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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4:43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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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推动爱国卫生活动社会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以健康教育和搞好集镇、村组环境卫生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集镇和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
(四)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工作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亦称“四害”)活动;
(六)负责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教育、新闻广播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
单位、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环境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严格管理该类药品,防止中毒事故。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单位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
(三)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四)厕所清洁卫生,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食堂卫生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
(四)商场、影剧院;
(五)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的候车(机、船)室;
(七)公共运输工具内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聘任条件、职责、办法由省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不再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弄虚作假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或个人的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处罚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开展或者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处2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单据。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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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广大农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消防安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村民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和责任,成年村民有参加扑救初起火灾的义务。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防火工作,其职责包括:

㈠贯彻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和火灾情况,制定每个时期的工作计划,督促火险隐患的整改;

㈡在冬、春和农业收获季节,要组织力量,发动群众,进行防火安全大检查;

㈢定期听取消防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㈣组织各种形式的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培训消防骨干,总结、交流消防工作经验;

㈤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组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副乡(镇)长分管消防工作,并确定一名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进行消防安全巡查,普及安全消防知识。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工作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其职责包括:

㈠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村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消防安全环境;

㈡对村民住宅及村民住户的用火用电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㈢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对村民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检查;

㈣加强对村民消防安全意识教育,定期组织向村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㈤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安全工作检查、考核制度,明确职责。

第十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与辖区各村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全应建立防火档案,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制定灭火扑救预案。

第十三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应对各村、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十五条 乡(镇)、村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庆祝会、联欢会、文艺晚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应急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申报,经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圈占消防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之中。

第十九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 任何人在发现火灾时,都应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乡(镇)应建立志愿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队伍,有条件的行政村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志愿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队伍的组织,明确工作职责,制定培训、训练计划,确定联络指挥方式。发生火灾时,乡(镇)人民政府、村委必须立即组织义务消防队伍迅速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委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责任,核实火灾损失。村民应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参加扑救火灾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有权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或《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防火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的通知


2002-04-26

教基〔2002〕7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落实《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配合从2003年起高考时间提前一个月的改革举措,我部组织部分专家对普通高中课程计划进行了调整,重新修订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版)》,调整了课时。现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希望各地认真组织对《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的学习、研究,全面落实课程计划精神。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管理,深化教学改革,做好师资培训、教学仪器设备的配备等工作,全面提高普通高中的教育质量。《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将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印发单行本,供各地订购、使用。

附件:

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