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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09:45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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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
199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87)冀法请字第5号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的请示和苏法经(1987)51号关于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的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通知》,同样适用于军队系统的企事业单位。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5)财字第110号通知印发的《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中“军队工厂(矿)、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含经总部、军区、军兵种批准实行企业经营的军以下单位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特种企业存款’有息存款”的规定,军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以此帐户结算。因此,在经济纠纷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有权对军队的“特种企业存款”帐户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帐户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军队机关或所属单位以不准用于从事经营性业务往来结算的帐户从事经营性业务往来结算和经营性借贷或者担保等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其帐户动用的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军队一方当事人的上级领导机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共同查清其帐户的情况,依法予以冻结或者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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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诉法带来的重大影响及司法应对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世成



新修改的民诉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从总体上看,此次修法集中体现了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新民诉法的实施迫在眉睫,作为司法机关,我们应该尊重立法的选择,把握立法的精神,预先研判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充分做好贯彻实施新民诉法的各项准备。

宏观而言,民诉法的修改主要带来如下几方面重大影响:

一是新制度的增加带来新问题的增加。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新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担保物权的实现、执行检察监督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在这些新制度中,有一些是此前已经开始进行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的制度,如小额诉讼、执行监督等;有一些是人民法院没有实践经验积累、理论支撑也比较薄弱的制度,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等。这些制度的增设无疑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某个或某类问题具有积极作用,然而正如我国学者苏力所言,即使一个总体上说来是有用、有益的制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因此,无论这些制度是好是坏,与这些新制度相伴随的,都将是新问题的逐步显现。如何转化试点工作经验,将试点工作与民诉法修改的贯彻实施相结合?如何把握新制度的适用条件?新制度的实施可能遇到什么问题?如何处理新制度与既有制度间的交叉重合?如何既尊重司法实际又实现新制度的立法意图?这些都是新制度带来的新问题。

二是程序权利的保障带来实体权利的实现难度增加。程序正义总是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实体正义联系在一起考虑的,程序权利的保障正是为了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更好地实现实体权利,新民诉法明显加强了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举证期限延长、执行法律监督等等。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们也要认识到程序权利的保障对实现实体权利的消极影响。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增加了第三人的救济程序,但撤销权的行使客观上会使已经生效裁判及调解书固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第三人滥用撤销权或者诉讼当事人串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以拖延执行或者逃避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还可能会导致很多法律关系长期无法固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即便人民法院能以恶意诉讼驳回其请求,也要延缓实体权利的实现时间。又如,申请举证期限延长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审查,限于是否存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导致诉讼迟延、妨碍诉讼效率,不再是或者不由得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决定延长举证期限时的考量因素。

三是对民事司法的更高要求带来保障条件的更高需求。完备的司法保障是法院有效履行职责的前提,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新民诉法对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需要更好的保障条件做基础。大量新制度的贯彻实施、裁判文书说理的强化等修改,需要民事法官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公众可以查阅生效裁判文书,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等,需要人民法院加大对网络、科技法庭等高新技术设备的投入运用;二审开庭审理为常态,需要增加相应人员编制;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需要相应财力作支撑。

四是立法的弹性规定带来民事司法负荷增加。对于争论较大尚难达成共识但又必须加以规定的问题,立法通常采用较为原则的规定方式,授权司法机关不断探索后,再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完善。这是立法技巧的体现,也是谨慎立法态度的体现,但与此同时客观上也带来了司法负荷的增加。例如,新民诉法从立法上确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但立法并没有明确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具体法律效果,而是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期限,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是否采纳失权证据。又如,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由于公益诉讼的实践不多,目前起草一套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不成熟,立法只是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于受理标准、诉讼费用、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并没作出规定。然而一旦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到法院,这一系列没有立法规定的问题司法机关必须给一个说法,上述种种,无疑要增加民事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和承担的风险。

综合上述,新民诉法在带来积极进步的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带来困难和挑战,而民众、社会对其理解也需要较长的过程,有的可能会形成对司法公正新的质疑,若处理不好,涉诉信访增加将成为可能。因此,人民法院应积极应对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结合现实情况,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理性对待民诉法的新修改。此次民诉法修改是继2007年民诉法部分修改后的第一次全面修改,修改条文多达100多处,修改内容涉及立案、审判、审监、执行等多个部门和数量众多的审判、执行人员,且施行准备时间较短。要正确认识民诉法修改的总体状况及意义,深刻理解、精准把握各项修改内容特别是新设制度及其背后蕴含的法理;要以积极开放的心态面对民诉法的修改,对立法规定明确且具备实施条件的修改内容依法贯彻,对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的修改内容努力探求立法原意并不断总结司法经验,对现阶段适用有困难的修改内容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适用条件;要以稳妥慎重的态度推进新民诉法的贯彻实施,绝不能盲目求新,对于修改内容把握不准的,多向上级法院请示,对于新制度及重大修改内容多试点,通过先行先试,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完善,由上而下逐步推开。

二是事先沟通协调完善工作衔接机制。新民诉法中较多内容直接或间接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对这部分内容要事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坚持法律底线的基础上,达到完善工作衔接机制的目的,确保新民诉法依法顺利实施。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执行监督,将检察建议增加为检察监督的方式,将调查收集证据作为检察监督的手段,这些修改是落实中央加强和规范检察监督工作任务的需要。这些制度的落实,需要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树立监督的相互性意识,并建立健全机制;明确各自权限、细化监督程序、界明监督范围。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的内容,对此,需要与当地财政部门沟通,就垫付金额争取财政支持。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需要加强与有关统计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适用标准的科学统一,确保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尽早公布,使小额诉讼的适用有据可循。

三是多管齐下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司法并非孤立于社会而存在,司法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新民诉法修改内容多,牵涉面广,更要将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摆在重要位置。要将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和对社会治理、对人民司法产生的深远影响如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过的案件,当事人继续申诉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再受理,二审开庭审理成为常态,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内容,报告党委、人大,通报政府、政协,增进共识,争取支持,奠定良好的政治基础;要加强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律师、调解组织等多种主体,以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扬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条文宗旨、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特别要做好对直接规范民众诉讼行为的新制度、新规则的普法工作,如大大缩短当事人主张再审的期限,将虚假诉讼和逃避执行纳入民诉法禁止的恶意诉讼范围,并加大处罚力度等,力争民众的理解与认同,奠定新民诉法实施的良好社会基础。
试论民事诉讼权利的懈怠行使
安保国 李志明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并为当事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提供了诸多机会和途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却有不少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因种种原因或出于其它考虑,明知自己应该在此时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却不去行使,反而在以后的场合或时机才予补救,从而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我们将这一现象称之为诉讼权利的懈怠行使。本文拟就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形成的原因、造成的危害以及应采取的对策作一浅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表现形式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择其要而选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或者被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的上诉状副本十五日内不提出答辩状;
  (二)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即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时才提供,或者在一、二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申请再审时才提供;
  (三)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或上诉人与被告或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
二、形成原因
  当事人之所以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虽然与他们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对自己的懈怠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有关,但也不能排除立法不严密、法律规范不周全、可操作性弱的因素。
  首先,从当事人来讲,一方面他们还没有认识到法律之所以赋予其享有各项诉讼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民事合法权益。在他们的头脑中,法院代表着公正,有责任查明一切案件事实,即使他们采取消极态度,对人民法院告知的在一定期限内举不出证据导致的后果、不参加开庭审理应负的责任等事项听之任之,法院也会采取包容态度,决不会贸然作出裁决而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有一些当事人,特别是一审案件的被告,他们出于对法律、对法官的蔑视、不信任心理和对原告的反感,认为“我就是不照你说的办,你能把我怎么样?”因而对人民法院告知他们的诉讼权利、举证须知等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一旦败诉则火药味十足,动辄到人大、党政等部门“反映情况”或持有关证据上诉,而很少从自身在诉讼的陈述、举证、质证等环节存在哪些不足与瑕疵方面查找原因。
  其次,立法上的疏漏,客观上也为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钻现行法律不完善的空子提供了机会与可能。
  受传统审判观念的影响,在不少人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现阶段还仅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大多数人的观念也仅仅是完成了从“实体第一、程序第二”到“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过渡,程序的独立性地位与价值还没有在人们头脑里牢固树立起来。如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的问题,法律上只是规定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对方当事人不知其意图所在,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也无从找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以后审理案件必然形成一定障碍,而法律上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也没有什么制约或限制,反正在开庭阶段,当事人照样有答辩的机会。再比如关于举证时限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在现时的审判实践中,一审人民法院一般都要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责任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后果,甚至有的还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然而当事人在一审时拒不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方才提供证据,这时,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可是,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将一审判决否定了,怎么能说是一审判决正确呢?所以说,我国的诉讼制度,只能造成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且一方当事人常常通过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主要危害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形同虚设,难以发挥正常效应,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如前所述,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时不提交答辩状,在指定时限内不举证,甚至不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判,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时,才陈述答辩意见,提出证据,人民法院照样得重新作出裁决。这样就会形成人民法院的判决基于同一事实而处于不稳定状态,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影响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的形象。
  其次,违反经济诉讼原则。效益是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使得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审或二审时就可查明的事实,不得不转入二审或再审阶段解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为此必须付出更多的人、财、物资源,造成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加大,使得人民法院在迈向经济诉讼的道路上显得步履维艰。
  第三,影响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强化庭审功能,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因其行为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使庭审功能得不到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质量。庭审只有建立在控辩双方都到位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积极行使“攻击防御”的权利,庭审质量才能提高,诉讼体系内部的各环节才能正常运转而不致出现紊乱。
四、对策探究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是诉讼活动过程中一种极为不正常的现象,它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探讨阻止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对策,不仅应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且还应参考有关的法学理论和国际惯例,加大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力度,使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责任,以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有效控制懈怠情形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实现客观真实,确保司法公正。
  (一)关于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
  不提交答辩状,在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被认为是缺席。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提交答辩状,不认为是缺席,法律规定是“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交答辩状,答辩期满,人民法院即可按正常秩序进行。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是对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默许或认同,人民法院可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判决。这种观点对不提交答辩状的当事人或许过于苛刻。但是,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使得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应在庭前就可清楚的双方矛盾的集结点,不得不后移至庭审当中,且在庭审过程中还须有一段时间对答辩意见分析、归纳,无形中拉长了庭审的时间,所以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予以限制或制裁,应成为一个不争的问题。建议对该行为让当事人适当承担一定诉讼费用予以制约为宜,即当事人因不行使答辩权利,而故意延长诉讼周期的,应适当补偿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为此诉讼而多投入的劳动消耗,以示惩罚。
  (二)关于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不提供证据
  在现今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我们已基本得到了解决,但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我们却未取得一致的认识。如果从诉讼法学角度看,当事人该举证、能举证却不举证,由此导致的败诉后果由当事人自负,其合理性是符合诉讼法的规定的。但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由此作出的裁判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颇值得怀疑。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一审或二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在指定时限内拒不提交证据,败诉后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在二审或再审期间,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如何看待?在英美法院,如果法官要求当事人提供某一证据,而当事人故意迟延、推托,不交出证据,甚至故意毁灭证据,将被认定为构成“藐视法庭罪”,法官可监禁藐视者,虽然其目的不在惩罚,而在强迫当事人服从法院命令,将证据交出。(转引起吴秋发《设立“藐视法庭罪”之思考》人民法院报1999年7月20日第三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民事问题刑事化的显现,如第一百条规定的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但在提供证据问题上,未有类似规定。有种观点认为,对前述情况,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重新作出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审或再审时如果经审查,一审或二审法院已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而该当事人却未在指定时限内举证,则不应接收这些证据,而应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告知当事人持这些证据另行告诉。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期间,确因不可抗力等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则二审或再审时应接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审查判断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此实事求是地决定案件的结果。反之,当事人应对其未在法院指定时限内举证的懈怠行为负起责任,因为“在程序保障前提下形成的判决,不能够随意推翻。”(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95页)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还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引自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三)关于缺席
  缺席,可以说是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最严重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且对缺席,赋予人民法院两种权力,即“可以按撤诉处理”与“可以缺席判决”。现在的问题是,主张权利的一方缺席,按撤诉处理后,对方当事人为此诉讼而付出的代价或受到的损失如何处理?缺席一方不服原审判决而提出上诉,已到庭一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消耗的资源谁来补偿?就是说,现行的法律,对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要他去承担什么责任。我们认为,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缺席,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责令缺席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为应诉而支付的差旅费等。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到庭,而对方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根据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陈述,在严格审查其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而对缺席方应参考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之原则”的规定(转引自陈桂明、李仕春《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第100页)将缺席一方的上诉权予以剥夺。之所以如此严厉,是为了正确引导当事人一旦进入诉讼,就应紧紧围绕诉讼轨迹活动而不能偏离这一轨迹,是为了求得攻击防御的最大平衡而不能使二者失衡,是为了“兼听则明”,求得最大程度的案件真实而避免出现司法偏差。
  (四)关于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不上诉而上诉期满后再申请再审
  本来,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一项诉讼权利,似乎不必加以指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即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尽管不服,但却在法定期间不提出上诉,因为提起上诉,要交纳上诉费,为规避此,当事人往往等到判决生效后,诉讼过程已到了执行阶段,才提出申请再审。尽管法律有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但实践中,诉讼进行到此往往搁浅,人民法院常常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开了方便之门,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也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我们认为,在此问题上,应采取“两步走”的策略:一步是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般应根据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原判决或裁定,除非执行重大有影响案件会引起不良后果,或执行后执行标的具有不可回复性和不复存在性的情形存在,如房屋拆除等。另一步是,责令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不低于若上诉时应交上诉费数额的申请再审费,以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不可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既应当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诉讼权利导致的后果告知当事人,以使他们依法行使,也应从制度上督促当事人积极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因为诉讼双方对抗性的存在,诉讼过程中“攻击防御”的平衡,才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应有之义,也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铲除“当事人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这一逻辑赖以存在的土壤。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