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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1:09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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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01年7月25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可以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

  第六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其承接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再单独领取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受理。

  第十条 企业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所属企业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变更证明材料;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明材料;

  (三)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工程项目的合同复印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企业申请资质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行业的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委员会初审。

  第十五条 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初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审核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审批部门自收到初审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结果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并设二年的暂定期。企业在资质暂定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可以申请转为正式资质等级,申请时应当提供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转为正式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勾结,或者企业之间相互勾结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过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的;

  (九)超越资质等级范围勘察设计的;

  (十)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一)为其他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

  (十二)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部门、任何地区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主要对是否符合资质标准,是否有质量、安全、市场交易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

  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年检结果为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检意见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年检结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年检申请。

  (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质年检申请后40日内对资质年检作出结论,或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分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的80%;

  (二)企业的资质条件中主导工艺、主导专业技术骨干人数,各类注册执业人员数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一项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四)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资质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资质年检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 院校所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聘请在职教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实行定期聘任制度。教师定期聘用人数不得超过企业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30%,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军队系统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地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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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八日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求,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现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从2003年起,在市区范围内建立起与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化建设相配套、独立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外、保障范围广覆盖、资金来源多渠道、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多档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二、范围和对象
绍兴市区(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和镜湖新区,下同)经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征地并按规定已办理“农转非”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再列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
1、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投保年限已符合可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按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市府发〔1996〕121号规定已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费的;
3、按国家规定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遗属及精减职工。
三、缴费标准和办法
(一)缴费标准。缴费标准分A、B、C三档:A档2000元、B档9000元、C档18000元。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时可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二)缴费时限。对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应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办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本办法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应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后的三个月内办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三)缴费办法:
1、被征地农民按选定的缴费标准以行政村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
2、凡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均由所在村登记造册,经社会公示、报市公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所在镇(街)审核同意后,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市社保局应按规定进行复核。
3、对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应由其监护人签字。
四、享受条件和待遇
(一)享受条件。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中对参保缴费时男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已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当月办理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二)享受待遇。享受待遇对应缴费标准:A档100元/月、B档150元/月、C档200元/月。
(三)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被征地农民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天内到市社保局办理有关手续。对冒领养老保障金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五、资金筹措和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一般由参保人员个人、所在村和政府共同出资筹集。所筹集的资金及利息收入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作他用。
(二)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可视经济能力为其缴纳一定额度的养老保障费,具体比例由各村自行决定,资金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村集体经济积累中列支。
(三)政府出资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以下简称政府补助金)由政府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及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等筹措。政府补助金具体筹措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四)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费由市社保局负责收缴、管理及保值增值,纳入财政专户存储,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计征税、费。
六、个人帐户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市社保局发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册》,并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障个人帐户。
(二)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个人帐户金由个人及村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组成。个人帐户金按银行同期一年利率计息,其中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障费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三)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金按下列先后顺序支付:
1、个人帐户金;
2、政府补助金。
(四)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帐户金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退还。
(五)被征地农民死亡时,其个人帐户金(或余额)可依法继承。
七、与其它社会保险之间的关系
(一)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在市区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及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自由职业者参保条件的,允许按城镇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既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到达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时,其养老待遇按照“自愿选择、单项享受”的原则确定。选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还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金;选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退还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
(四)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可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退还原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五)已参加市区知青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其原知青养老保险关系仍可予保留,但知青养老保险金待遇封定在绍政办发〔2001〕69号规定的标准(即每季度621元)。
八、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是完善市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业务量大。为加强领导,建立以市政府领导为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
(二)市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工作、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要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九、其它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二)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并对相关处罚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自然环境中难以降解的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塑料薄膜和塑料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卫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饮具及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替代品。鼓励和扶持兴建回收利用废塑料资源的项目。

第五条 现有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上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并负有回收责任,完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指标。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八条 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

第九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条 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内各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回收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回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在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