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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2001)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6:42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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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2001)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710号


关于重新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在原《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交基发[1994]873号)的基础上,参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部重新制定了《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并参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审批和发布等的管理。

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是指水运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等。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是水运工程建设中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以及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政策要求的,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五条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水运工程建设的勘察测量、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和维护等重要的技术标准;

(二)水运工程建设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四)水运工程建设需要强制执行的其它标准。

第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非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交通部是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行政管理部门,交通部水运司负责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计划



第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计划分为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重要基础,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写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通部水运司根据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提出编制五年计划的统一要求,有关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科研和院校等单位根据编制五年计划的统一要求提出项目建议。

(二)交通部水运司对五年计划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召开专家研讨会,编制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五年计划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体系表》。

第十条 年度计划根据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五年计划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体系表》及水运工程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发展要求进行编制。各有关单位结合前期调研工作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于每年4月底前向交通部水运司提出标准制定或修订的立项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由交通部水运司在组织行业有关专家评审的基础上进行编制,由交通部下达。

第十二条 各主编单位必须按年度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如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年度计划需进行调整时,主编单位应向交通部水运司提出调整计划的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交通部水运司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标准的编制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的主编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测量、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

(二)具有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并能组织解决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的参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或参加过与该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测量、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

(二)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的编写人员应为从事相关专业、具有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和较高的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标准的编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适应工程建设和技术发展的要求,体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八条 标准的编制,应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成果。

第十九条 标准编制中涉及的关键技术问题应进行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的成果,经专家审定后,方可纳入标准。

第二十条 标准的编制,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先进标准的发展动态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经过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外先进技术经验可纳入标准。

第二十一条 标准的条文应严谨明确,文字简炼,其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编制必须与国家现行标准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标准的编制,应充分发扬技术民主。对有关技术政策,应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统一认识;对有争论的技术问题,应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标准编制的工作分为工作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总校和报批五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工作大纲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主编单位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在前期调研工作的基础上编制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大纲送审稿。

(二)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的工作大纲进行审查。

(三)标准主编单位根据大纲审查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大纲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工作大纲报批稿。

(四)工作大纲的内容包括制定或修订的目的和意义,编写原则,主要章、节及其制定或修订的内容,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内容,调研的内容、方式和范围,工作进度计划,编写组组成及成员分工,提交的成果,经费使用计划以及编写组成员的资历情况等内容。其中提交的成果包括送审报告(包括主编单位的预审报告)、标准的条文及条文说明、反馈意见处理一览表、调研报告、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报告、标准制定或修订的背景资料等。

(五)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大纲经批复后方可开展标准的编制工作。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工作大纲内容有较大的变动或编写组成员发生变化,应由主编单位报交通部水运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编写组根据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大纲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工作。调查对象应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研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出调研报告,并将整理好的原始调查记录和收集到的国内外有关资料纳入背景资料中。

(二)编写组对标准中存在分歧的主要技术问题,应根据需要召开专题研讨会,邀请有代表性的专家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项目应在形成征求意见稿前完成审定工作。

(四)编写组在完成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负责。

(五)征求意见稿应由主编单位发送30个以上的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抄送交通部水运司一式2份。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七条 送审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编写组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标准送审稿。对反馈意见中有争议的主要技术问题可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研究、测试验证,必要时,应专门召开征求意见会,提出处理意见。

(二)当标准中采用新的设计理论和方法时,应按标准送审稿的规定组织试设计,进行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并提出试设计报告。

(三)在送审稿报审前,主编单位应组织预审查。

(四)标准的送审文件应包括大纲中要求的提交成果。对于进行试设计的标准项目,应包括试设计报告。其中送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标准编制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标准中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其成熟程度、与国外相关标准水平的对比、标准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对标准的简要评价、标准中尚存在的主要问题、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以及主编单位的预审报告等。送审文件以公文的形式报送交通部水运司一式3份。

(五)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总校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编单位根据标准送审稿审查会会议纪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总校稿。

(二)标准的总校工作由主编单位负责组织,交通部水运司派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报批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编单位根据总校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总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批稿。

(二)报批稿以公文的形式报交通部水运司一式3份。对于总校中出现的超出审查会会议纪要要求的修改内容,应在报批公文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主编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交通部水运司报送标准编制工作年度总结。年度总结包括本年度主要技术工作、工作进度和需要协调的问题等。



第四章 标准的发布



第三十一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交通部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和修订的标准以文件和标准正式出版物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局部修订的标准以文件形式发布,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标准的出版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和解释工作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

第三十六条 标准发布实施后,主编单位应成立标准管理组,协助交通部水运司做好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标准管理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进行标准的解释工作。

(二)受交通部委托组织标准的培训和宣贯工作。

(三)调查了解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相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

(四)对标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研究。

(五)参与标准再修订的立项工作。

(六)参加有关标准的技术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十八条 标准管理组由3~5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标准管理组中至少应保留两名标准编写组的成员。标准管理组的人员组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为不超过55岁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熟悉并掌握标准的技术内容。

(三)熟悉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和编写的有关规定。

(四)具有与标准相关专业较高的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程经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编制经费,采用一次性核定、按年度计划任务拨付的办法,拨付给标准的主编单位或第一主编单位。

第四十条 标准编制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工作大纲批复的要求,专款专用,并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主编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经费的使用情况报送交通部水运司。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我部制定或修订的水运工程国家标准由交通部水运司组织实施,并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交基发[1994]第8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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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全市场信用体系,提高企业信用意识,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促进襄樊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以企业登记和各类监管信息为基础,以企业信用分类管理软件技术为依托,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信用标准将企业分为不同的类别,并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企业信用等级分类遵循客观公正、全面准确、科学分类的原则,与企业年检同步进行。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利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对企业信用进行评比、评估、评定,以及颁发信用等级牌匾和公开企业信用分类等级等。

税务、质监、银行、海关、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管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监管体系

第六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由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内容构成,同时考虑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税务、质监、金融、海关、安全、外汇管理等情况。

第七条市场准入条件。

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以及是否登记注册,主要衡量企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涉及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的身份;

(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六)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七)前置审批文件;

(八)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九)经营场所证明;

(十)经营期限;

(十一)变更登记情况;

(十二)分支机构情况;

(十三)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十四)年检申报材料;

(十五)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和强制性认证情况;

(十六)法定备案情况;

(十七)法定公告情况。

第八条经营行为条件。

反映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年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以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处罚情况,主要衡量企业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以下内容:

(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二)对外投资情况;

(三)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四)公平交易情况;

(五)广告行为情况;

(六)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使用、保护情况;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八)动产抵押情况;

(九)产品质量检验情况和安全情况;

(十)其他经营情况。

第九条市场退出条件。

反映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主要衡量企业在退出市场时是否依法进行清算。涉及以下内容:

(一)破产宣告、解散或吊销事由;

(二)清算人;

(三)清算公告情况;

(四)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五)清算报告。

第十条其他条件。

是除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有关内容:

(一)资产状况;

(二)银行信用等级情况;

(三)纳税信用等级情况;

(四)财产担保情况;

(五)有关行政处罚、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以及股权冻结情况;

(六)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情况。

第三章分类监管标准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标准。

依据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状况,将企业信用分为A、B、C、D四个类别进行内部监管。A类为守信企业;B类为警示企业;C类为失信企业;D类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二条A类守信企业标准.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守信企业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为免检企业或年检为A级企业;

(二)投资人的出资到位率符合规定要求;

(三)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达100%,年度被公示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四)一年内在公平交易、广告、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动产抵押等方面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记录;

(五)其他条件:

1、资产状况良好;

2、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A级;

4、一年内无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记录、无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记录和股权被冻结情况;

5、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B类警示企业标准.

有一定的失信行为,具体标准如下: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年检为A级;

(二)以非货币方式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投资人出资未按规定期限到位;

(三)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在80%以上(含80%,下同),无合同欺诈行为;

(四)在公平交易、广告、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动产抵押等方面有涉嫌违法行为正在立案调查;

(五)一年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六)其他条件

1、经营上出现较大亏损;

2、银行信用等级在BBB级以下;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B级。

第十四条C类失信企业条件.

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年检为B级;

(二)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在80%以下,有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

(三)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记录或有违反专项规定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其他条件。

1、已出现严重资不抵债;

2、银行信用等级在CCC级以下;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C级;

4、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第十五条D类严重失信企业标准.

有严重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类守信企业,应重点予以扶持:

(一)符合年检免检条件的,经企业申请,两年内可予以免检;

(二)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三)办理年检手续时,免除提交年检报告书以外的其他年检资料,对具备免检条件的企业,免除年检实地检查,并免交年检费;

(四)公开良好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类警示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

(一)采取案后回查;

(二)办理登记和年检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公开违法记录。

第十八条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类失信企业要采取强制性监管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案后回查;

(二)办理登记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年检时列为B级,并依法进行限制;

(四)加强日常检查,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随时检查;

(五)公开违法记录。

第十九条建立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D类严重失信企业,应加强吊销营业执照的后延监管工作,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待清算完结后,再消除未经清算的提示;

(二)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三)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可依法限制其对外投资;

(四)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

(五)选择典型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鼓励信用缺失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实施整改,自我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并减轻和消除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使之提前解除信用警示。

第五章企业信用信息归集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登记信息、各类监管信息,以及与信用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要在日常工作中,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企业的各种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季度末与司法、银行、税务、质监、安全、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进行一次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换,及时收集相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企业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充实企业信用指标的征信内容。

第六章企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告;

(二)书面通知;

(三)网上公示。

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企业身份记录。

对企业登记事项等企业最基本的信息(营业执照内容),应依法予以公告或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二)公开企业守信记录。

对年度被公示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消费者满意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的信息,要依法及时予以公示;

(三)公开违法行为记录。

对涉及企业信用的重大信息应依法进行披露,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相关当事人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四)公示典型违法企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并将该企业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企业信用资料及时建立档案。企业信用档案实行计算机和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并配备专人负责,做好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档案资料的查询办法参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信用协会会员在信息查询方面可按有关规定享有优惠。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实施企业信用公示活动,如因公示主要内容失实,应在公示范围内恢复企业声誉,消除影响,并依法赔偿因错误公示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示活动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市个体工商户的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征收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财政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指市财政局自行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的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国家和省每年公布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为准。
第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纳入市级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
第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农田水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等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市各主管部门、预算单位根据预算项目计划以及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执行基金支出预算。政府性基金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标准管理使用,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不得用政府性基金弥补部门办公经费不足。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批复后,严禁擅自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由于客观原因,确需变动调整的项目,预算单位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报变更的政策依据和说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对需二次分配的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基金,年初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定。对需二次分配的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基金,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由分管市领导审定。对需二次分配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分管市领导审批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要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认真分析研究项目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预算单位要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反馈有关政府性基金使用执行情况。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根据历年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按照收入项目分项测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按照规定的支出标准和使用方向编制。
(一)政府性基金基本支出预算按照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支出标准编制,与当年部门预算“基本支出”口径一致。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预算按照各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方向,经评审论证后逐项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落实到具体单位的具体项目。安排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经费,需提出项目支出预算绩效目标。
(三)政府采购预算依据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要求编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确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原则和重点,结合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核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和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性基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政府性基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政府性基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预算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预算绩效目标。
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始终以目标为导向,根据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对项目运行及时跟踪,发现问题及时纠偏,改进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执行期届满后,市财政局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并作为年度部门预算执行考核的重要指标和以后年度政府性基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政府基金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把政府性基金管理作为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专项检查。定期对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财务活动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级政府性基金收支要列入同级审计的范围。市审计局要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形成审计意见,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征收、缴纳、使用、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政府性基金管理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