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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6:09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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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营业演出活动实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艺术表演团体的条件)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高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高级艺术职称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艺术职称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和从事表演、伴奏、舞美等的基本专职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艺术生产、演出、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相对稳定的排练场所,以及演出所必备的灯光、音响等器材、设备;
(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第六条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的条件)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具有从事艺术表演的资历证明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表演艺术合格证书。
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申请营业演出,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的条件)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上岗资格考核合格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熟悉演出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完备的演出、财务、人事、统计、票务、服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剧场建筑规范的演出场地和灯光、音响、幕布、吊杆等器材设备;
(四)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五)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规定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条件)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具有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3名以上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演出经纪人;
(二)有组织章程以及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核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第九条 (申请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经纪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条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的条件)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具有中等以上学历证明并有从事营业演出活动3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四)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演出经纪人资格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市的户籍证明或者本市的身份证明;
(二)本人学历证明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三)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
(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 (非营业演出单位临时性演出)
非营业演出单位在举办各种节庆、纪念、比赛等活动中需组织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县的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统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填报营业演出业务统计表和其他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 (罚则)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借、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转让、出租《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四)未经批准,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五)未经批准,刊登、播放、张贴营业演出广告的,责令其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六)未经批准,组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或者进行组台演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组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广告性赞助演出等临时性营业演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5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
(八)未经批准,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九)未经批准,对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进行合并、转业或者撤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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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联合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期货业务的管理,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所上市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境外期货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期货业务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进出口权;

  (三)进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现货市场上买卖的商品确有在境外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

  (六)至少有3名从事境外期货业务1年以上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境外期货监管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其中应包括专职的期货风险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境外期货业务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当向审核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期货业务申请报告;

  (二)境外期货业务申请表;

  (三)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经历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审核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申请企业签发批复通知。

  通过审核的企业凭批复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企业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企业凭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期货项下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第三章 境外期货业务基本规则

  第九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前款所称套期保值是为冲抵现货价格风险而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十条 持证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企业正常的交收能力,不得超出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规定的数量;

  (三)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保值所需的计价期相匹配;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除外。

  签订现货合同后,相应的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不得超出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该合同实际执行的时间。

  第十二条 境外期货头寸实行额度管理。套期保值额度是持证企业在特定时间内所持期货头寸的最大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持证企业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商品确定套期保值额度时,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制定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保值的现货品种及其数量、期货品种及其数量等。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每年核定一次。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过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当持证企业的期货头寸超出规定的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应按保值商品的需要分布期货头寸。

  第十八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是境外期货交易所或境外期货清算机构资信良好的清算会员。

  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以本企业的名义开设交易帐户,并以本企业的名义通过境外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二十条 持证企业所选择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管理规范、交易活跃,交易的期货品种在同类期货交易所中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一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期货交易品种应当经国家经贸委或外经贸部等部门核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及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企业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要明确规定境外期货交易的决策人员、交易指令执行人员、资金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得交叉或越权行使这些职责。

  第二十四条 持证企业对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经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确认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持证企业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实性及年度风险敞口。年度风险敞口是指允许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帐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年度内累计追加的保证金额和期货赔付款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初,持证企业提出有数据支持的风险敞口,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国家外汇局予以开出企业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抄送开户银行,以备汇出资金时由银行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局负责监控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境外帐户的户数由国家外汇局根据企业业务需要商中国证监会掌握;境内专户只限开立一个。

  第二十八条 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和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期货专户办理。

  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用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经核对国家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设台帐进行逐笔登记后,方可在国家外汇局确认函核准登记的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自有资金来源于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现汇帐户,企业可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增加现汇帐户使用范围,即在期货项下可将该现汇帐户资金划入期货专户。经批准的帐户之间资金的划转到帐最迟在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应于当日经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期货专户,并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银行设立台帐进行逐笔登记。调回的盈利作为企业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套期保值中的现货进出口,持证企业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第三十三条 期货专户开户银行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持证企业上月资金汇出、汇入、划转、购汇情况报国家外汇局。

  企业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期货项下自有外汇资金和购汇汇出情况、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即对帐单报国家外汇局。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境外机构授予的期货项下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与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国家外汇局与中国证监会每半年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企业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月境外期货业务情况,月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信用额度及授信机构;

  (二)已占用的期货交易保证金金额;

  (三)持仓期货合约品种、月份、数量、持仓方向、浮动盈亏金额;

  (四)期货交易平仓合约品种、月份、数量、买卖方向、价位、平仓盈亏金额;

  (五)交割现货的品种、数量、交割地;

  (六)期货交易相对应的现货交易情况;

  (七)期货外汇帐户购汇金额、汇往地点及机构名称;

  (八)期货外汇帐户汇入金额、汇入来源;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持证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进出口权发生变化;

  (二)境外期货业务的负责人、风险管理人员和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生变化;

  (三)分立、合并或联合经营;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持证企业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检查:

  (一)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四)是否进行投机交易;

  (五)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七)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持证企业应聘请期货交易所在地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每2个月检查境外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头寸分布等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企业应在下列情况发生或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境外期货头寸被强制平仓;

  (二)与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生法律纠纷;

  (三)所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或交易所发生重大财务亏损及法律纠纷;

  (四)其他影响持证企业期货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条 持证企业交易结算单、交易月结单等业务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遗失或有严重破损,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持证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确认其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资格。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证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二)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三)境外期货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套期保值的操作情况;

  (六)外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七)期货管理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持证企业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并加盖年检戳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企业的境外期货交易和资金情况保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在境外期货业务中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国家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法或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司法机关或监管机构立案查处的持证企业,或未通过年检的持证企业,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责令其暂停境外期货业务或注销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境外期货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或备案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准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文件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对各自所涉及的内容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区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区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第一条规定
办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我区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作如下决定:
一、灵武县的临河乡、磁窑堡乡、马家滩乡、白土岗乡、五里坡乡;盐池县的红井子乡、后洼乡、萌城乡、鸦儿沟乡、苏步井乡、马儿庄乡、麻黄山乡、冯记沟乡;中卫县的红泉乡、景庄乡、三眼井乡;同心县的马家高庄乡、张家塬乡、预旺乡、羊路乡、田老庄乡、窑山乡、新庄集乡
、纪家乡;固原县的蒿店乡、寨科乡、双井乡、炭山乡、高台乡、马家渠乡、代堡乡;彭阳县的孟塬乡、冯庄乡、草庙乡、小岔乡、罗洼乡、交岔乡、石岔乡、王洼乡、川口乡、沟口乡、新集乡、红河乡、崾岘乡;西吉县的公易乡、王民乡、平峰乡、三合乡、蒙宣乡、红耀乡、大坪乡、沙
沟乡、什字乡、白城乡;海原县的李俊乡、九彩乡、杨明乡、关庄乡、红羊乡、徐套乡、双河乡、罗川乡、郑旗乡;隆德县的观堡乡、大庄乡、杨河乡、桃园乡、张程乡、上梁乡、崇安乡、奠安乡、杨沟乡,共九个县的七十二个乡,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
二、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问题,是关系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提高办案效率的重要问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批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要认真审查,从严掌握,多数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办结,只有对那些发生在确定为边远地区的少数重大复
杂的刑事案件,并且确实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办结的,才能按照本决定批准延长办案的期限。
三、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