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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50:44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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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5日,建设部

为深化建筑业用工制度改革,调整行业劳动力结构,加强建筑劳务队伍社会化管理与建设,提高建筑劳务队伍素质,建设部制定了《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建筑业用工制度改革,调整行业劳动力结构,加强建筑劳务队伍的社会化管理与建设,提高建筑劳务队伍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劳务输出方、输入方的共同管理。通过实行基地化管理,对施工企业使用的乡镇建筑队伍实行统一组织、统一选派,逐步建立起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新型劳务关系,形成企业与基地互为依托、相互选择、协调发展的建筑劳务管理机制,以发挥建筑劳务基地在提高各类建筑劳务方面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建筑劳务基地化工作。
第四条 建筑劳务基地一般建在派出乡镇建筑队伍较多的县(市),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劳动力资源丰富,农村剩余劳动力多,乡镇建筑业发展较快;
(二)建筑队伍具备一定的专业特长和优势,管理基础好,人员素质高;
(三)骨干队伍已与一些施工企业建立起相对稳定、长期合作的劳务协作关系,能为大中城市提供各类定向建筑劳务队伍;
(四)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健全的劳务输出管理规章制度及相应的队伍培训措施,对外出队伍的组织管理与建设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第五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建立。
国家建筑劳务基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拟定为国家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名单,经建设部批准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劳务基地,由各施工企业根据本企业使用乡镇建筑队伍的实际情况,向企业所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定为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名单,由企业所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施工企业建立的建筑劳务基地,同时要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选择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市)作为建筑劳务基地时,必须同时征得基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工作作为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相应的管理职能,制定建筑劳务队伍的年度使用计划,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统一归口管理本地区建筑劳务队伍的输出与引进,承担辖区内建筑劳务基地的审批,指导建筑劳务基地的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 对接纳建筑劳务量较大的大中城市,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的建筑劳务管理职能,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内,负责外地建筑劳务进城的审批工作,并监督与管理建筑劳务供需双方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批准确定为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县(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健全管理网络,并切实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开发本基地的建筑劳务资源,确定队伍的专业发展方向;
(二)负责本地建筑劳务的技术培训,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
(三)负责本地建筑劳务的输出、管理与回归;
(四)对派出队伍实行跟踪管理;
(五)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外出人员的有关后方服务。
国家建筑劳务基地除具备上述管理职能外,在国家的重点指导下,优先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筑劳务队伍组织结构的调整以及向专业化方向转化的试点;
(二)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的开发与应用试点;
(三)贫困地区建筑劳务基地综合发展试点;
(四)国际工程承包劳务人员选派与资质认证工作。
第九条 建筑劳务基地对外出从事各种建筑劳务合作的乡镇施工队伍实行有组织的统一输出。由基地与接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基地劳务输出企业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十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队伍跨省进入城市同施工企业进行建筑劳务合作,由基地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外出施工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输出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外派队伍和人员的管理,信守合同,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优选和组织劳务人员,确保派出人员的稳定与技术素质,不得擅自变更注册人员,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强化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所使用的外部建筑劳务,应主要来源于各类建筑劳务基地。同时要严格履行合同,加强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为其提供必备的生产机具,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以及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与使用的基地队伍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可以通过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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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以及国家、广东省和我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和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以及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人才是指从市外调入符合干部调配规定的国内在职人员(以下简称调干)和接收留学人员。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出国(境)留学生,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办理调干业务以及接收留学人员业务。

  区(含新区)主管人力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办理调干业务。

  第四条 人才引进政策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审批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产业发展状况、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以及拟引进人员的文化程度、技术技能水平、市场认可程度等综合要素对人才引进择优审批,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人才引进需求。

第二章 立户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人才引进业务应当事先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批准成立且正常运作的各类法人机构和具有自主用人权的其他组织均可以申办人才引进立户登记。

  第八条 中央及各省驻深单位和企业、市国资委直属企业申请的调干业务,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国有企业申请的调干业务,在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在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时可自主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调干业务,此选择须与办理接收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的业务保持一致,且不得同时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

  接收留学人员业务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以个人身份申请的调干业务,市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第三章 人才引进条件

  第十条 拟引进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

  (二)身体状况能够胜任正常工作;

  (三)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已在我市办理居住证、就业登记手续和社保缴纳;

  (五)本人及配偶均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六)无劳动教养及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核准方式予以办理:

  (一)两院院士;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

  (三)广东省和国家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四)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并在任期内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且不超过其对应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最高年龄的;

  (五)具有经全国统考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六)获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8周岁以下的;

  (七)获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九)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专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2年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十)留学人员直接来深创业、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十一)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

  (十二)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的;

  (十三)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4万元以上的;

  (十四)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十五)经本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驻深部队随军家属。

  前款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规定人员,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属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第(十五)项属政策性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申办引进,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核准方式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情况按照审批方式予以办理: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通过全国统考取得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持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目录范围内的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2年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四)具有大专学历和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大专学历,持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六)具有大专学历,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3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七)现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150万元以上的;

  (九)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十)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2万元以上的;

  (十一)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

  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一)项所规定人员,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第(八)项至第(十一)项属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另一方可由其用人单位以夫妻分居形式申请引进,但拟引进人员的实际年龄须未满50周岁,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情况,按照分居时间长者、学历高者、技能高者依次优先的原则择优审批。

  第十五条 符合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的人员现已在本市工作的,在扣除其本人在本市依法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后,其引进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引进,但对于申报条件规定年龄须在50周岁以下的人员,其申报引进时的实际年龄须未满50周岁。

  第十六条 拟引进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已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应向拟引进人员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调取档案,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

  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干部人事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须委托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商调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须由相关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的,须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以家属随军形式引进的,须先经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八条 以个人身份申请人才引进的,应当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转递人事档案,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

  第十九条 已完成网上信息申报的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接收申报材料;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引进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申报材料后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报材料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补交申报材料,受理之日从接收补交申报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拟引进人员的申报材料。

  拟引进人员的身份、行政职务等,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

  拟引进人员取得的省外专业技术资格,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的结果为准。

  拟引进人员取得市外职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入或接收的决定。

  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对人才引进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由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领取相关函件,并转交拟引进人员。

  拟引进人员可凭相关函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户籍迁入等手续。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作出不同意引进决定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全市人才引进工作,并对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人才引进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被申请破产的;

  (三)未依法纳税的;

  (四)有严重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才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并由单位经办人办理本单位的人才引进业务。

  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3年,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并永久取消负责签字人员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办理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

  (二)不具有代理资质的机构以代理方式办理人才引进的;

  (三)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情形的;

  (六)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拟引进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诚信征信系统,并不再受理其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审批负责制,各环节审批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引进人员的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以及留学人员配偶可一同随迁。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人才引进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www.szhrss.gov.cn)“人才引进”栏目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聘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市外户籍人员,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委、市政府对高层次专业人才、博士后及其配偶的引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3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深人社规〔2011〕6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12月4日办研字第110号请示收悉。
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罪犯屡拘屡逃,并继续犯罪,最后被逮捕判刑时,其最后一次拘留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以前被拘留的时间均不应折抵刑期。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