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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0:26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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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对所有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1995年6月18日,政府令第10号)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苏州市深井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月3日)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在落实私房政策中收购私房的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83年7月15日)

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外地离休干部来苏定居住房问题的通知(1983年9月6日)

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动员搬迁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3年11月5日)

六、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多管局《关于实行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4年10月16日)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不准任意拆除、改建、买卖和交换有历史遗留问题的房产的请示》的通知(1985年5月8日)

八、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水产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1985年7月4日)

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苏州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1985年8月31日)

十、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标准计量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的报告的通知(1985年9月15日)

十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园林局《关于严格控制占用绿地、保护绿化成果的报告》的通知(1985年10月29日)

十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苏州市环境保护奖励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1987年1月28日)

十三、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落实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4日)

十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私房政策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1987年3月5日)

十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87年11月28日)

十六、关于办好农村合作养老保险的试行意见(1988年4月19日)

十七、苏州市家犬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29日)

十八、苏州多种经营服务公司管理办法(1988年8月1日)

十九、苏州市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1988年11月16日)

二十、关于境外来苏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5月26日)

二十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经济搞活企业的意见(1990年1月15日)

二十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3月29日)

二十三、苏州市查处渔业违法案件若干规定(1990年3月29日)

二十四、关于深化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意见(1990年9月3日)

二十五、苏州市涉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10月25日)

二十六、苏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11月16日)

二十七、苏州市城市供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7日)

二十八、苏州市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2年3月4日)

二十九、苏州市区执行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若干规定(1992年3月9日)

三十、苏州物资中介服务管理试行办法(1992年8月21日)

三十一、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法(1992年8月22日)

三十二、苏州市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1日)

三十三、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1993年4月7日)

三十四、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若干意见(1993年4月10日)

三十五、关于鼓励在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投资办法(1993年5月10日)

三十六、苏州市价格管理办法(1994年1月27日)

三十七、认真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1995年6月27日)

三十八、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8月31日)

三十九、关于加强农贸市场价格管理的意见(1995年9月4日)

四十、苏沪机场路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2月9日)

四十一、关于加强苏州市区锅炉、炉窑、灶烟尘控制的暂行办法(1996年6月3日)

四十二、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月9日)

四十三、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合并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11月19日)

四十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毕业生有偿分配费等七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月4日)

四十五、关于加强公墓塔陵管理的意见(1998年1月4日)

四十六、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疏导点摊位设施费等八个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月23日)

四十七、苏州市废旧塑料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9日)

四十八、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或降低标准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

四十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0月27日)

五十、苏州市书报刊售前审读暂行规定(1998年11月26日)

五十一、苏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1999年3月5日)

五十二、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1999年8月25日)

五十三、苏州市区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登记暂行规定(2001年5月9日)

五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2001年10月19日)

五十五、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2年2月14日)

五十六、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两项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2002年3月15日)

五十七、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市区2001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2002年6月10日)

五十八、苏州市2002年信息化建设计划(2002年7月1日)

五十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保护市区山体资源的通告(2002年12月30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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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9〕39号


汉台区、南郑县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展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形象,改善和提高人居质量,有效地保护、利用区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一江两岸是指由市政府依据城市发展规划所确定的以汉江城区段为主体的绿化景观区域,包括:

(一)堤防及其附属建(构)筑物、桥闸、码头、滩地、水体;

(二)绿地广场、人造景观、道路、文化体育、娱乐设施以及建(构)筑物;

(三)各类供电、通讯、卫生、监测、管护设施等。

第三条 一江两岸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应纳入汉中市中心城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汉中市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政府设立的一江两岸管理机构,负责一江两岸的具体管理。

一江两岸区域的治安工作由专设的公安派出机关负责;水利、规划、城管、环保、交通、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赋予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江两岸的建设和管理费用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四)一江两岸经营收入;

(五)其他。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及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开发与建设



第七条 一江两岸开发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一江两岸的总体规划。随着城市的建设发展,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需要对一江两岸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时,应按程序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一江两岸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在一江两岸范围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的场地、设施、水体、绿化和卫生保洁统一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或破坏。

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治安、游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进入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进入该区域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占水面、滩地。

第十四条 在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及其附属建筑物、桥闸、码头等设施;

(二)破坏、损毁各类供电、通信、卫生、监测、文物、旅游、体育等设施;

(三)破坏、损毁人造景观、广场及道路、警示牌、标志牌等附属设施;

(四)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弃物及有害物质,污染水体;

(五)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及营火等;

(六)捕鱼和擅自游泳;

(七)其他损害一江两岸绿化、环境及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穿堤埋设管线的;

(三)采运砂石、土料、淘金的;

(四)设置广告牌、散发或张贴宣传单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的;

(五)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 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注重对一江两岸资源生态状况、文化地域环境的研究发掘,实施科学管理开发,着力彰显一江两岸的生态功能、休闲功能、旅游功能和城市窗口功能。

第十七条 凡进入一江两岸景区的车辆,应按规定路线行使和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一江两岸商业经营项目的设置,应服从一江两岸的生态休闲娱乐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一江两岸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一江两岸从事水上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救生设施,落实安全责任。船只下水前,应经水利、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一江两岸的防汛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该区域防汛预案的编制,落实防汛责任,配合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一江两岸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进行工程建设,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所禁止行为之一者,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占用或毁坏一江两岸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于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一江两岸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向一江两岸水体排放污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环保、水利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相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验走私物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验走私物品问题的复函

1963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转来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63〕开法办字第76号报告已收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对走私物品的查验问题,经我院与对外贸易部联系后,认为原则上仍应按照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2日联合发出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的第二项和我院1962年10月5日〔62〕法研字第72号批复,到海关查验为好,不必要求海关将走私物品随案移送法院。但是,如果对于个别案件,确有必要在开庭时出示走私物品,以利于案件审理的,可以商请海关在开庭时将走私物品送来法院,开庭后立即归还。至于开元区人民法院报告中提到的对于走私案件需要开展法制宣传的,应当和海关等有关部门联系,并报告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