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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06:33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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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田鸡(蛤什蚂)是珍贵的经济动物和名贵药材,国家对田鸡资源实行保护和发展的政策。有田鸡资源的乡要认真贯彻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经营利用”的方针,切实保护和发展田鸡资源。有田鸡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要大力发展田鸡生产,谁养殖,谁
受益。
第二条 所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田鸡资源的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进行破坏。
第三条 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划定田鸡资源(河流、水库、池塘、荒山、林地、草地)保护区,确定资源经营权和使用权,发给经营证明。经营权和使用权一般为十五至二十年。可以集体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也可以几户联合承包经营。划定的田鸡资源保护区和国家、集体
、个人经营的田鸡养殖场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田鸡的生态环境和栖息条件。田鸡产区的自然泡塘、林地、草地等资源,不得任意破坏或开改农田。繁殖期产于田中的卵块、蝌蚪要加以保护。
第五条 田鸡资源濒临枯竭的地方,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时封山封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封水期间不准随便进入捕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法律制裁。
第六条 每年一至八月为禁捕期。在禁捕期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捕捉成蛙,捞卵块或杀伤幼蛙。违者,按捕获、损害量的价值加倍罚款(幼蛙及卵种粒均按成蛙计算)。有特殊需要者,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持准捕证到指定地点按批准的规格、数量捕捞,并按价付款。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下旬至十一月上旬为捕捞期,在捕捞期只准用人工方法捕捉四年生以上的成蛙。严禁用毒品、有毒农药、炸药、通电等毁灭性手段捕捉,违者,按捕获、杀害量的价值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破坏资源”论处。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擅自到田鸡保护区与养殖场强行捕捞,违者处以罚款,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田鸡保护区及靠近田鸡经营地的地方,不准任意兴建工程设施。必须兴建的,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因修建工程破坏田鸡资源造成的经济损失要予以赔偿。
第九条 建立田鸡资源保护队伍。保护田鸡资源,由林业部门负责,做为国营林场、林业站的一项重要任务担当起来。并从乡政府和林业、药材部门的职工中选派兼职的田鸡保护员(发给证件),负责管护田鸡资源和依法处理破坏田鸡资源的行为。有成绩者给予奖励,失职者给予批评
教育或罚款。
第十条 加强田鸡市场管理。田鸡,田鸡油统由药材部门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抬价收购。对于高价出售或高价抢购者,除没收商品外,按交易总值加倍罚款。



198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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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但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
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新建住宅经审核合格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发展局)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综合协调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督促实施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房地、市政、公用、电力、环卫、环保、水利、工商、公安、财贸、邮电、教育、卫生、民政和园林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住宅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制定)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应当与住宅建设投资、施工计划相协调。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由市住宅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配套项目的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第七条 (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
市住宅发展局应当将住宅竣工配套计划,下达给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具体落实。
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签订住宅配套合同,落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
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八条 (交付使用的审核申请)
新建住宅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宅发展局或者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交付使用审核的申请。
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审核表;
(二)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的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住宅及公共建筑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五)市政、公用配套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交付使用的审核机关)
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市住宅发展局组织审核。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审核。
第十条 (交付使用的审核程序)
市住宅发展局或者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新建住宅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合格的新建住宅,由审核机关按幢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由市住宅发展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交付使用的要求)
新建住宅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使用地下水的,经过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三)住宅的雨、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必须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临时性排放措施;
(四)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
(五)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开通公交线路。暂未建成的居住小区与公交、地铁站点距离超过2公里的,建设单位应当有自行配备的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交、地铁站点;
(六)住宅所在区域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必须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七)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对审核发证情况的监督)
市住宅发展局对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发证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实施抽查或者复查。
第十三条 (限制措施)
非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分配。
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由市住宅发展局或者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核申请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并停止交付使用。逾期未补建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
建设费用的10%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逾期未补建或者在补建期间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并可以按照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新建住宅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并停止交付使用。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无法限期补建或者在补建期间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面积处以住宅
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住宅建设单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民事责任)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和住宅建设单位未按住宅配套合同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责任)
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
第十七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权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以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宅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强力推进节能减排,对于南京加快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进程、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满意度、保障青奥会和亚青会成功举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深入贯彻中共南京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落实最严格的控煤减排措施,确保实现“十二五”期间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耗总量的目标任务,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增强做好控煤减排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煤炭消耗总量居高不下并逐年增长,已成为南京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大制约因素。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努力降低能源消耗,是促进节能减排、治理环境污染的当务之急。2015年,我市要实现万元GDP能耗下降到0.5吨标煤、煤炭消耗总量控制在3240万吨以内的目标,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为此,全市上下必须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增强做好控煤减排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目标责任、强化工作措施,齐心协力打赢控煤减排攻坚硬仗,确保实现“十二五”能耗和煤炭消耗总量控制目标任务。

  二、切实改变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耗结构。坚持控制能耗总量与转变发展方式相结合,通过转方式、调结构,有效改变以燃煤为主的能源结构,抑制煤炭消耗的过快增长。以控制煤炭消耗总量为抓手,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引导和促进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通过大力发展低消耗、高产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逐步打造节能、环保、高效的产业体系;加快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严格控制高耗能产业的比重。加快推进工业经济向低能耗、低污染、高科技、高效益转变;提高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消费比例。

  三、切实加大对煤炭消耗总量的控制力度。认真执行《南京市“十二五”期间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耗问题实施方案》,落实最严格的能源节约制度,实行更加严格的节能标准和产业准入区域限制,严格执行项目能评审查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验收制度;实行最严格的控煤减排措施,停止审批新增常规燃煤项目、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关停或改造生活和工业锅炉及热电机组、全面完成“两高一资”企业整治任务,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用能单位煤炭消耗总量的控制,严格控制重化工业产能的扩张;完善对煤炭设施的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促进提高煤炭设施运行效率;加快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推进控煤减排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实施节能技术进步重大项目和高耗能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工程,加大合同能源管理推广组织力度;推进全社会节能,推进清洁能源和新能源使用。

  四、切实建立推进控煤减排的工作机制。控煤减排是刚性指标,必须确保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控制能耗总量、压减煤炭任务的落实;企业必须严格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及标准,严格执行控煤减排指标。实行严格的控煤减排考核问责机制,把控煤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切实提高各级干部的执行力。建立起节能管理、节能监察、节能服务三位一体的管理体系,政府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大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健全节能激励与保障机制,加大政府财政对控煤减排的资金投入,进一步落实好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切实营造促进控煤减排工作的法制环境。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通过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大对控煤减排工作的监督和促进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减排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控煤减排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未完成规定任务的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级审判、检察机关要公正司法,完善司法服务体系和措施,为控煤减排工作提供司法保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表彰控煤减排先进典型,举报、曝光违法行为,营造促进控煤减排工作的舆论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