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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9:12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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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


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矿产督察制度,设置矿产督察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矿产督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产督察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矿产督察员是政府部门的派出人员,分国家和地方两级。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证件。日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经费由矿管事业费列支。
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由省属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矿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证件,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工作由所在省属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矿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经费按地发〔1988〕261号通知列支。
第四条 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范围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巡回督察。
地方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内除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以外的其它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巡回督察。
第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向国务院的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国家级兼职矿产督察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向本辖区的同级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兼职矿产督察员实行任期制,协助同级专职矿产督察员进行矿产督察工作,其条件、职权与专职矿产督察员相同。兼职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范围是对其所在的行业或部门的矿山企业进行矿产督察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也可跨行业、跨部门进行矿产督察工作。
兼职矿产督察员的本职行政业务受矿业主管部门领导,矿产监督业务受聘任单位领导。其工作经费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同级专职矿产督察员列支。
第六条 矿产督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二)具备地质、采矿、选矿一门以上专业知识,有实际工作经验,已授予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熟悉国家和地方的矿产资源法规、规定。
(四)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或经矿产督察培训班培训考试合格。
第七条 矿产督察员的职权
(一)监督检查矿山企业(含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单位)、其他采矿单位、个人,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制定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制度。
(三)有权参加矿山企业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会议;进入采矿、选(洗)矿工作现场及其它与采、选矿生产活动有关的场所;调阅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和技术报告。
(四)有权调查、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要求矿山企业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程度。
(五)有权参与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储量转出和即将关闭矿山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的审批。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考核指标及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准确、及时地上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七)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情况。
(八)建议有关部门表扬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通报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重大案件。
(九)派出单位授予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其它监督工作。
(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每季度向聘任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每年末向聘任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全年工作情况。遇有急待解决的重大的问题,要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
第八条 督察程序
(一)深入采矿、选矿现场,按设计要求检查采矿方法、选矿工艺,采矿施工、“三率”指标以及矿产储量管理等情况。
(二)发现问题书面通知采矿权人限期改正,监督检查改正情况,并书面报告聘任部门及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行政、经济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意见,报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九条 矿产督察员应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依照《保密法》,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机密。
第十条 矿产督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专职矿产督察员的调离和处分,应报原聘任机关同意;地方级专职矿产督察员的调离和处分,还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矿山企业地测人员应配合矿产督察员对本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进行督察。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矿产督察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如设置障碍、拒绝检查或隐匿实情,矿产督察员可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通报等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专职矿产督察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推荐单位向聘任部门申报,经聘任部门审定后给予表彰、奖励;兼职矿产督察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所在矿业主管部门向聘任部门申报,经聘任部门审定后给予表彰、奖励。
矿产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的,聘任部门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解除聘任;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矿产督察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证章,携带证件。矿产督察员的证章和证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矿产督察员工作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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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是指《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所包括的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养老保险的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第四条 (权利与义务)
私营企业有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有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营企业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5.5%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在私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1%,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6.5%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由市税务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险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的起算)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1997年5月1日前已参加了本市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施行后当月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从1997年5月1日起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1997年5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1997年5月1日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但在本办法施行一个月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其他管理事项)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9日

关于药品注册检验报告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


关于药品注册检验报告事宜的通知

药监注函[200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解放军总后勤部药品检验所,成都市药品检验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对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的内容、要求、程序和时限等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因尚未对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及其报告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各有关药品检验所在报送时做法各不相同。为规范管理并提高工作效率,特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药品检验所报告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进口药品的药品注册检验结果,应当统一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最新制发的《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见附件),不需另外行文报告。
表内应当填写样品检验结论,“有关情况说明”项填写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药品检验报告书应附于表后,并按照法定检验报告书要求打印、盖章。有药品标准复核意见和修订药品标准的,应一并附后。药品注册申请人对本报告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将其书面意见附后上报。
《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由药品检验所主管所长签发,加盖药品检验所公章。

二、报送方式:药品检验所应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及其附件径寄我司受理办公室,同时抄送发出药品注册检验通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注册申请人。我司收到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药品注册进度查询”栏内登载收到日期。对药品补充申请进行的药品注册检验,其报告只需报送发出药品注册检验通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药品注册申请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药品补充申请资料时将其一并报送我司受理。
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和进口药品申请的注册检验,应为一式3份,其中2份为原件。各类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报送一式2份,其中1份应为原件。
《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自本通知下发日起开始使用。各有关药品检验所应当积极采取信息化手段,为实行电子化申报做好准备。目前应先将修订的药品标准电子文本以电子邮件方式同时发送到我司受理办公室,电子邮件宜使用该品种原始编号作为标题。电子信箱地址:ypzcsl@sda.gov.cn和ypzcsl@nicpbp.org.cn。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药品检验所

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

030506 No:


原始编号

申请编号


药品名称


申请分类
○新药 ○已有国家标准药品 ○进口药品
申报阶段
○临床 ○生产 ○补充申请

注册分类
○中药 ○化学药品 ○治疗用生物制品 ○预防用生物制品

□补充申请:

□其他:

剂 型
(仅限一剂型)
规 格

(仅限一规格)






样品来源
○抽样 ○送样
通知检验日期


检验用标准物质来源


审核范围
□样品检验 □药品标准复核 □检验用标准物质 □申请人的申诉意见

检验结论


有关情况说明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对药品注册检验的规定,特此报告。

附 件
□药品检验报告书 □药品标准复核意见 □复核的药品标准 □申请人的申诉意见 □检验用标准物质标准 □其他:

主 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抄 送
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人

所联系人

电 话

 

(公章)

 

签 发

日 期



注: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4月制。
2、邮寄地址:北京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
邮编: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