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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0:02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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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碘盐加工和经营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自治区采取向全区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工作和碘盐的卫生监督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盐加工及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批发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食盐定点加碘和碘盐批发专营、许可制度。碘盐加工、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碘盐加工许可证》、《碘盐批发许可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专职管理和操作人员;
(三)有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四)有严格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五)有健全的卫生制度。
第八条 碘盐批发业务,由各市、县盐业主营公司或经指定的兼营公司负责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采购和批发业务。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包装上应注明主要成份、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和使用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包装袋由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按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并进行商标注册。
第十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碘盐所需的碘酸钾和食盐,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和食用盐标准。盐与碘酸钾的比例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含碘量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购货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碘盐加工、批发,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第十三条 购置碘酸钾的费用以及碘盐加工企业因加碘而增加的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四条 运输碘盐的车辆、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载混放,零售点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库存量,勤产快批,不得断档或储存时间过长。碘盐储存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和非碘盐要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四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 凡从事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城镇国有副食品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当把碘盐列为必备的零售商品,保障本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发售碘盐时,必须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副食品及畜牧用盐均应使用碘盐。
第二十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它营养添加剂或者药物的,需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居民销售非碘盐和未达到加碘量标准的食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卫生防疫机构、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门或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盐加碘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碘盐卫生标准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盐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对食盐加碘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二)对碘盐的市场供应实施监督管理,稽查私盐和非碘盐;
(三)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
资料。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碘盐批发许可证》和《碘盐零售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和销售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和销售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加碘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取消其碘盐加工、
批发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生产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或者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碘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剂或药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商务厅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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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外汇检查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检查处理,由案件当事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案件当事人不是同一地区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分别查处。
总局负责查处在京中央单位的案件。
省局负责查处省属单位的案件。对不在省局所在地的省属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省局已设派驻管理机构的,由派驻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第四条 对通过黑市非法买卖外汇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由发现案件的外汇管理局查处。
第五条 对案件当事人涉及到由其它外汇管理局管辖的,可直接调查或通过当地外汇管理局协助调查,但不得直接处理。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局处理。
第六条 上级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也可直接检查处理由下级外汇管理局负责查处的案件,但应事先通知该下级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下级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交当地外汇管理局处理。
第七条 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争议局的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材料来源主要有: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管理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管理机关发现。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调查笔录。
第九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外汇管理机关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局。
对属于其它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由本局有关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调查。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应对违法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搜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第十三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均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辩解。
第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
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当事人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时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
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七条 对搜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之间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对协助调查函件,受理的外汇管理局要认真调查案件,及时复函。复函期一般不超过1个月。
第十九条 需要冻结违法单位的银行存款时,要填写“冻结通知书”,由本局领导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只冻结其相当于违法金额的数目。冻结期限不超过2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二十条 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相应责任的,经本局有关领导批准后,应将该案撤销。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上述说明的意见,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即可填定“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经本局内部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即可制发“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当事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二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二十五条 对总局规定的违法金额超过××万美元或非法收入超过××万元人民币需报总局审核的案件,应事先将结案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报总局审核后才可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援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减轻或免予处罚时,按有关规定,对数额较大的案件,应事先将结案报告、有关证据材料和减轻或免予处罚的理由报总局审核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援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作参照处理时,必须报总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案件认定的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需作参照处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总局规定的其它需报批或备案的案件应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被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后。被处罚人若按规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在不影响以后执行的情况下,可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据其它外汇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被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后。被处罚当事人若在15日内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一般可执行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若提出将要向法院起诉,在不影响以后执行的情况下,
在起诉期内,可暂不执行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的,可在法院判决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强制执行,但应区别两种情况:
1.被处罚当事人是单位的,外汇管理机关可直接通知有关银行强制扣款;
2.被处罚当事人是个人的,外汇管理机关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其它外汇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起3个月内。
第三十五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

第七章 案件的复审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外汇管理局或其上级外汇管理局发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可对该案经过复审后进行纠正。
第三十七条 原承办案件局复审纠正的案件,必须经本局领导批准并报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案件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承办案件的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案件,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条 上级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的案件,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案件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案件当事人。上级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案件当事人。上级外汇管理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管理局的案件,需事先以书面形式正式
通知下级外汇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事实情况;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4.复审纠正内容;
5.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6.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管理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7.其它。
第四十二条 对经批准予以纠正的案件,需退还罚没款的,应及时退还。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两种情况的案件的处罚,可适用简易程序:
1.有明显的违法事实,有明确的处罚数额、罚款数额在三千元人民币以下且案情简单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程序:
1.向被处罚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被处罚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被处罚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经批准后制发“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领导批准后填发。
5.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九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管理局局领导决定。

第十章 其 它
第四十六条 涉及复议程序问题,按照“外汇管理行政复议程序(暂行)”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外汇管理局应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本局办案程序中的有关批准程序并报总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自本程序下发执行后,以前有关外汇检查办案程序的规定均作废。
第四十九条 本程序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1992年4月22日
关于龙胜扶贫办非法套取国有资金一案的研讨

龙君钱


案情简述:(详见中国法院网)

  广西龙胜扶贫办原纪检组组长甲某套取国有资金17.19万,“经扶贫办领导班子全体成员讨论决定”用于发放员工奖金和福利。甲某先后两次分得赃款10000.00元和2000.00元人民币。桂林中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问题:本案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


研讨:

  笔者认为,桂林中院定其为私分国有资产,定罪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于甲某的行为到底是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关键在于犯罪的行为方式。本案中,确实存在罪犯甲某等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情节,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比较接近。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扶贫办)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引号来源《中国法院网》注1,后同)。这一套取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贪污罪。至于在套取国有资金后集体私分,那只是一个对于贪污犯罪所得赃款的一种处分行为,不能就以此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

  本案扶贫办犯罪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382条贪污的规定。其在作案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使数笔非法(其中也有部分合法)支出,在单位的账目得以合法出支,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另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03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2003】167号印发)中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行为人控制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务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本案中,“(扶贫办)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自从其控制国有资产后,即贪污罪既遂。自于把赃款以集体的名义作为分发,仅是贪污后处理赃款的一种行为罢了。

  综言,本案应以贪污罪治罪,依法处理所有损公肥私的涉案人员。(完)

资料:
1.刑法学(第三版) 张明楷 法律出版 69元 7503676192
2.判例刑法学(上下卷) 陈兴良 中国人大 168元 7300105772
3.案情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9042(中国法院网)
作者最后登录时间 2009-10-13 21:55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后记,扶贫帮困义不容辞。特别是作为龙胜政府领导下的扶贫办工作人员更应洁身自爱,增强法律意识。坚守共产党人的优秀作风,时刻铭记入党时的铮铮誓言:为人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