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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村民自治权利的司法救济/张玉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4:03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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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农村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村民自治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当前村民自治体内越来越多的自治权利受到侵害,权力救济和行政救济等途径凸显出越来越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村民自治权利司法救济制度,从而保障村民实现自治中的各项权利,促进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村民自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政治治理制度,是农村村民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理性选择。村民自治作为农村的一项民主制度,通过1998年11月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得以确立并迅速发展。目前,我国村民自治制度已基本成型,并逐渐成为农民民主参与社会管理的最有效途径和最典型表现。但是,回顾村民自治的发展历程,我们发现,村民自治的法治之路依然漫长,村民自治权利频遭侵扰的客观现实依然持续存在。实践中的诸多案例也显示,我国村民自治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内部及外部的权利与权力的对立与冲突问题,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大量存在。尤其是自治权利受到侵犯时却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济。这些现象不仅侵害了公民的权利,阻碍了农村民主政治的发展,也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村民自治中权利被侵犯的情形

  村民自治中的权利包括参与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权、举报权、罢免权和法定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1]当前在村民自治体内,村民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①村民委员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诫免;②无序竞争现象比如贿选有增多趋势;③操纵选举、砸票箱、撕毁选票等破坏选举的行为;[2]④政府、村党支部或者村民自治体擅自“为民作主”;⑤政府或有关部门越俎代庖或者上收农民民主权利,推行“村财乡管”;⑥在决定村干部工资补贴、集体收益分配、村庄撤并、新农村建设资金项目等重大问题时,忽视农民的参与权、决策权;⑦宗族、派性势力干扰村务管理;⑧村干部以权谋私、违法违纪;⑨因罢免程序设置不合理,罢免不称职的村民自治体成员存在较大难度;⑩政务公开与村务公开缺少衔接与配合等。[3]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作为全国村民自治先进市的湖北省潜江市,自1999年9月28日第四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以来,截至2002年5月1日,被乡镇党委和政府非法撤换的村民委员会干部达619人,涉及269个村,占全市的81.75%,其中187个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被非法撤换,占56.8%。[4]

  案例1 2003年8月18日,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湖北村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非正式候选人庄文呈在“另选他人”一栏中胜出,获得1247张选票,超过总票数的一半,当选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主任。8月20日,镇政府以“本次选举存在代领、代填选票现象”为由,宣布这次选举结果无效,决定安排重新选举。镇政府的决定一公布,村民们一片哗然。这位“民选”的村委会主任对官方的认定不服,决心要讨个说法,于是踏上了漫长的维权之路。遗憾的是庄文呈所有的反映、申诉、控告,均无果而终。[5]

  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由村民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使用问题以及社会保障金、土地出让金、集体资产股权分配以及各种集体福利等利益分配问题。是不是村民、享受不享受村民的待遇,就成为问题争论的焦点。当前,丧失村民资格和待遇,是部分农村妇女合法权利受损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一些地方在村规民约中存在对有女无子户的歧视条款,作出了“多子家庭娶媳可全部落户,而有女无子户招婿只准一个落户”等歧视性规定。有的地方干脆在村规民约的制订过程中,就剥夺了妇女代表的参与权,以致于妇女的呼声根本无法得到反映。如何保护少数弱势群体,给他们在利益分配中一定的利益表达权和利益诉求通道,是考验我们新农村建设成效的一个重要问题。

  案例2 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桥市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出嫁女不管户口是否迁出,不再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生产经营权,不能享受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离婚女性不管是否改嫁,户口是否迁出,田土一律调整;男到女家,男的不参与田土分配。由于这几条村规民约的桎梏,使该村60多名出嫁女多年来不能参与该村因土地征收而获得的收益分配。几年来,她们一直不停地上访和起诉,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6]

  二、村民自治权利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当前,村民自治中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有四种:村民自治体自身对村民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私力救济;乡镇政府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行政救济;乡镇人大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权力救济;人民法院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司法救济。村民自治中权利的前三种救济模式各有其长处,但却同时都存在局限性。

  村民自治体内部私立救济的局限性。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体的主体,在发生纠纷时,其本身可能就是矛盾体的一方,让村民委员会成为“自己的法官”,既违反公正原则,也不能使矛盾得以有效解决,因为村民委员会无法站在完全中立的立场去处理和解决问题;同时由于村民自治体私立救济所依据的主要是内部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对双方不能产生有效约束力,往往不能发挥应有作用,不仅使得私立救济落空,而且极有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

  权力机关救济的局限性。权力机关的救济虽然具有权威性,但救济手段少,产生效力时间长,而且权力机关所能救济的权利类型数量有限,不足以救济所有的村民自治。另外权力机关作为制定规则的机关,大多是间接救济手段,不可能对具体的案件和纠纷直接进行权利救济,只能对村规民约等自治章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权利救济的局限性。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违法、错误决定这种内部行政监督方式来救济村民自治,虽然克服了权力机关救济模式的许多缺陷,如救济迅速、快捷,救济手段多种多样,而且大多是直接救济手段,可以立竿见影,但最大的缺点在于难以保证其公正性。乡镇级政府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上级主管机关,在许多纠纷中常常是一方当事人,同时行政机关权利救济不具有终局性,极易引发上访问题。

  鉴于私立救济、行政救济和权力救济所体现出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的司法救济。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司法救济能够保障自治权利得以顺利实现。有权利必有救济,公力的司法救济是社会最重要的权利救济方法。[7]根据“无救济即无权利”的原则,宪政要求建立和加强“一切权利皆为可诉”的制度。但仅有立法上的规定不足以保障村民自治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应依法治精神,将村民自治权纳入司法救济之列。村民自治权既为法定权利,司法机关就有给予司法救济的义务,将纸上的法律变为司法上的事实,让村民自治中涉及的每一项权利都能通过司法寻求救济,这样才能保证村民自治权利的顺利实现。

  第二,司法救济可以防止村民自治权利的滥用。作为熟悉法律的法官,其对国家机关违法干预、侵越村民自治权及不履行保障村民自治权的相关行为有着敏锐的洞察力和辨别力。对上述相关行为,村民自治体或村民代表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停止、改正不当行为或积极履行相关职责。当村民自治体或村民代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改正不当行为或积极履行相关职责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这道最后防线使得自治权利得到实现。

  第三,司法救济帮助村民提高法律意识。当前,我国村民的法治意识淡薄、法律意识不强。培养村民法律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村民自治中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借助开庭审理和裁判,通过公正判决和强有力的执行措施,通过宣传现代民主意识,强化法律在乡村社会的影响,树立法律和司法机关在自治村民心目中的威信,对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大的实践指导意义,同时程序性较强的司法救济能够剥离自治村民对行政权的过分依赖,有利于村民自治向法治化进程发展。

  第四,司法救济是法理要求和现实需要。人民法院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最主要的权利救济机关,包含政治权利在内的几乎所有的权利都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予以救济,这种救济模式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具有不可比拟的公正性,是一种终局性的救济措施,被称之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村民自治中,村民自治权利被虚化和置空的现象相当严重,有的乡镇政府抵制或变通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盘剥村民的各项自治权利,如前述案例中的随意撤换民选村民委员会主任,随意认定选举结果无效,运用行政权力干预村内事务等等。由于权力机关救济和行政机关救济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难以保证救济的有效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得目前对村民自治权的救济形同虚设,因此,广大村民迫切需要司法机关提供公正和终局的司法救济。[8]

   三、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权利的司法救济体系

  (一)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扩充司法救济规定

  村民自治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亟待立法加以解决,否则现实生活中每天都可能发生农民的权利因为不完善的法律制度而受到损害的现象。在推进村民自治实践中,始终要把村民自治与法律建设、制度建设相结合,把完善村民自治的配套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的村民自治制度作为重要任务来抓,使民主在法制范围内进行。笔者建议尽快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司法救济相关规定,对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国家机关违法干预、侵越村民自治权及不履行保障村民自治权的相关行为,村民自治体或村民代表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停止、改正不当行为或积极履行相关职责,使村民自治权冲突都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村民自治司法救济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与完善,以有效解决村民自治诉讼程序与其他三大诉讼程序如何衔接问题。

  (二)拓展村民自治权司法救济的程序方式

  案例3 200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民选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华及2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要求村务公开,被大石窝镇镇政府有关人员停止职务。王华分别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上诉、申述,状告“大石窝镇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村民的村民自治权利”,但三级法院均以“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王华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述。此案无果而终,王华曾被镇政府免掉职务而得不到合理答复。[9]2007年6月,通过村民选举,王华第三次当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华的再次当选,证明了镇政府不该停他的职,以此“洗刷停职污名”。

  从这一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王华的自治权利在被侵害时因为法律依据的缺失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目前,在我国提起诉讼的程序方式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村民自治权属于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除去那些纯属村民个人与村民自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外,村民自治冲突的诉讼救济实际上无法落实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体系中。村民自治权不是民事权利,通过民事诉讼加以救济在法理上解释不通;村民自治权也不是行政权力,村民个体权利在自治体内受到侵害同样无法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得以救济。但考虑到村民与自治体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在村民与自治体发生纠纷时,笔者认为可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来容纳村民自治权的诉讼救济程序,考虑增加有关村民自治司法救济程序的规定或特别规定。换言之,对于村民与乡镇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有关自治权纠纷或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部门发生的有关自治权的纠纷,不再拘限于传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允许村民或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这对于遏制政府恣意干预村民自治,保障村民切实享有基层民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扩大《民事诉讼法》选举诉讼程序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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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7年7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本自治区城镇常住户口和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均为分散按比例就业的对象。
农村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问题,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自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内,对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进行指导,并给予支持。
第四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单位,在自治区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部门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二)自治区辖市(地区)、县(市、市辖区)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三)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负责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关工作,委托下级机构办理。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达到0.5又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1
名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就业后致残的职工仍在岗在职的,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各单位不得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的待业残疾人中选取,也可以就近从社会中自行招收。本单位职工的直系亲属是残疾人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推荐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八条 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各单位应当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寄送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金额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则按实际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愿意安排1名残疾人的则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由于特殊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缓缴或减免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过核实的各单位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所表示的差额人数和当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确定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应当缴纳的金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
第十三条 缴纳单位应当按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款通知所列的银行帐号、应缴金额和缴款期限,按时按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对拒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服前款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

民政部关于授予1994年度民政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授予1994年度民政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专家评审,并经民政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决定授予“霞飞开开令系列霜、蜜”等17个项目为1994年度民政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正式获奖时间为1995年6月4日)。现将获奖项目名单印发给你们,并请代部颁奖。获奖证书和奖金通过邮局、银行转寄(汇)给
你们。奖金分配办法,请参照《民政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九九四年度民政部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名单
二 等 奖
上海霞飞日用化工厂
1 霞飞开开令系列霜、蜜 李桂贞等
华东理工大学

2 出口“31种化妆品技术 北京三露厂
及全套生产检测设备和 杨昭等
工厂设计”

3 公路过湿土路基用NCS 江苏省无锡长泰建材厂
固化材料的研制 交通部华中科学研究所 杨世基等
南京化工学院
东南大学
三 等 奖
1 霞飞第二信使系列蜜 上海霞飞日用化工厂 唐雪山等
2 矿物棉泡沫保温板 江苏省无锡市特种保温材料厂 何旭初等

切边V带用聚酯浸胶 江苏省无锡市马山特种橡胶制品厂
3 胡进兴等
线绳

4 乙二醇乙醚乙酸酯 江苏省宜兴市助剂化工厂 周永芳等

GY-345液体菌种发 江苏省宜兴市新街冷作食品机械厂
5 朱金华等
酵罐

6 CB6110气缸垫 江西省南昌汽缸垫厂 刘晓群等

TBSY615型液体感光
7 江苏省海门县六匡印刷机械厂 赵林甫等
树脂版制板机组
8 917烧结粘合剂 辽宁省盖州市有机化学厂 白宜吉等
DLPA-02型控制酒 大连市沙河口区起重设备安装维
9 刘宜利等
后驾车器 修厂
YCH系列遗容冷藏柜 杭州市新新制冷设备厂
10 周治平等
上罩盖 苏州市安利化工厂
电动自行车调速控制 河北省假肢工厂
11 贾辉然等
器 石家庄星晨科技开发公司
四 等 奖
1 GYTA型束管式通信光缆 江苏省海门县光缆厂 李万盟等
江苏省无锡县太湖精细
2 HY-1型光缆用缆芯填充膏 史旭等
化互厂
超声导向病灶内注射无水酒精
3 湖北省荣军疗养院 严汉润等
治疗阿米巴肝脓肿的临床研究



199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