) |
----------------------------|--------------------------
0≤r≤5 | 1
----------------------------|--------------------------
5<r≤40 | 1--r/100
----------------------------|--------------------------
r>40 | 0.6
--------------------------------------------------------
3.α=α1 +α2 +α3
其中 α1 =--H0 ×(1--
----------------------------------------
|当年计划工资利税率 当年计划劳动生产率}
|------------------×------------------
√上年实际工资利税率 上年实际劳动生产率}
当上式开方结果大于1时,α1 =0
上 年 上 年 末
{计划年度--上 年}×企业职工×企业职工
{失业率 失业率} 人均工资 人 数
α2 =------------------------------------------
上年非农国内生产总值
当计划年度失业率低于上年或低于全国失业率时α1 =0
α3 由国家根据地区平均工资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状况等因素确定。
四、地区采用的各种企业工资调控方式确定的工资总额都应包括在弹性计划之内。要将国家下达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落实到地区所属各地、市。要在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确定的工资总额内审核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和工资包干方案,认真做好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与工效挂钩等具体调控方式的衔接工作。对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要实行季度监测、预警的办法,及时掌握工资总额、国内生产总值、失业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其它相关指标的增长变化情况,适时相应调整工资调控力度,保证计划年度工资的适度增长。
五、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的报审程序
(一)各地区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计划年度相关指标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做好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测算工作,及时提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
(二)各地区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将年度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报劳动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上报方案包括文字报告、计划年度方案报审表(见附表一,年报数未出来时,用预计数填报)等内容。逾期不报的,劳动部将根据有关情况直接对其下达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指标。
六、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结算办法
年度弹性计划工资结算总额等于工资总额基数与当年结算的弹性计划工资增加额之和。当年结算弹性计划工资增加额,为年初核定工资增量含量乘以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加额的计算结果。其中,当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长率与年初计划增长率相比,变化幅度超过30%时,要对年初下达的工资含量进行调整后结算。地区每年4月底以前,要将上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执行结果按要求(见附表二)报劳动部审核。
七、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检查考核办法
国家对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每年都要考核认定。对无特殊原因,年度工资实际发放超过国家对其结算的工资总额的地区,除了通报批评外,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相应增加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或相应减少中央财政的补贴,同时在调整下一年度弹性工资计划时予以核减,并要求其制定具体措施,从紧调控工资总额,以使下一年度的工资适度增长。
八、加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相关经济指标的统计工作。劳动部门要同统计部门密切合作,建立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有关数据的统计台帐制度和资料、数据交换制度,逐步规范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相关经济指标的收集工作。
九、本办法从结算1994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时开始试运算,1995年试行,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附:一、弹性工资计划方案报审表(略)
二、弹性工资计划考核结算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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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1届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国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药监、工商、审计、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职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月平均数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代职工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每个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5%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视同缴交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对于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0年退休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计缴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10年计算,属于此范围的合同制职工不满10年退休所剩余的年限应当缴纳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其自行缴交;对于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10年,但在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计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本款所指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一年的缴纳或者发放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5%。

  用人单位一次性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年或者按月分期缴交,比例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或者月平均工资的7.5%。分期缴交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计算新增退休人员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时,可以按其本人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相应抵减。

  第十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在本办法实施前满25年的社会申办退休的人员,其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缴交;满20年不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50%,本人缴交50%;不满20年的,其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全部由本人缴交。如本人足额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有困难的,可以缴交50%,只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照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同做好征缴的相关工作。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纳入当年划拨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按照统帐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七条 当年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年划拨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规定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除外;

  (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资助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中,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划入的基础金和按规定比例及基数划入该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

  (三)个人医疗帐户的利息等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基础金为每人每年100元。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为1%;

  (二)满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为2%;

  (三)满45周岁至退休前为2.8%;

  (四)退休人员为5.1%。

  个人医疗帐户划入基数:在职职工为本年度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他用。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储存余额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可以在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次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经批准延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金额暂不划入。在3个月内补足延期缴纳的费用及利息的,可以补记个人医疗帐户,可以补付延期缴费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3个月的,延期缴费期间有关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对应的医疗费用中,按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者购买非处方药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门诊特定项目包括下列范围:

  (一)在二、三级定点医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

  (二)在一级定点医院或者基层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治疗;

  (三)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的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或者透析治疗;

  (四)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定点医院施行肾移植手术后,继续在其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五)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增设的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次住院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4%;二级医院为6%;三级医院为1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2.8%;二级医院为4.2%;三级医院为7%。

  第二十七条 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全年度累计按在职职工10%、退休人员7%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比例为: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90%;二级医院为85%;三级医院为8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93%;二级医院为89.5%;三级医院为86%。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须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本年度累计最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人负责的;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工伤及生育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如实按标准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

  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和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由所在用人单位汇总后每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

  第三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医疗保险金支付能力为前提,以收支平衡为原则,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一)一般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住院人次平均费用定额方式;

  (二)部分指定病种或者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按病种或者项目平均费用定额方式或者服务项目方式;

  (三)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方式;

  (四)其他付费方式。

  第五章  就医和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药品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审定其资格。符合定点资格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后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可以持有效医疗保险凭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在统筹地区外工作或者退休安置的参保人员患病时,可以按规定就医。其就医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必要的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就医和医疗费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管理。

  第六章  其他医疗保障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建立职工互助医疗保障制度,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医疗救助,满足不同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十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6%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社会申办退休的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享受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条件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该专项资金参照第十条办法给予资助;不符合条件的,由本人缴交。

  参保人员年度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对应的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90%支付至10万元,个人负担10%;超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支付10万元对应的基本医疗费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95%支付至15万元,个人负担5%。

  第四十一条 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企业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或者超出工资总额4%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其他用人单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社会管理退休人员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后,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由所在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有相应的基本医疗待遇。

  第四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 发展、完善本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城镇贫困人群的医疗问题。

  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人或扶养人没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在职、下岗、退休、失业人员中的家庭成员和未享受公费医疗的非在职优抚对象,按照本市城镇特困人员基本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障,医疗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六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保障,暂按原办法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继续承担职工体检、女工保健、公共卫生预防、劳动保护、家属劳保等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卫生保健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未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因患病治疗个人负担过重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保障措施帮助解决。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和统一使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以及履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帐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金中提取。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金免征税、费。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

  第五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金收、支、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医疗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金、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非营利性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营利性的定点医疗机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涉及的医疗费总额3%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均不得超过30000元,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不属于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现行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或者伪造病历挂名住院,或者假出院、二次入院,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五)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者串换药品的;

  (六)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地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收费,分解收费,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八)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金的。

  从事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第五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涉及的药费总额3%的罚款,对药店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药物、剂量配药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药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处方药物换成其他药品、物品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从事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药店的资格。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医疗保险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负责追回:

  (一)减免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医疗保险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从事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财政、地税、卫生、药监、物价、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其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致使医疗保险金流失的,以及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补充医疗保险金、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办并经批准退休的社会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管理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接收管理的退休人员。

  第六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第六十六条 因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员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七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用人单位中非本市城镇户口从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足额缴交医疗费并移交退休职工管理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所缴纳的医疗费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本办法实施后,其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关系自动确立。

  第六十九条 有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医疗费用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培训与考试大纲(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培训与考试大纲(试行)》的通知

1997年7月4日  证监机字[19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

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委发[1995]6号),我会制定了《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培训与考试大纲(试行)》,现予以发布。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试行)(一)

第四部分证券投资分析

 

目的与要求

  本部分的内容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对象的投资价值分析;证券投资的宏观经济

分析、行业分析与公司分析;证券投资技术分析的几种主要理论和技术指标;传统

的和现代的证券组合理论与应用。通过本部分的学习,要求基本掌握证券投资分析、

证券投资组合管理等方面的有关知识和技能。本部分适用对象为参加证券投资顾问

资格考试的从业人员,带*的内容暂不作要求。

第一章证券投资分析概论

第一节证券投资分析概述

一、证券投资分析的意义

  1.必要性:规避风险、进行投资决策的依据与前提2.重要性:投资成功、

降低风险

  的关键

二、证券投资分析的信息来源

  1.公布的信息资料2.计算机储存资料3.实地访查

三、证券投资分析的主要步骤

  1.资料的收集与整理2.案头研究3.实地考察4.形成分析报告

第二节证券投资分析的主要方法

一、基本分析法

  1.定义2.理论基础3.内容4.优缺点5.适用范围

二、技术分析法

  1.定义2.理论基础3.内容4.优缺点5.适用范围

三、证券投资分析中易出现的失误

  1.忽略风险2.忽略交易成本3.未考虑股利4.采用不实用的系统5

.配合不合逻辑6.直观比较误导7.事后选择偏差等

第二章有价证券的价格决定

第一节债券的价格决定

一、债券的定价原理

  1.影响债券定价的内部因素(1)期限的长短(2)息票利率(3)提前

赎回规定(4)税收待遇(5)市场性(6)拖欠的可能性2.影响债券定价

的外部因素(1)银行利率(2)市场利率(3)其他因素3.债券的定价原



二、收益率曲线与利率的期限结构

  1.收益率曲线(1)收益率曲线的概念(2)收益率曲线的类型2.利率

期限结构(1)利率期限结构的意义(2)利率期限结构理论

三、债券的基本价值评估

  1.假设条件2.简化的债券价格决定公式(一次还本付息债券的现值公式)

(1)单利公式(2)复利公式3.债券的基本估价方式(1)一年付息一次

债券的估价公式(2)半年付息一次的情况(3)收益率的计算

第二节股票的价格决定

一、市盈率估价方法

二、贴现现金流模型

1.基本模型2.零增长模型(1)公式(2)内部收益率(3)应用3.

不变增长模型(1)一般形式(2)内部收益率(3)与零增长模型的关系4.

多无增长模型(1)公式(2)内部收益率(3)与不变增长模型的关系(

4)两元模型与三元模型5.有限持有股票条件下股票内在价值的决定

三、简单的股票内在价值的估计模型

  1.公式2.零增长模型3.不变增长模型

第三节投资基金的价格决定

一、封闭式基金的价格决定

二、开放式基金的价格决定

第四节其它投资工具的价格决定

一、可转换证券

  1.可转换证券的价格(1)理论价值(2)转换价值2.可转换证券的市

场价格(1)

  转换平价、转换升水与转换贴水(2)计算方法3.转换期限

二、优先认股权*

  1.附权优先认股权的价值2.除权优先认股权的价值3.优先认股权的杠

杆作用

三、认股权证*

  1.认股权证的理论价值2.认股权证的杠杆作用

第三章证券投资的宏观经济分析

第一节宏观经济分析

一、宏观经济分析的意义与方法

  1.宏观经济分析的主要方法(1)经济指标(2)计量经济模型(3)概

率预测

二、评价宏观经济形势的相关变量

  1.国内生产总值与经济增长率2.失业率3.通货膨胀率4.利率5.

汇率6.

  财政收支7.国际收支8.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二节宏观经济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宏观经济运行分析

  1.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因素2.宏观经济变动与证券投资

二、宏观经济政策分析

三、经济指标分析

第四章行业分析与区域分析

第一节行业分析

一、行业分析

二、行业划分的方法

  1.道?琼斯分类法2.标准行业分类法3.我国国民经济行业的分类4.

我国证券

  市场的行业划分

三、行业一般特征分析

  1.行业的经济结构分析(1)完全竞争(2)不完全竞争(3)寡头垄断

(4)完

  全垄断2.经济周期与行业分析(1)增长型行业(2)周期型行业(3)

防守型行业.3.行业生命周期分析(1)初创阶段(2)成长阶段(3)

成熟阶段(4)衰退阶段

四、影响行业兴衰的主要因素

  1.技术进步2.政府政策3.社会习惯的改变等

五、行业投资的选择

  1.选择的目标2.选择方法(1)行业增长比较分析(2)行业未来增长

率预测

第二节区域分析

一、经济区域分析

二、区域板块效应

三、投资策略

第五章公司分析

第一节公司基本素质分析

一、公司竞争地位分析

  1.技术水平2.管理水平3.市场开拓能力和市场占有率4.资本与规模

效益5.

  项目储备及新产品开发

二、公司盈利能力及增长性分析

  1.公司盈利能力的衡量2.公司盈利能力的预测

三、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分析

  1.公司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分析2.公司管理风格及经营理念分析

3.经营

  效率分析4.各种经营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分析

第二节公司财务分析

一、公司主要的财务报表

  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力状况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分析的意义与方法

  1.主要目标与功能2.方法与原则

三、财务比率分析

  1.偿债能力分析(1)流动比率(2)速动比率(3)利息支付倍数(4)

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周转天数2.资本结构分析(1)股东权益比率(2)负债

比率(3)长期负债比率(4)股东权益与固定资产比率3.经营效率分析(

1)存货周转率和存货周转天数(2)固定资产周转率(3)总资产周转率(4)

股东权益周转率(5)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4.盈利能力分析(1)毛利率

(2)净利率(3)资产收益率(4)股东权益收益率(5)主营业务利润率

5.投资收益分析(1)普通股每股净收益(2)股息发放率(3)普通股获

利率(4)本利比(5)市盈率(6)投资收益率(7)每股净资产(8)净

资产倍率

四、财务分析中应注意的问题

  1.财务报表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与可靠性2.根据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和

经营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整3.进行具体现实的分析

第六章证券投资技术分析

第一节证券投资技术分析概述

一、技术分析的理论基础

二、技术分析的要素:价、量、时、空

三、技术分析方法的分类和应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四、其它技术分析理论简介

第二节证券投资技术分析理论

一、道氏理论

  1.形成过程及基本思想2.主要原理3.道氏理论的应用及应注意的问题

二、K线理论

  1.K线的画法和主要形状2.K线的组合应用3.应用K线组合应注意的问题

三、切线理论

  1.趋势分析2.支撑线和压力线3.趋势线的轨道线4.黄金分割线和百

分比线5.扇形原理、速度线和甘氏线6.应用切线理论应注意的问题

四、形态理论

  1.股价移动的规律和两种形态类型2.反转突破形态----头肩形、多重顶底

形和圆弧形3.三角形态、矩形形态、旗形和楔形4.喇叭形和菱形5.V形反

转6.应用形态理论应注意的问题

五、波浪理论

  1.形成过程及基本思想2.主要原理3.波浪理论的应用及应注意的问题

第三节主要技术指标

一、移动平均线(MA)和平滑异同移动平均线(MACD)

二、威廉指标和KDJ指标

三、相对强弱指标(RSI)

四、其它技术指标*

  1.乖离率(BIAS)和心理线(PSY)2.人气指标(AR)、买卖意愿指标(BR)

和中间意愿指标(CR)3.OBV4.ADL、ADR和OBOS

第七章证券组合管理

第一节证券组合管理概述

一、证券组合

  1.证券组合的含义2.构建证券组合的原因3.证券组合的分类

二、证券组合管理

  1.主要内容2.研究方法(1)传统的证券组合管理(2)现代资产组合

理论

第二节传统的证券组合管理

一、传统的证券组合管理的基本步骤

  1.确定投资政策2.实施证券分析3.构思证券组合资产4.修订证券组

合资产结构5.对证券组合资产的经济效果进行评价

二、证券组合的管理

  1.收入证券组合2.增长证券组合3.收入----增长证券组合

第三节现代证券组合理论

一、现代证券组合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1.现代证券组合理论的产生2.现代证券组合理论的发展

二、马柯威茨的均值方差模型

  1.模型概述2.有效边界3.选择最佳的证券组合(1)无差异曲线(2)

最优证券组合4.马柯威茨均值方差模型的应用

三、资本资产套价模型

  1.标准的资本资产定价模型(1)假设条件(2)资本市场线(3)证券

市场线2.特征线模型(1)(系数(2)证券特征线(3)投资分散化3.

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的应用

四、资本资产套价模型

  1.因素模型(1)单因素模型(2)多因素模型2.资本资产套价模型

(1)资本资产套价理论(2)资本资产套价方程3.资本资产套价模型的应用

第四节证券组合管理的应用

一、债券资产组合管理*

  1.被动的债券资产组合管理(1)平均期限(2)免疫资产管理2.主动

的债券资产组合管理(1)水平分析(2)债券调换(3)应急免疫(4)骑

乘收益率曲线3.债券资产组合效益的评价

二、股票资产组合管理

三、证券组合资产经营成果评价

  1.经营成果的风险调整测量2.市场时机选择


第三部分证券交易

 

目的与要求

  本部分内容包括:证券交易的一般知识;证券交易规则;证券经纪业务;证券

自营业务;清算、交割;证券回购;其它相关业务;上市公司的信息持续披露;证

券营业部的经营管理及证券交易的风险防范。通过学习,要求熟悉证券交易程序、

交易规则及相关法规,掌握证券经纪业务的有关知识。本部分适用对象为参加证券

经纪从业资格考试人员,其中部分内容同时适用于参加投资顾问从业资格考试的人

员。带*的内容暂不作要求。

第一章证券交易概述

第一节证券交易基础

一、证券交易的概念

  1.证券交易的本质2.证券交易的原则(1)公开(2)公平(3)公



二、证券交易种类

三、证券交易场所

  1.集中交易市场2.场外交易市场

第二节会员和席位

一、会员制度

  1.会员资格2.会员权利与义务3.会籍的申请与审批4.会员资格的暂

停与撤销

二、交易席位

  1.交易席位的取得2.有形席位与无形席位3.交易席位费用

第二章证券经纪业务

第一节证券经纪业务的含义和特点

一、基本含义

二、证券经纪业务的要素

  1.委托人2.经纪人3.经纪关系的确立4.委托人、经纪人的权利与义



三、证券经纪业务的对象

四、证券经纪业务的特点

  1.对象的广泛性2.经纪业务的中介性3.客户指令的权威性4.客户资

料的保密性

第二节登记存管

一、登记开户的要求

  1.合法性2.真实性3.不准开户的人员

二、开设证券帐户

  1.自然人2.法人3.境外投资者4.证券经营机构自营

三、股权登记

  1.定向募集2.公开发行

四、证券存管

  1.存管的概念2.上市前存管3.上市后存管

第三节委托买卖

一、开设资金帐户

  1.经纪商开户2.直接在银行开户

二、经纪服务制度

  1.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交易制度2.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托管券商制度

三、委托买卖

  1.委托方式(1)现价(2)市价(3)委托限价2.委托形式(1)

当面委托

(2)电话委托(3)函电委托(4)自助委托(条形码、磁卡、触摸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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