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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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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2001年8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抗结核药品纳入处方用药管理。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确诊、登记、报告、治疗、转诊和管理工作,对结核病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预测,掌握疫情动态,开展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健康教育以及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未愈出院的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十条 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登记、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并在肺结核病人出院24小时内提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的报告。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乡村卫生组织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应进行登记、报告、转诊;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
肺结核病人由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其他医疗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应予登记并及时转诊,不得延误;但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立即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第十三条 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卡介苗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应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五条 各接种点对卡介苗接种发生的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应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七条 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在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服务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结核病防治机构检查发现上述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通知患者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一)参军、入学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四)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等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有关单位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肺结核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主动报告疫情。暴发流行点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措施控制疫情的蔓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预防、控制结核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除急救外诊治肺结核病人;
(二)第十七条所列从业人员的工作单位,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的,或者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直接从事服务工作的;
(三)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或痰液等未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瞒报或迟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的;
(三)延误肺结核病人转诊的;
(四)对就诊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所(院)或疾病控制机构内设的结核病防治科(室)。
结核病归口管理:指对肺结核病例的发现、报告、转诊、登记、治疗等环节实行统一的管理。
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肺结核病人每次用药都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
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采取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动物结核病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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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


一九七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根据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在科伦坡进行了中斯两国一九七三年的换货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购买、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所列的斯里兰卡出口货;斯里兰卡政府保证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二)所列的中国出口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进出口货值平衡的原则,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尽可能增加各自的进口和出口,以达到本议定书附表乙(一)和附表乙(二)所列的金额。

  第三条 为便利本议定书的执行,中国和斯里兰卡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可以根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甲(二)、乙(一)、乙(二)中所列的商品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一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一)、甲(二)和附表乙(一)、乙(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蒂·班·伊兰加拉特尼
      (签字)            (签字)

商丘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与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及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一把手”负总则,分管领导要尽职尽责,积极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在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决定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服务队伍,乡(镇)设立殡仪服务站,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四)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各级监察、司法、组织、人事、公安、交通、宣传、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外事、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主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村(居)区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公安、法院部门配合下,设立民政派出所及行政执法法庭,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违法案件查处。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化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仪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们政府应增加对殡仪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必须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殡仪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化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仪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仪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六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的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火葬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应强力推行殡葬改革,实行全民火化,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就地实行火葬。

第十九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殡仪馆的县,应将殡仪馆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临近的市、县殡仪馆承担。梁园、睢阳两区不再新建殡仪馆。

第二十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地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本市、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强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仪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仪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各医院对在本医院死亡的人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接尸登记卡,加强尸体管理。

少数民族病故在医院的,丧事承办人应持死者身份证到当地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办理遗体接运手续。

第二十三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获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运送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致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得,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制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仪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所取财物。

殡仪服务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有资格享受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的遗属应持殡仪馆出具的火花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否则,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发放“三费”。

第五章 土葬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任何地方建造墓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得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由用地单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墓地,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三十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但应在指定地点埋葬,不得乱埋乱葬。单人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六章 丧事活动与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制造、销售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殡仪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殡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十五日内做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先办理营业执照。两证齐全,方可开业,但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之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殡仪管理部门对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及个人实行年检和定期验(换)证制度,并收取管理费。殡葬管理部门收取得管理费应应用于殡葬管理与宣传。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

第七章 法律工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局部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时,强制起尸火化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责令毁棺,恢复原地貌,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三)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的,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1000-2000元罚款。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墓地的,参照第三款执行。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及遗属补助费,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可没收其物品,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仪用品的或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一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据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为非法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吊销驾驶执照,并分别处以派车单位和驾驶员1000-2000、500-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加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擅自乱发“三费”的单位,由殡葬管理机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上交财政部门,专款专用,用于殡葬管理事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五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条款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