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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26:56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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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民用机场有秩序地运行,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升空物体管理。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安徽省局)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具体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抄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将其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八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第九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民用机场航站区域内民用航空器进、离场飞行的上升下降地段,建设高出地表150米的建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
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在民用机场航站区域内民用航空器进、离场飞行的上升下降地段高出地表150米的建筑物,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产权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本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安徽省局,以便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使用者迅速排除干扰
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商定。
在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天线为中心半径1000米的范围内和距民用机场跑道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设置、存放金属堆积物和种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
意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以民用机场中波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半径150米以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架空金属线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四)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或者种植高于3米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迅速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第四章 升空物体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升空物体,是指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系留升空物体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宽度为5公里的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二十条 在以民用机场为中心半径3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升空物体,距离地面高度超过100米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就施放地点、时间、高度作出规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体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放飞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的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当事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公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修建、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设施和其他障碍物体,影响航空器正常起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或者设置了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但不能保持正常显示状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的。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民航管理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军民合用机场净空环境的保护,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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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规范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9]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09]14号)和《财政部关于下达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公路养路费等“六费”收入返还基数的通知》(财预[2009]15号)下达后,各地财政和交通部门积极开展工作,推进了改革顺利进行。但执行中也有个别地方出现了资金拨付不够及时、管理不尽规范的情况。为保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将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予认真落实:

  一、省级财政和交通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财政部关于做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安排工作的通知》(财预[2009]32号)要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尽快建立和完善省对下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按期拨付资金,保证市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相应资金需求。

  二、市县财政和交通部门要加强沟通,认真落实省对下资金管理办法,建立预算指标和资金拨付信息沟通机制,规范资金拨付程序。其中,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按月拨付,专项资金按照项目进度及时拨付,确保交通基础设施养护建设及人员机构正常运转等资金需要。

  三、财政和交通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监管,一旦发现挤占、截留、挪用现象,查实后,将从严处理。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遵循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
  愿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进一步发展友好与合作关系,
  认为双方之间以及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是重要和有益的,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级或其他级别上就双边关系和彼此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经常性的磋商。为审议一些专门问题,经双方同意,可设立专家小组或工作小组。

  第二条 磋商将轮流在两国首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之间进行。磋商的级别、日程、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两国外交部各对口司、局之间以及与对方使馆的经常性工作接触,以便交流信息。

  第四条 双方参加国际会议时,如认为有必要,可在该会议举行前进行相应的协商。

  第五条 两国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内的外交代表将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彼·库·克拉夫琴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