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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征兵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26:04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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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征兵工作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征兵工作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兵员质量和征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受到社会的尊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执行有关优抚政策。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开展爱国主义和依法服兵役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应征公民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五条 成都军分区是市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的征兵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期间,民政、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派人参加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和安排,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兵役登记和征兵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等,由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各区(市)县兵役机关应组织安排,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逾期未进行登记的,应在当年十月十五日以前进行补登。无故不进行补登,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视为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八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由负责登记的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初审后,经区(市)县兵役机关审查批准,颁发《兵役登记证》。
《兵役登记证》应载明应服、缓服、免服、不得服兵役的情况。
第九条 应进行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在办理报考中等和高等院校、参加招聘就业、外出务工、申请营业执照等手续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未出示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应向公安、劳动、人事、工商、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情况。

区(市)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以前十五日向公安、劳动、人事、工商、教育等部门提供被确定的应征公民的情况。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区(市)县兵役机关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和本地的实际,可以通知未报名的应征公民接受应征体检和政审。被通知应征体检和政审的公民及其所在单位拒不接受或阻碍应征公民体检和政审的,视为拒绝、逃避和阻碍服兵役。
第十二条 在市和区(市)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应征公民的体检工作由卫生部门组织实施,应征公民的政审工作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具体实施。审批定兵由征兵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征兵期间,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招(录)用人员时,应服从并优先保障兵员征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结束后十五日以内应将确定为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和拒绝、逃避、阻碍服兵役的人员、单位的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五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确定为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以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录取。
第十六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强制履行兵役义务。视其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三年以内不得对其调级、晋级和转正;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是城镇非在职人员的,任何单位在三年以内不得对其录用、聘用、招生、办理营业执照;
(四)是农村青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本单位在职人员进行兵役登记和应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违反本规定给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招生、务工、经商等手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及其他组织招(录)用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仟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或造成责任退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征兵工作机密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责任或把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他人办理假入伍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有关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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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重症患者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重症患者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办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


  春节临近,春运和旅游高峰将至,人员流动骤增,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面临更大的挑战。为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人民群众度过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甲型H1N1流感救助工作,切实履行医疗救助职责。做好甲型H1N1流感救助工作,对于保障困难群众健康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民政、卫生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掌握疫情发展动态,密切关注困难群众感染甲型H1N1流感情况,提出应对措施。要进一步加强与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搞好各项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间政策、技术和服务管理方面衔接,切实帮助解决感染甲型H1N1流感困难群众的医疗经济负担,并保障其得到及时有效治疗。


  二、合理确定救助范围,确保困难群众病有所医。在切实将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纳入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范围的基础上,还要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重症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救助。具体救助对象界定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以及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需求等因素制定。


  三、实行多种方式救助,努力解决困难群众重症患者的医疗费用。对于救助范围内甲型H1N1流感患者,要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对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并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在封顶线内适当提高救助比例和救助数额。对经上述制度补偿、补助后仍然难以负担基本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经济困难的甲型H1N1流感患者要通过临时救助制度给予帮助。


  四、完善救助服务内容,满足困难群众不同医疗服务需求。各地要根据感染甲型H1N1流感困难群众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医疗救助服务。要坚持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主要帮助解决医疗救助对象因甲型H1N1流感住院治疗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救助主要帮助解决医疗救助对象因甲型H1N1流感在门诊、急诊、急救等需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五、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就医。为了更好发挥医疗救助救急救难作用,各地要推行甲型H1N1流感定点医院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的办法,对于已明确的救助对象,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院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出院时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实现救助对象“随来随治,随走随结”的救助方式。在非甲型H1N1流感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持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履行相关认定手续。民政部门要简化工作流程,缩短结算周期。对于集中收治重症与危重病例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缓解医疗机构垫付费用的压力。


  六、加强管理,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困难群众甲型H1N1流感感染情况及其医疗服务需求,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工作。同时,要加强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控制不合理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医疗机构做好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治工作,及时科学进行诊治,规范诊疗服务行为,避免造成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资金浪费。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救治需要,合理检查,合理诊断,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既要保证医疗救治效果,又要尽量节约医疗救助资金。


  


  


  

民政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引进和奖励卫生人才的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引进和奖励卫生人才的规定》的通知

锡署发〔2010〕16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引进和奖励卫生人才的规定》已经2010年第三次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三日

锡林郭勒盟引进和奖励卫生人才的规定

为引进和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卫生人才队伍,加快我盟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医疗卫生的整体水平,实现全盟卫生人才总量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农牧区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人才短缺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善,学科建设水平明显提高的目标。根据全盟卫生系统现有人才队伍实际情况和未来需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引进人才的条件:

(一)盟直医疗卫生单位:具有国民教育硕士学位(含)以上的人员或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二)旗县市(区)医疗卫生单位:具有国民教育学士学位(含)以上的人员或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苏木乡镇医疗卫生单位:具有国民教育全日制专科学历(含)以上的人员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含)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为用人单位所急需的紧缺专业(如检验、影像、预防医学等专业和中蒙医师承人员)可以在学历和职称上降低一个档次引进。用人单位所需的人才必须专业对口且经过严格的选拔、考核、公示等审核程序。

第二条 建立引进人才的“绿色通道”。愿意到旗县市(区)工作的具有国民教育学士学位及以上的人员或具有副高级职称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愿意到苏木乡镇工作的具有专科学历及以上人员或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在有空编的情况下,经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并在一定范围公示后,可直接办理岗位聘用手续,并可按原任职资格直接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条 对于引进的高层次卫生人才(具有国民教育硕士学位及以上的人员或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特殊优惠政策,可以不受编制、专业技术资格聘任职数等限制,安置到满编单位的,所需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解决。确定为盟级学科带头人的一次性给予5万元科研经费,用于从事学科项目、课题研究。

第四条 对基层卫生专业人员的奖励政策:

(一)凡在苏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不含旗县市所在地镇)工作的具有专科学历(含)以上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含)以上在职在岗人员每人每月享受300元生活补贴。

(二)凡在苏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所有在职在岗人员参加执业资格考试或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每人一次性奖励1000元。

(三)苏木乡镇卫生院院长(不含旗县市所在地镇)每月享受200元岗位津贴。

(四)为了解决多年来临时聘用的长期工作在基层的专业技术人员身份问题,对现具有执业资格(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医技资格)且在苏木乡镇卫生院工作八年及以上的非正式工作人员,在有空编前提下,经编制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并在一定范围公示后,一次性转为正式工作人员并办理聘用手续。

第五条 所需费用从各级财政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