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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08:18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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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都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权利。
初等义务教育的学制年限为五年或六年。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至十二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接受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可根据具体条件批准所辖区域内的学校提前或推迟入学年龄,提前或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初等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学校必须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所辖区域内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规划,并切实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初等学校的设置,要根据城乡、山川的实际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并可因地制宜举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班。初等学校的房舍、场地、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厂(场)矿企业应举办义务教育事业。单独办学有困难的,可几个单位联合办学,或者提供办学资金由当地教育部门统一办学。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初等学校。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实际需要同时配建或扩建相应规模的初等学校。
要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
第七条 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回族人口较多的山区,可设立以寄宿为主或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小学。
在民族杂居地区,有条件的可设立回民小学。
在需要的地方,根据具体条件也可设立回民女子小学,或在回民小学单设女子班。
各级人民政府对上述学校以及回族聚居乡(镇)的中心小学要增拨经费,加强师资力量,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 对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小学生可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对山区和革命老根据地农村的小学生一律免收杂费,酌情减免课本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学校减免杂费和课本费的实际数额给予相应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或监护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适龄儿童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者,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缓学或免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
人民政府采取行政措施或给予经济制裁,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尚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录用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对拒不退回或拒付罚款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初等教育事业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各级财政拨给初等教育事业的经费每年的增长率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率,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市、县机动财政收入要以较大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主要用于南部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初等义务教育事业。
初等教育的经费,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革命老根据地、经济的山区和其他边远地区普及初等教育的经费,在教育拨款总额中应占适当比重。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在自愿基础上捐资助学。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教育经费,使有限的财力得到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教育资金,不得以国家拨给的专项补助顶替正常的教育经费。违者,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各级人民政府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地区)要积极发展和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培养更多的合格教师。县(市)要采取各种措施培训小学在职教师,提高他们的政治、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逐步使绝大多数教师达到合格要求。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师资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优秀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坚持在偏远农村、矿区和山区工作的教师要提高待遇;对长期从事初等教育工作达到特定教龄的教师给予特殊待遇。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提高,长期从事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因年老体弱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考核合格、胜任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民办教师,应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教师队伍的稳定。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民办教师的任用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审定。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初等学校任教。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因特殊需要抽调教师,须经县(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补偿培养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和干预初等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八条 严禁在学校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淫秽物品,严禁侮辱、殴打教师,严禁体罚学生,严禁污染学校环境。违者,由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违者,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责令其退还或赔偿损失,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因特殊需要移作他用,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违者,参照本条第一款酌情给予处罚。
禁止在学校门前设置集市、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二十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市(地区)、县(市、区)、乡(镇)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考核。对达到普及标准的县(市、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推行本
条例不力,未能按规定达到标准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标准。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督学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初等教育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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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自治区新型工业化进程,引导产业积聚,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规〔2009〕35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以可持续发展为前提,以产业集聚为主要特征,以工业园区(开发区)为主要载体,主导产业突出,特色鲜明,技术装备水平和生产规模居全区乃至全国领先地位,在产业结构升级、“两化融合”、技术改造、自主创新、军民结合、节能减排、效率效益、安全生产、品牌建设、人力资源利用等方面,走在全区乃至全国前列的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示范基地范围包括: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依法设立的各类工业开发区(园区),以及国家、自治区重点规划布局的产业发展区域等产业集聚区。

  第四条 创建示范基地要按照统筹规划的原则,积极创建,有序推进。

                  第二章 创建示范基地基本条件

  第五条 符合产业发展政策。产业积聚区要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等。

  第六条 创建工作目标明确。产业集聚区有完善可行的创建工作方案,科学合理的产业发展规划。申报名称须符合分类规范,反映积聚区主导产业特色。

  第七条 产业集约化程度高。主体园区内主导产业突出,骨干企业辐射能力强,专业化配套体系完善,规模和技术水平居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前列。主体园区工业建筑容积率一般应大于06,单位用地规模的平均投资强度按照区域必须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销售收入)20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全部企业销售收入总额130亿元/年以上,年上缴税收2亿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前列。

  第八条 产业延伸能力较强。产业积聚区主导产业延伸加工链条较长,深加工产品产值占比逐年增加,初级加工产品逐年减少。

  第九条 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主体园区积极开展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工作,近2年引进对自治区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有重要带动作用的区外项目4个以上。

  第十条 资源得到综合利用。积极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工作。主体园区完成或超额完成自治区或盟市下达的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主体园区单位产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和污水集中处理率处于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工业“三废”排放、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指标全部达到自治区或行业标准。主体园区内规模以上企业全部达到清洁生产水平,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率达到100%。

  主体园区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并通过了审查,园区建设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规划环评审查要点》要求。主体园区水源、热源、污水处理管网、中水管网、渣厂、气源等环保基础设施完善。主体园区环境监测体系及环境管理机构健全。

  主体园区内规模以上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合格率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能源计量数据能够实时采集,实现网络化管理。

  第十一条 技术创新能力较强。主体园区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原则上不低于2%(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1家(含)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或2家(含)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居区内或国内同行业前列。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有保证。主体园区内骨干企业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水平先进,普遍采用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处于国内或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拥有国家、自治区知名产品、商标。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有保障。基地设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达到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标准,近三年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 “两化”融合水平较高。主体园区信息化基础设施比较完备,规模以上企业宽带接入率达到100%,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管理、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主要环节信息化应用水平,达到区内领先或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充分利用。产业积聚区所在地有健全的人才工作领导体制,较完善的人才培养、评价、流动、激励等工作机制,设有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训机构。遵守《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劳动关系和谐。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产业集聚区内技术开发、检验检测、金融服务、市场开拓、现代物流、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功能完善。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创建工作。产业集聚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在发展规划、技术进步、财政政策、政务服务和人才发展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对产业集聚区的支持力度,产业集聚区政府管理机构或盟市、旗县(市、区)政府设立一定规模(每年原则上不低于5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技术改造及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创建申请。创建示范基地单位向所在盟市提出申请,相关盟市审查后,报请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申报材料和附件材料。

  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各级统计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公开数据为准。申报材料和附件材料均须提供3份纸质材料和电子版文件,其中申报材料须提供原件,附件材料可提供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九条 申报材料。示范基地申请单位所在盟市的上报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产业积聚区土地利用规划和各类土地用途比例(并附图);创建示范基地的工作方案;示范基地产业发展规划和盟市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原件);示范基地主体园区规划环评执行情况及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条 附件材料。主导产业在区内、国内同行业中地位的说明材料;国家级、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批复文件;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重要、重大科研成果的证明材料;所拥有的国家、自治区知名品牌或著名商标证明材料;有关节能环保、安全生产达标考核方面的证明材料;有关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育机构设立的说明或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审核。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和必要的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并在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布与授牌。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符合条件的产业集聚区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示范内容·所在地)”称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集中公布和授牌一次。

                  第四章 示范基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申报国家示范基地。具体包括,监测自治区示范基地运行情况,跟踪示范基地创建工作方案实施情况,以及执行产业发展规划情况,提出改进意见等。对创建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等的示范基地,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在已授牌的自治区示范基地中选择业绩优秀基地,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国家示范基地,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和管理国家示范基地。

  各盟市负责组织本地区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配合自治区做好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示范基地要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通过所在盟市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布局、项目建设及资金安排等方面,对示范基地予以重点指导和支持,并将其纳入运行监测体系。对创建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示范基地,给予资金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进行1次复核,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示范基地要撤消称号并摘牌。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授牌的示范基地,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等,撤消其称号并摘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发〔2011〕13号),特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3年1月8日



附件: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公共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实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所需资金。

  各地应按照“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十二五”发展纲要确定的任务按期完成。

  第三条 “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康复。主要用于残疾康复、残疾预防、康复人才培养、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补助;

  (二)教育。主要用于残疾儿童及青少年义务教育与学前教育、职业教育、中高等教育补助;

  (三)就业与扶贫。主要用于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盲人按摩培训补助;

  (四)托养。主要用于托养机构能力建设和托养服务补助;

  (五)文化。主要用于残疾人公共文化服务和残疾人特殊艺术培养补助;

  (六)其他。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确定的任务指标和预算编制要求,按时编制五年资金收支计划和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一定五年,分年度安排。其中,补助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分,分别列入中央部门预算;补助地方支出部分由财政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抄送省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依据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担的“十二五”发展纲要任务指标进行分配,适当向西部地区倾斜。

  各地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补助资金,及时分配和下达各项资金,不得截留和任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十二五”发展纲要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指标,及时编报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收支决算,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省级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3月底前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上一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告;每年4月底前,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必须纳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购置的材料、物资和设备等属于国有资产的,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对虚报、骗取、冒领、挤占、挪用、截留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等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03〕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