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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6:42:18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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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 等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1月23日,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边防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地海关: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4号《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安(含武警边防,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由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改为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同时,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所需经费也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为了加强对该项罚没收入的管理,保证按规定比例及时上缴,并做好缉私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各级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缉走私、贩私案件所获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50%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就地缴入地方金库;50%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由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
二、地方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对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按“五五”分成比例的规定,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就地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财政的部分,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收缴后,应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汇缴到上一级公安、工商部门,并逐级汇解到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严禁截留、坐支、拖欠不缴。
汇解时,应区别于其它上交款项,在汇款凭证上注明“缉私罚没收入”字样。
三、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下级单位汇解的上列款项,应单独登记入帐,并于每月终了三日内汇总,上缴中央财政。
四、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缉私罚没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科目适用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233款之二“缉私罚没收入”。
五、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所必需的缉私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安排预算时,应考虑公安、工商部门缉私办案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缉私办案经费支出预算,支持缉私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
预算执行中如果出现经费不足,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缉私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审核追加。
六、中央财政核拨的缉私经费,应专项用于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重大缉私案件的支出和调剂不同地区缉私办案的资金需要,受款单位不得挪用于其他开支。调剂给地方的缉私办案经费,由财政部按规定核拨给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按各自系统下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汇编决算,并不得以拨列支。
地方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同级财政核拨的缉私经费和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缉私补助,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七、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和缉私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和缉私经费专项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开支。
各级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对所属单位缉私罚没收入的监督检查,督促基层单位将应缴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汇解其中央主管部门,并监督基层单位按规定将缉私经费专项用于缉私办案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建立健全预算编报和决算审批制度及其他内部控制制度,防止缉私罚没收入流失,控制缉私办案中的不合理开支。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八、海关系统的缉私罚没收入的处理,仍按原办法执行。
鉴于海关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罚没收入的50%交入地方财政,海关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经费不足时,可请当地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九、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的具体上交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财政部后可另行制定。
十、上述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执行。
以上规定,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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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教基[2005]46号


各区(大单位)教育局(处)、局直属幼儿园:
为进一步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依法实施幼儿教育管理,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办人民满意的基础教育,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武汉幼儿教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中有什么经验、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反馈。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武汉市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推进幼儿园依法治教、依规办园进程,不断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和办园水平,促进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幼儿园教育要依法保障幼儿平等受教育权的权利。严格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积极推进幼儿园教育改革,防止应试教育的消极因素向幼儿教育渗透,坚决克服幼儿教育小学化、学科化倾向。
第三条 幼儿园教育要坚持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的教育目标,全面落实《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中的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五个领域的教育内容与要求,注重教育活动在内容和方式方法上的综合性、趣味性、活动性。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幼儿园可根据家长和社会的需求,结合实际条件,不断拓展多种收托形式,逐步实现正规教育与非正规教育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幼儿园教育必须把保护幼儿的生命和促进幼儿的健康放在工作的首位。充分尊重幼儿生长发育的规律,严禁以任何名义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训练等。要避免仅仅重视表现技能或单纯追求活动结果,而忽视幼儿在活动过程中的情感体验和态度的倾向,克服过分强调对技能技巧的机械性训练和对学习结果的标准化要求的偏向。
第五条 幼儿园实验班是指以课题研究为主旨的,在幼儿园正常的工作时间内进行教育教学研究的教学班。
幼儿园兴趣班是指在幼儿园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以培养幼儿良好的兴趣和有益的爱好为主旨的教学班。
幼儿园特色班是指在幼儿园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以探索幼儿园教育教学特色为主要目的,带有实验性质的教学班。
幼儿园其他教育服务是指幼儿园应社会需求,为家长、孩子提供的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教育服务项目。
学前班是在农村地区为学龄前儿童提供教育的一种组织形式。
第六条 幼儿园开办实验班、兴趣班、特色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须坚持幼儿和家长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幼儿参加。
幼儿园开办实验班必须是确因教育教学改革实验需要,有明确的课题研究目标,科学的研究方案。要严格控制实验班的开办范围与规模。示范性幼儿园、一级幼儿园可开办实验班,实验班规模每园、每一年龄阶段均不得超过该园同年龄阶段实际班额数的1/3,并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在正常教育教学时间内,幼儿园严禁开办各种类型的兴趣班、特色班,更不得以开办特色班、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幼儿园兴趣班、特色班的教学内容均不得重复国家、地方规定的幼儿园应该完成的教育目标和教育内容。
全市幼儿园一律不得开办学前班,更不能以学前班名义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拟开办实验班的幼儿园须提前一学期向区级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实施。申报材料包括实验项目名称、目的、方案以及实验教师资质等。任何幼儿园进行任何形式的教育实验和科研项目,必须报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大单位教育处)同意。禁止擅自开办实验班和以研究名义开展各种形式的不符合幼儿教育法律、法规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的实验研究活动。
幼儿园需在非正常教育教学时间开办兴趣班、特色班和拓展收托形式开办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它教育服务项目,要在开办前向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开办申请、办班规模、办班特色(兴趣)类别、授课教师资质证明(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任职资格)等相关资料,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大单位教育处)认可,方可开办。公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报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民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幼儿园开办实验班、兴趣班、特色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要加强对幼儿和教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公办幼儿园将闲置场所租借他人、社会机构或与他人、社会机构联合举办特色班和兴趣班或拓展其他幼儿教育服务项目,须经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大单位教育处)审核批准。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幼儿园办园行为管理与督查的责任。
对经批准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它教育服务项目的幼儿园,要进一步加强监管,督促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幼儿实施促进全面发展的教育,促使其身心和谐发展。
对经查实擅自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和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及临时托、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其他教育服务项目为由,另外收取费用的幼儿园,要加强督查督办,责令限期整改。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教育行政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幼儿园(含民办幼儿园)。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号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防治大气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现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本修改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

  二○○○年一月六日


附件: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

  一、 取消氮氧化物(NOX)指标。

  二、 二氧化氮(NO2)的二级标准的年平均浓度限值

  由0.04mg/m3改为0.08mg/m3;日平均浓度限值由0.08mg/m3改为0.12mg/m3;小时平均浓度限值由0.12mg/m3改为0.24mg/m3。

  三、 臭氧(O3)的一级标准的小时平均浓度限值由0.12mg/m3改为0.16mg/m3;二级标准的小时平均浓度限值由0.16mg/m3改为0.20mg/m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