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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1:50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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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档案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1990年6月6日,工商局、国家档案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管理,掌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国家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接收、整理、保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档案材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积极开展档案资料的合理利用,为企业法人登记、监督管理提供基本依据,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有关的基础信息。

第二章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包括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档案,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档案,联营企业登记档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档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登记档案,外资企业登记档案,私营企业登记档案和其他企业登记档案。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主要有:企业法人申请筹建登记、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登记公告、年度检验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形成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由核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一照一卷或数卷的原则立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档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管理
第七条 承办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年度检验和进行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将归档文件及时向档案管理人员送交,送交时须确保文件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档案管理人员须做好归档文件的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统计等项工作。
第八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案卷可按行业分类,也可按经济性质或隶属部门等分类。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保管应有专门库房和装具,并应有防盗、防火、防腐蚀、防蛀等设施。档案资料发生破损或变质现象,档案管理人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在企业法人经营活动期间,其登记档案须妥善保管。企业法人迁移时应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将有关档案文件移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入应记录备案。企业法人注销后,其档案在按规定移交本地区档案馆之前应在本机关妥善保存,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严禁个人擅自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设立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档案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逐步采用计算机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努力提高企业法人登记档案信息的综合利用效能。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档案工作人员变更或调动时,应将所保管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向接替人移交清楚。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熟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学习《档案法》和档案管理知识,提高档案管理技能。档案工作人员应定期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汇报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管理及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应按规定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努力开发、利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信息,适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做到面向社会、面向公众、为领导决策和国民经济宏观管理服务。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政策需要服务。
第十八条 外单位咨询企业法人登记档案中有关企业申请筹建登记、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方面的情况时,须经本机关有关领导批准后,档案人员方可提供。
第十九条 查阅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要持有关的证件和信件,并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更不得损毁、擅自抄录。使用保密档案时,还应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后,方可查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利用者不得公布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公众查询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时,应交付查询成本费(公、检、法机关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利用效果的反馈渠道,做好档案利用效果的分析研究工作,适时开展档案利用效果的宣传,总结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经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登记档案、外国银行分行登记档案、承包工程登记档案、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档案、外国企业名称登记档案和合作开采资源的外国企业登记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与本地相适宜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七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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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市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市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加快首都现代化建设进程,实现国务院批复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目标,加快绿化隔离地区的绿化建设,确保城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资金规范性和效益性,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和暂行办法(京政发〔2000〕12号和京政办发〔2000〕2
0号),制定本办法。
一、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市补助资金使用原则
1、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的办法。
2、坚持工程项目资金合同管理的原则,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资金的使用要由区县与建设单位签定项目资金使用合同。
3、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资金确定后,不能随意变更,突破预算部分由区县自行解决。
二、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市补助资金范围、标准
1、对在绿化隔离地区内进行绿化的,市财政按每亩5000元标准补助。开始绿化时拨付补助费的50%,全部绿化并经过验收合格后,再拨付余下的50%。
2、对在绿化隔离地区内进行绿化,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市财政从绿化后的第二年开始,连续3年每年每亩按120元的标准拨付养护费。
3、新村建设在4年内完成的,市财政将对启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贴息的贷款规模按新村建设的行政村实有人口计算,每人1万元。市财政对贷款的贴息时间按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乡(镇)、村按1:0.5的比例建设自住房和商品房的,贴息时间为6个月;完全只建农民自住房的
,贴息时间为24个月;对不使用贷款进行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的,市财政给予相当于上述贷款利息额的资金补贴。
三、绿化隔离地区市补助资金的拨付程序
1、当年绿化隔离地区内进行绿化的,所需市补助资金的拨付,由市财政局依据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总指挥部关于绿化任务安排的文件,将启动资金的50%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其余50%待市验收后,依据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总指挥部对验收结果的批复件拨付。
2、对在绿化隔离地区内绿化工程的养护费,市财政局依据城市隔离地区建设总指挥部检查验收后的批复件,将市财政的养护费拨付到区县财政局。
3、对新村建设贷款贴息资金,市财政局依据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总指挥部批复件,将市补助的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到区县财政局。
四、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资金使用及监督管理
1、区(县)、乡(镇)政府要建立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工程资金专项帐户。所有专项用于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必须全部存入专项帐户,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2、市财政局要依据有关政策及时拨付资金,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3、区(县)财政局要建立资金定期检查制度,监督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合法性。
4、每半年区县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分指挥部办公室、财政局需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市财政局报送城市隔离地区建设绿化补助资金、城市隔离地区绿化养护费、建房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年终向市财政局报决算。
5、按照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对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确保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效益高,市场管护机制落实的好的单位给予表彰,检查中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回补助资金。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2000年4月29日

能源部关于建立防汛工作汇报制度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建立防汛工作汇报制度的通知

1990年5月14日,能源部

为了加强对能源系统防汛工作的领导,部以能源电〔1989〕452号文、办公厅以办政法〔1989〕247号文分别就防汛工作做了明确分工,现根据此分工,明确以下报告制度,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执行。
1.统配煤矿总公司、东煤公司、地方煤矿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华能(集团)公司等系统的防汛工作,由各单位具体负责,并于每年汛前(今年在5月25日前)将本系统防汛领导小组、防汛重点、薄弱环节等防汛准备工作书面寄部安全环保司。遇有重大汛情,各级主管部门应负责全面处理,并报地方防汛主管部门,同时告部安全环保司。
2.关于水电厂的防汛工作部已以能源电〔1989〕452号文明确,现重申如下:已建水电厂的防汛由电力司和电力调度通信局负责,防汛值班室设在调通局。在建水电工程防汛由水电开发司负责。遇有情况及时向部水电防汛领导小组汇报,并抄送部安全环保司。
3.现将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国汛〔1990〕7号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