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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3:43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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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2003〕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置退役士兵工作,鼓励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规定为其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保障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发放:义务兵自报到后的第二月起到安置办开出分配介绍信止,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转业士官除个人原因外,在8月底前未安置到位的,当地政府从8月份起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安排工作为止。
第五条 实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须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式样附后),并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申请报批。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退伍义务兵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的补助金;转业士官服役未满10年除按上述标准发给补助金外,从第三年开始,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增发1000元补助金;服役期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助金。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以上述方法计算的补助金数额5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的补助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的补助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办企业的,税务部门免费进行税务登记;从事社区服务业的,经税务机关核准,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新办的城镇劳动服务企业,当年招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所安置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原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三)对从事家政服务、市容保洁,企业单位临时性、突击性劳务,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
上述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注册登记、办照费,并在开业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和季节性临时经营活动的,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纳入本地区退役士兵培训规划,进行培训动员和思想教育,组织报名和培训指导,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每人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机会,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退役士兵培训后的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合格者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应当提供1—2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三)自谋职业和到非国有单位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
(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安置部门批准自谋职业之日起,按城镇全体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卫生、城建和书刊市场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业的,凡符合条件,卫生部门优先给予办理卫生许可证,同时免收健康证初审费和3年年审费。
(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在从事修理服务业的过程中,确需临时占道的,经当地城建部门同意后,减半征收占道费。但不得造成污染,并在规定时间内拆除。
(三)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书刊零售的,新闻出版部门免费发放书刊经营许可证,1年内免收书刊市场管理费,第2年减半征收书刊市场管理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明书》,到区县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规定不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入伍时间及地点 入 伍 前
户口状况
退役时间及部队 安置地点
父亲(或配偶)工作单位
母亲工作单位
家庭详细通信地址、电话
简要理由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父母意见  


年 月 日
司法公证

机关公证

市、县(市)安置办意见  
 

年 月 日

备 注  



说明:(1)此表一式五份,本人档案、司法公证机关、安置部门、财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
就业机构各存一份。
(2)此表由本人详细填写,并签名盖章,作为档案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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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财务处理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财务处理事项的通知

2000年12月5日 财金[2000]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现就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财务处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按交易经手费的20%、按席位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列入证券交易所的费用支出。
  二、证券交易所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列入证券交易所的应付款项,全额转入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列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费用支出。
  四、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收益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按照税后利润计提,税后列支。
  五、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列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应付款项,全额转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六、结算会员根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列入结算会员的费用支出。
  七、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请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将本通知转发给各证券登记结算会员。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贯彻“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属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督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并具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审定。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需加收管理费用的,须申明理由、依据。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特定服务所需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考虑社会、群众的承受能力审定。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省物价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管理权限的规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按本办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发给《四川省收费许可证》。《四川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发。
收费单位必须凭证收费,公开办事制度。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加强收费管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帐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开支,不准挪作滥发资金、补贴和实物的开支,上级业务
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属于财政预算内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纠正、查处。对乱收费单位的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四川省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的,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
(四)不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收费的;
(五)与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不符的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对乱收费的行为,缴费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者应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不按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地区、各部门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