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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独资企业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需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4:18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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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独资企业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需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独资企业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需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通知
海关总署


福州海关:
你关八月二日传真电报收悉。我署曾以(87)署税字第37号文转发《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以及(88)署税字第1188号文转发《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
示的通知》(国办发〔1988〕32号)给各海关,另外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15号发布施行《楼堂馆所建设暂行条例》,对今后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建设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以及老饭店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
报告和开工报告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上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开发公司进行商业性的楼堂馆所建设亦依照此规定办理。否则,对其进口货物海关
不再予以减免税。”
至于外商独资企业建设上述项目,在上述文件中未曾提及。经商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家旅游局等部门研究认为,对今后外商独资企业举办上述项目,应比照中外合资、合作建造这些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据此,台商独资企业福州先施企业有限公司拟建造出租公寓、写字楼也应按国发〔1986〕101号文和1988年国务院令第15号的有关精神和审批程序办理,即需征求国家旅游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件,按(85)税征字第83号文件规
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此复。



198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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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销毁和处理敌伪司法档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档案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销毁和处理敌伪司法档案问题的批复

1962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国家档案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档案管理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62年5月12日(62)法办秘字第60号《关于销毁和处理敌伪司法档案的请示》,是根据四川省档案管理局关于三台县人民委员会提出伪三台县地方法院民、刑事案卷的销毁意见,认为无需保存的敌伪司法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档案局1956年11月13日《关于清理和整理民国元年以来旧政权档案的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销毁。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5年11月12日《关于抓紧清理敌伪司法档案并改善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示》如何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敌伪司法档案的销毁和处理,这是一个涉及全国范围的问题。在我国解放初期,各级人民法院大都接收了一定数量的敌伪司法档案。其中一部分属于政治性的档案,除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档案局1956年4月《关于清理敌伪政治档案的办法(修正草案)》整理后移交各级公安部门掌握使用外,绝大部分敌伪司法档案,经过不同程度的清理,仍在各级人民法院或各级档案机构保存。对于确定这些档案的存毁,必须考虑它的现实可能使用价值和历史保存价值,处理时要特别慎重。从目前保管的敌伪司法档案的利用率来看,虽然并不象我们的法院档案那样经常使用,但是如果不经鉴定即行全部销毁,将来一旦需要利用,就会给我们的工作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至于国家档案局《关于清理和整理民国元年以来旧政权档案的暂行办法》第八条的精神,也不是不加区别地都一律销毁,而是需要根据档案的年代和内容拟定确实无需保存的销毁范围,经过严格鉴定报告核准以后,才能确定存毁。这一条的精神,也是要求慎重的。因此,三台县人民委员会提出伪三台地方法院的民、刑案卷3万余宗,几年来无人查找使用,可全部变卖给造纸厂销毁作造纸原料的作法是不妥当的。我们的意见是:在全国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以前,敌伪司法档案,仍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抓紧清理敌伪司法档案并改善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示》的精神妥善保存。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国务院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一)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二)建田费、垦复费;
(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四)煤气开发费;
(五)集中供电费;
(六)过路费;
(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费;
(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十一)绿化费;
(十二)支农费;
(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不得利用职权或业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摊派的企业以歧视性待遇。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根据第十七条规定移送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含基本建设单位)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