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44:42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4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建议,决定:1981年至1983年内,少数案情复杂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中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经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1981年10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都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包括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虽不在本岗位但进入了生产区域,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职工在处置企业生产和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时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依照下列等级划分:
  (一)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各类重伤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的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者致其死亡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和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态扩大,确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或者录像等保护措施。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任事故,依照《规定》第九条组织调查。对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市、区)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地、县两级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写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调查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伤亡事故或者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与检察机关共同勘查现场时,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应当与检察机关现场勘查指挥员进行协调,互相配合,各司其职。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程度,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制发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者职工未经考核合格上岗操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产、销售、贮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者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的;
  (七)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排除措施或者虽采取措施,但
措施不力的;
  (八)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
  (九)基本建设工程及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的;
  (十)未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者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的;
  (十四)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五)设计、施工有错误的;
  (十六)其他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善后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章 事故处理的审批





  第十六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企业,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劳动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重大伤亡事故,报告书提交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提交报告书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向有结案审批权的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同意后方为结案。


  第十八条 审批结案的权限为: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死亡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三)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地、州、市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省劳动部门、省总工会备案。
  (四)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或者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对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当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伤亡事故档案制度。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满足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加快推进人才战略的实施,营造更加优越的人才创业环境,根据国家人事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人才的对象是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和紧缺的各类 人才,重点是引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中高级人才。具体包括下列范围内的人才: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国家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人员);
(三)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或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及优秀拔尖人才;
(四)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
(五)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六)本市高科技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等急需紧缺的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才;
(七)具有一技之长的能工巧匠或本市企事业单位急需的各类特殊人才。
  第三条 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引进人才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市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引进人才的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教育、经贸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才引进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包括个体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用人单位。县(市)区引进人才可自主进行,也可以委托市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条 引进人才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就业或调动的形式到本市工作;
(二)采取借调、兼职、停薪留职、辞职等形式到本市短期或长期工作;
(三)携带项目或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联办各类企业等形式到本市工作。
  第六条 凡涉及人才引进需办手续的,由政府人事主管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牵头建立以服务为宗旨的“一门式”业务受理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用人单位按统一时间、地点,实行现场办公。对符合规定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办结;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前置行政审批的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硕士及其以上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和省外辞职高层次人才来焦工作,由用人单位直接到人事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聘(录)用手续。
  第七条 引进国内有一定知名度专家、正高职称专家、博士等高层次紧缺人才,其配偶的工作,由用人单位会同当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落实;其成年子女的就业,由用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推荐适合的工作;其未成年子女入托和入学,可在本市内优先选托择校,并免收除正常学杂费以外的各类费用,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他引进人才的户口安置不受城市人口指标限制,根据个人意愿随时可予落户。应届本科以上毕业生,均可先落户,后落实就业单位。
  第八条 引进人才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所任职务、职称、专业水平、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等情况与本人共同商定,其最初工资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本科毕业生每月1000元;
(二)硕士研究生每月3000元;
(三)博士研究生每月5000元;
(四)国内知名专家每月10000元。
  用人单位可以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商定。
  第九条 属于急需紧缺的人才,已在原单位辞职,并声明无合同纠纷,志愿来本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与本人签定聘用合同,由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给予恢复原有身份;在原单位被辞退或自动离职来本市工作的,行政关系可挂靠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一年后经聘用单位考核并同意续聘的,给予办理恢复原有身份,前后工龄连续计算;本人档案转不来的,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有关证件重新为其建立相关人事档案。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引进对象范围的人才落户到本市,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的合同,经人事部门监证后,由市财政和用人单位各出资一半,给予一次性安家建房补助费。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的每人50万人民币;符合第三项的每人20万元人民币;符合第四项的正高级职称专家或博士学位研究生每人5万元人民币,副高级职称专家或硕士研究生每人3万元人民币;双学士学位的重点大学紧缺专业本科生每人1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两院院士和国内知名的高级专家在焦作工作期间,按区域由所服务单位的同级政府分别另行给予每人每月8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的生活津贴,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助手并安排工作专用车辆。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编制计划限制,由人事部门按专业需求情况安排录用。
  第十二条 对于引进本办法第二条 (一)、(二)、(三)项的人才,采取1人1议的办法给予专项科研启动经费。其他各类人才引进后的科研经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和论证,并优先安排。对携带科技开发项目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的合资合作或者独资项目的人才,经有关部门认定后,通过科技、技改项目等渠道给予经费资助。
  第十三条 引进的人才可以技术、项目、专利入股,并以其劳动、技术、资本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和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用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合同一式三份,本人、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奖励。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特殊奖励:
(一)在企业承担重要科研项目的带头人,有重大突出研究成果并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由企业按优薪优酬的办法予以鼓励,其工资标准可高于本企业同类人员工资的2至5倍;
(二)有科研发明成果并用该技术使企业效益明显增加的科技研究人员,除提高其工资标准外,可另在其主管的科研项目形成生产能力并达到规模效益后,按企业当年税后利润的5—10%一次性提成;
(三)属于股份制企业的,其提成部分允许以股份方式对引进的人才予以奖励;
(四)对业绩突出的人才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评定办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并可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争取设立博士后工作站,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后进站工作。工作站每招收1名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两年研究期内由市财政给予6万元的研究经费资助。对出站后留在本市工作的博士后,经办理调入手续,可享受引进博士的安家补助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短期到本市工作的人才,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从优协商确定。其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境)审批等与本市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在原单位没有医疗保险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可享受正式调入人员的医疗待遇。对引进的高级专家,享受本市高级专家同等医疗保健待遇。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用人单位引进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活动。对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并为人才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环境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人才引进开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100万元人民币列入年度预算。该项资金主要用于人才引进、人才市场建设、人才资助、人才教育培训、人才奖励等。具体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到外省、市引进人才所需经费及邀请高层次人才到本市开展学术活动的费用;
(二)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费;
(三)国内知名专家的生活津贴;
(四)对引进人才中的重点对象在科技开发、技术成果转化上给予一定的资助;
(五)奖励重才爱才工作的用人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
(六)对符合高层次紧缺人才引进条件的人员来本市实地考察及应聘人员的来往车船费用的报销。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须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确认,并实行焦作市人才优惠证制度。企业引进的人才应到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引进手续及《人才优惠证》,凭《人才优惠证》可享受乘坐市区公交汽车免费、子女落户、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本办法。对不按照本办法落实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生活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属于政治权利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的,可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经济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民事商务纠纷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合同约定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人事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