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0:37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二000年二月十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关向受委托的组织出具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书,须明确委托的依据、内容、权限、管辖地域、期限及相应责任等,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行政机关处罚。但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范性执法用语;
  (二)向当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核发、审核备案或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件);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护;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应记入笔录。
  (三)当场向当事人交付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在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报委托机关)备案。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的期限交至行政机关。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遵守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的规定。
  一般程序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或检查,包括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进行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
  (三)分析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处理意见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作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理的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符合听证程序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收集下列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检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解除登记保存并退还当事人;
  (三)对涉嫌应予没收的财物,予以查封;
  (四)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清单应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分别留存。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可以请受邀请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载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在原地保存,对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可能被转移、销毁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拟作出应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含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需制作讨论记录,载明法定依据、变更理由、讨论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和两名以上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逾期之日至执行终结,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并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充抵罚款的物品应统一缴至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生效,1991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本办法公布前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
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
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04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出售物业项目中
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服
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
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
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移交
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
以下的(含5万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
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
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
以上,高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或者配置在公建楼内。高层住
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用
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
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根据服务半径要求合理布局。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是指《天津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总建筑面积中的可出售部分。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在规划
设计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建
筑面积。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物业管理用房
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
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面、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
生洁具;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
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
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

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

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
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
理用房具体位置和建筑面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
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

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同时打印登记簿,开发建设单位在取

得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簿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可以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
查询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
设单位应当将建成后的物业管理用房情况进行公示,并通知项目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监督下与物业服务
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
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
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应当约定解
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0

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示证

明复印件报送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物业管理用房未竣工验收合格、

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为物业

服务企业无偿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并书面告知区县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
接验收。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
理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
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
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30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
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95号)
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和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上海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实施意见》,加快提升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优化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创新发展环境,发挥新能源汽车产业对上海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开发、生产、应用和服务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个人。
  第三条本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以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为主攻方向,以“电池、电机、电控”(以下简称“三电”)关键零部件为突破口,同步支持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降低成本、提高性能,加快抢占技术制高点和市场增长点,形成国内领先、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自主产业体系和产业集群。
  第二章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支持
  第四条在政府科技投入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的产学研联合攻关,加快突破“三电”领域关键技术瓶颈,包括动力电池正极和负极材料、电池隔膜、成组技术、电池管理系统等;永磁电机耐高温材料、电力电子模块、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等;高可靠控制器、传感器、执行器、能量优化管理系统等。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申报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市级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技术改造、人才计划、小巨人计划、新产品等专项支持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条本市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的整车集成开发、关键零部件的技术突破和产业化。列入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的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10%;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包括“三电”等关键零部件和公共平台建设等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具体通过资本金注入(含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七条支持新能源汽车的改扩建项目、引进技术和装备项目、企业收购兼并境外拥有核心技术的企业和研发机构且获得相对控股权的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第八条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申报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新能源汽车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新能源汽车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市国资管理部门对本市国资出资监管企业的新能源汽车研发投入,经审核后在出资监管企业产权代表业绩考核时视同实现利润。
  第三章应用推广支持
  第十一条加大新能源汽车的政府采购力度,对经认定纳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同时纳入《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并逐年扩大采购规模。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并积极支持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单位申请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加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加氢站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有关配套设施建设纳入本市相应专业系统规划。对配套设施的设备投资给予不超过20%且不超过300万元的资金支持。鼓励和支持电力公司等企业参与充电站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对从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租赁业务的企业通过融资方式购置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所发生的贷款利息,给予贴息支持,贴息期限最高不超过3年。
  第四章产业基地和检测服务支持
  第十五条在嘉定等区县加快建设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产业基地。鼓励区县政府制订扶持政策,设立区级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完善研发、检测、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入驻企业和项目在项目审批、资金、土地、人才和产业配套等方面予以支持。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经“两规”认定后的产业区块内,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重点项目优先落实用地计划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第十六条加强新能源汽车检测试验、共性技术开发服务等方面的能力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用于新能源汽车检测方面的设备投资,给予不超过检测设备投资总额30%的支持。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符合条件的自主研发和创新方面的检测、认证等费用,给予不超过总费用50%的资金支持。鼓励相关区县给予配套支持。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和国家标准。市科委、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对新能源汽车相关标准化项目优先予以立项和支持,并由市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第五章金融和人才支持
  第十八条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等方式引导和支持设立新能源汽车产业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加大体制机制创新力度,通过战略收购、兼并重组等方式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提升产业能级。
  第十九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新能源汽车的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金融机构要创新产品,改进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研发和产业化项目、产业基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提供信贷、担保等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新能源汽车消费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支持力度。通过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积极探索为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条积极创造条件引入新能源汽车产业领域的国内外优秀领军人才和技术团队,重点实施高层次海外人才“千人计划”。对引进人才可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解决本市户籍、上海市居住证。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通过校企合作等方式,加强新能源汽车产业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校和科研机构建设新能源汽车的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新能源汽车相关学科和专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有关区县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和具体工作方案并抓好落实。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