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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29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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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予缴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自行车;
(八)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由残疾人使用的车辆;
(九)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向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报全年停驶的车船,不缴纳当年车船使用税;当年报停驶时间连续在六个月以上不足全年的,按年税额50%纳税;报停驶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纳税。报停驶的车船,未到停驶时限提前使用的,按规定补纳车船使用税。
对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后再报废或报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
第五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
专用汽车的应纳税额,根据其同类车型的净吨位,参照载货汽车税额计算。
机动车挂车的应纳税额,按载货汽车适用税额的七折计算。
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的应纳税额,按其所挂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适用税额减半计算。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上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下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50%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机动车辆纳税期限为当年的一至六月,其具体纳税期限和其他车船的纳税期限,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所在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为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个人为住所所在地。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的。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人应当领取完税标志。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船 舶 税 额 表
─────────
─┬────────────┬───────┬──────
类│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别│ │ │
─┼────────────┼───────┼──────
机│ │ │
│ │ │按净吨位计征
│150吨以下 │每吨1.2元 │
动│151吨至500吨 │每吨1.6元 │
│501吨1500吨 │每吨2.2元 │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元 │
船│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元 │
│10000吨以上 │每吨5.0元 │
─┼────────────┼───────┼──────
│ │ │ 按载重吨位
非│10吨以下 │每吨0.6元 │ 计 征
机│11吨至50吨 │每吨0.8元 │
动│51吨至150吨 │每吨1.0元 │
船│151吨至300吨 │每吨1.2元 │
│300吨以上 │每吨1.4元 │
─┴────────────┴───────┴──────
车 辆 税 额 表
─────────
─┬──────────┬──────┬────┬─────
类│ 项目 │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注
别│ │ │ │
─┼─┬────────┼──────┼────┼─────
│乘│十五座以下 │ 每 辆 │100元│
机│人│十六座至三十五座│ 每 辆 │150元│包括电车
│汽│三十六座以上 │ 每 辆 │200元│
│车│ │ │ │
├─┼────────┼──────┼────┼─────
│货│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30元│
动│ │ 机动车挂车 │按净吨位每吨│ 21元│
│车│ 拖拉机所挂拖车 │按净吨位每吨│ 15元│
├─┼────────┼──────┼────┼─────
│摩│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30元│
车│托│ │ │ │
│车│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50元│
─┼─┴────────┼──────┼────┼─────
非│ 畜力驾驶车 │ 每 辆 │ 10元│包括三轮车
机│ 人力驾驶车 │ 每 辆 │ 5 元│及其他人力
动│ 自行车 │ 每 辆 │ 2 元│ 拖行车辆
车│ │ │ │
─┴──────────┴──────┴────┴─────



199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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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献血宣传和动员,参与组织重大灾害等应急用血的献血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新闻媒介应当有计划地免费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数量,拟定本行政区域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有关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动员和指导患者自身储血或者家庭成员无偿献血。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的采供血纳入突发事件医疗卫生救助应急预案,确保突发事件应急用血的需要。

第三章 献血

  第十条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或者直接到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一条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表,并接受采血工作人员进行的免费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血工作人员不得采集血液,并应当向其说明情况。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采血工作人员应当就具体采血量征求献血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制度和献血淘汰制度。

  第十三条公民无偿献血后,血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献血数量并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和冒用《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公民在本省无偿献血,献血者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纳的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发票等证明材料,到颁发《无偿献血证》的血站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献血量累计在900毫升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献血者本人报销终身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上不满900毫升的,报销献血量三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下的,报销献血量二倍临床用血的费用;

  (二)除献血者本人按照前项规定报销用血费用外,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还可共计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本办法实施以前,各地实行的报销标准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对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以后,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标准。

  第十五条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对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血站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无偿献血者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雇佣他人献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四章 采血

第十九条血液由血站采集。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设立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

  第二十条血站在业务活动中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预算管理。血站工作所需的经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所报销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血站的采血车、急救送血车免交养路费、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及其分支机构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集血液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禁止没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采血工作。

  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按照规定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指定辖区内一所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中心储血点。中心储血点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本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储存临床用血。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设置储血点。储血点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制定储存临床用血计划,提供医疗临床用血。

  其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设置储血设施,适当储存本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储血质量。

第五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由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提供,中心储血点、储血点的血液由血站提供,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与当地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协商制定用血计划申报和供用制度。

  实施用血量在8000毫升以上的择期手术,医疗机构应当在7日前向血站申报。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血液成份输血,血液成份输血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一次性输血器材并于使用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八条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费用。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抢救病人生命紧急用血,且无其他医疗措施替代;

  (二)当地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无血液供应且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及时调剂;

  (三)具备交叉配血和快速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时,应当在采血前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属如实告知临时采血、输血可能存在的风险,征求其意见,并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血站采血提供协助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血站或者医疗机构泄露无偿献血者的隐私,给无偿献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采取欺骗手段报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返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护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 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运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动迁主管部门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条例,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订协议的,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房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第九条 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十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同动迁人签订协议。对不按规定签订协议的动迁人,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六)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支动主管部门备案。
动迁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动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
第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三条 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支持动迁工作,不准借机索要条件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应及时办理被动迁人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四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确定。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被动迁人住房有困难要求增加面积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小户型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32平方米。
从城市环境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动迁长期居住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的安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但安置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

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一次搬迁费;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条 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可按下列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者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是否结算差价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实行产权共有,并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之前,公私共有房屋暂按公有房屋维修、养护,并视同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六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动迁人经济损失的,动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办动迁资格;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运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擅自动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动迁的,责令动迁人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委托未取得动迁资格证的单位进行动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被动迁人违反协议,拒不搬迁或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迁或退出强占住房,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动迁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项“按本条例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修改为:“按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
书面协议。个别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订协议的,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取消第八条第(八)项。
二、取消第十条第(四)项。
三、增加一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动迁主管部门备案。”
“动迁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动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保全。”
四、第十一条“在动迁主管部门做出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可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五、取消第十三条。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产面积超过当地近
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于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确定。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被动迁人住房有困难要求增加面积的,
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小户型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32平方米”。
取消第十五条条二款、第三款。
七、第十六条“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修改为:“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购
买。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但安置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取消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八、增加三条处罚条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擅自动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动迁的,责令动迁人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委托未取得动迁资格证的单位进行动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被动迁人违反协议,拒不搬迁或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迁或退出强占住房,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动迁主管部门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九、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进行批准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动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至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取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第三十一条“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修改为:“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本决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