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7:11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的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选用以绿化为主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铸塑像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美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戏曲、电影海报等宣传品。在城镇设置标语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定期维修,保持整洁。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点和出店经营。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各种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特殊需要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进入大中城市的车辆进入市区前,车身不清洁的。应同驾驶人员自行冲洗除尘或到冲洗站冲洗除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在城市主次干道、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医院、各类市场等场所,建设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设立醒目的引路标志,化粪池应设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经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
费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在多层和高层建筑中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和居住区,均应按规划设置果皮箱、密封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配备专人定期清扫、冲洗、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专用道路、停车场和桥梁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用汽(电)车的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自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装卸散体、流体物品的,事后应立即将作业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闸口及其作业范围内的岸坡、滩地,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的具体计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凡从事城市有毒、害物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不准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废弃物;
(五)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不准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十)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上水道污泥要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车身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到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人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案件的特点、成因及治理对策

王泗友

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案件(以下简称三项案件),是公安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种职务性违法犯罪行为。"三项案件"的存在,不仅严重败坏公安机关的形象,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加强队伍建设业已取得的成果,诋毁了广大公安民警用鲜血乃至生命赢得的荣誉,而且直接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影响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巩固。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安机关深刻认识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的严重性、顽固性和加强治理的重要性、紧迫性,以对党对人民对公安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从对民警真正关心爱护出发,把"三项案件"的治理工作置于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措施,巩固"三项教育"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特 点

在通常情况下,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案件主要有五个特点:

(一)对象的特定性。从公安机关来讲,"三项案件"所涉及的对象大都是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心存侥幸,既惧怕法律的惩处又想逃避法律的惩处,在审讯过程中存在狡辩、抵赖的现象,甚至会口出恶语、伤及审讯人员,以此来抗拒审讯,这种现象是犯罪嫌疑人惯用的一道心理防线,而对办案人员则是审讯中的一个心理障碍,是产生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的重要诱因。
(二)主体的确定性。大凡产生"三项案件",无不涉及身份特定、职务特定、事由确定的人员,这种人员就是具有公安司法人员特定身份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是在司警过程中的一种职务违法行为。
(三)产生的突发性。在众多"三项案件"的产生过程中,大都没有预谋过程,没有准备阶段,往往都是由工作人员心情急躁、心胸狭窄,缺乏沉着、冷静应战的心理素质,没有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经验,缺乏工作常识和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三项案件"的产生一般都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
(四)目的的"正当性"。在"三项案件"中,特别是刑讯逼供和滥用强制措施尽管是违法的,但在个别民警看来,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为了更好是打击违法犯罪,认为对犯罪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犯罪,犯罪分子不打不老实,不打不招供,对犯罪分子不能心慈手软等。
(五)行为的效果性。在实际工作中,常能听到民警反映:"某某案犯罪嫌疑人,现场抓获,证据确凿,就是拒不认罪,不给点颜色就是不认罪"。"有的犯罪嫌疑人,审了几天几夜,就是只字不吐,稍加拳脚,便供认不讳。"普遍错误认为审讯犯罪嫌疑人靠单纯的思想工作、政策攻心不能奏效,施以拳脚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二、原 因

客观地讲,产生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案件的原因是复杂的,也是多样的,要公正、科学地进行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既有公安机关制度管理、人员管理方面的弊端,又有执法环境方面的影响,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队伍的整体素质差,民警的执法水平低,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的需要。从队伍的现状看,一是政治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不少民警缺乏大局意识,自私自利,沽名钓誉,争功邀赏心切,责任心不强。二是业务素质明显偏低,不少民警不学无术,整天沉浸在无聊的时空中,得过且过,敷衍度日,忙于应酬交往,对跳舞打牌蹲发廊感兴趣,对公安工作的大政方针、法律法规不闻不问。造成办案程序不规范、不合法、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荣辱心、自尊心作崇。在实践中,违法违纪主体的心理特点与案件发生有着极大的关系,这是造成"三项案件"顽症的重要因素。许多基层民警缘于荣辱心理、自尊心理,看到其他单位、其他同志案件破了,自己负责的案件久攻不下,觉得脸上无光。或者是在办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甚至故意挑衅激怒民警,如果办案民警稍有冲动,最易动手动脚。
(三)执法环境的影响。一是取证难度太大,在实践中发现,有的群众认为公安机关是服务部门,专政职能是在服务的前提下实施。甚至看不到人家的长处,更看不到自己的短处,凭直觉、凭意气行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不愿意为公安机关作证,不支持公安工作;二是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有前科的人员,专门进行研究法律和反侦查、反审讯的伎俩,钻法律的空子,拣审讯人员的弱点,反戈一击,侥幸逃罪,侦查人员一旦忍耐不住,极易造成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三是法定羁押期限太短,客观上制约了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时间,增加了办案期限上的压力。《人民警察法》规定,盘问留置的时间必须在24小时以内,最长不超过48小时,在实际的工作中,犯罪嫌疑人完全能在48小时以内不开口,故意拖延时间。而侦查人员又必须在48小时内把问题搞清楚,如果在48小时以内搞不清楚,特别是一些疑难案件,民警久攻不下,容易感情用事,急于求成,容易超出法定办案原则违法乱纪。
(四)查禁的力度不够。首先是思想重视程度和采取措施力度不够。一些业务单位片面强调业务,对在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带倾向性、苗头性的行为不加重视,缺乏"真抓、早抓、主动抓"的认识和行动,不想动真格;其次是缺乏有效的诫勉性制度。公安机关原有的一些制约性措施,比较原则化,缺乏操作性,导致审讯人员职责分工不清;第三是督察的力度不够,往往流于开会强调、发文要求,没能将监督机制运用于事前要求,事中介入,事后监督之中,"关口"没能有效前移。
(五)有的领导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规章制度不落实。正如江泽民所指出的那样,这些问题的发生主要还是治警不严、管理不严。如果我们每个警种、每个部门、每个基层科所队都能做到严格管理,真正把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的各项部署、要求落到实处,绝大多数问题是可以避免的。从表面上看,这些问题的发生,虽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但偶然性中有必然性,认真分析一下这些问题发生的原因,都与治警不严、管理不严、纪律松驰有直接联系。

三、对 策

公安部治理"三项案件"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执法规范、执法监督和违法惩处的规定制度,初步形成防范、监督和惩处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的制度体系,在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上迈出一大步;要通过治理整顿,使三类案件明显减少,力争不再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把滥用枪支致人死亡案件遏制到最低限度,有效遏制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中滥用强制措施问题,对发生的三类案件,给予严肃处理,并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为实现上述目标,应着手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部门责任,齐心协力抓好治理工作。"三项治理"工作能不能搞好,关键在领导。领导干部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从公安工作、公安队伍建设全局的高度,认识"三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旗帜鲜明,态度坚决,工作锲而不舍。要充分认识到"三项治理"工作的长期性和紧迫性,克服满足现状和急功近利情绪,树立长期作战思想、重视预防工作,严要严在平时,在日常工作中对民警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格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思想工作,防患于未然。县局与基层科所队,建立责任制,层层签定责任书,明确责任,严格进行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确保责任制的落实。
(二)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在求实效上下功夫。"三类案件"的治理,重点应摆在派出所、刑警队、看守所等基层执法单位。要从基层执法办案抓起。要在加大对刑讯逼供问题治理力度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的治理力度。要着重解决在办案中动手动脚,枪支管理混乱,违反规定采取拘传留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措施、超时留置和超期关押等问题,对滥用枪支问题的治理,重点抓好使用和管理的两个环节。把"三项治理"工作同创建人民满意活动结合起来,对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问题严重、被群众不满意的基层执法单位的主要领导就地免职。
(三)把"三项治理"同公安改革措施有机结合,加大治本力度。
一是同公安基层基础工作的改进结合起来,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大多发生在基层派出所和科所队。因此,在加强派出所工作的同时,要着力提高队伍的执法水平和战斗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特别是要管好配强基层领导班子,健全基层党组织,强化经常性的公安思想政治工作。
二是要同公安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结合起来,对那些有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的民警,不能聘任、聘用到执法、办案岗位;对那些"三项治理"抓得不好,队伍中问题比较严重、长期得不到治理的基层单位领导,要坚决予以调整。还要同民警低分培训、末位调整、辞退制度结合起来,把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纳入记分考核范围,严格进行考核。
三是严格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对联防队、治安队等进行清理整顿,坚决防止非执法人员参与执法办案活动。
(四)建立长效防范机制,将"三项治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公安纪检、督察部门不仅要在当前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开展集中治理,而且要从源头上、制度上下大力气,建立长效机制,把治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的轨道,和执法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同步发展、良性互动。
一是要建立健全能够有效防范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的制度,从自身实际出发,从执法办案、枪支管理使用和严格强制措施应用的各个环节上完善执法程序和监督制度,从制度上堵塞产生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的漏洞。建立健全执法查询和对犯罪嫌疑人跟踪访查的制度,看守所、拘留所和强制戒毒所对收押人员体表检查制度和执法质量评估、考核制度,受理、立案、传唤、留置、采取强制措施等办案活动的审批、登记和检查等制度。
二是建立健全规范化、经常化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纪检监察部门和警务督察部门应经常深入到执法办案单位中去,形成对执法办案活动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有权威、有力度的监督检查机制。
三是努力形成畅通的外部渠道。要结合警务公开工作,把办案纪律、办案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手续、期限等规定全部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加强同检察机关、县纪委监察部门的交流沟通和协作配合,主动接受监督。
四是同实施科技强警战略结合起来,大力推广一些先进地区对刑事、治安案件受理、立案、销案、结案、采取强制措施用计算机连网管理的办法,有条件的还可以对审讯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录像的监控,加大科技含量,尽可能提高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能。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促进大连市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集装箱中转站)是指从事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清洗、修理和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拆箱以及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国际集装箱场站(以下简称场站)是指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设置的具有堆存国际集装箱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集装箱中转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
㈢有经过业务和技术考核并取得合格证的必要管理人员;
㈣有符合规定的场站;
㈤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
第六条 申请设立集装箱中转站,申请人应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证明以及办公场所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集装箱中转站,申请人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要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规模、经营范围、隶属关系、经济性质或停业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要求停业的企业,必须在停业前九十天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
第九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当保证场站设施、装卸机械、车辆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安全。
第十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与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及时接、发、拆装、堆存指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
未经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同意,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不行擅自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有、改装、出租或运出场站外。
第十一条 集装箱中转站进行集装箱作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集装箱中转站应按有关规定堆放集装箱。企业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装、拆箱和堆存情况。
第十三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海上承运人的要求及时向检验、检疫机关申请,备好出口货载用箱,并认真作好集装箱检查。装箱完毕后,须编制集装箱装箱单,并按有关规定施加铅封,在有关单证上做好货物装载的记录。
第十四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或海上承运人的要求,修理、清洗指定的集装箱。其中,装载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应到有专门设施的场站清洗。
第十五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与承运人应凭双方共同签发的“设备交接单”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检查交接标准及规定,在集装箱检查口交接集装箱。
第十六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规定建立电子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箱务管理。
第十七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定期向市运管处报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各项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费用必须使用集装箱中转站专用结算发票,按规定的费目和费率结算。
第十九条 因集装箱中转站责任造成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或延误的,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