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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对足球流氓的法律规制/秦绪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8:31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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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足球流氓引起的球场暴力是一个长期困扰英国的严重社会问题,甚至被人称为是英国病。英国在规制足球流氓行为、维护足球比赛秩序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先后制定了十余部法律,堪称足球安全立法最完备的国家。这些法律的实施在英国打击足球流氓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英国国家立法机构就针对足球球场安全与球场观众行为制定并通过了一系列的相关法案。其中最重要的是足球场馆安全立法和对足球流氓的规制法律。

足球场馆安全立法

体育场馆作为足球比赛的重要场所,其安全性无论是对运动员还是球迷观众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海瑟尔球场惨剧及希斯堡惨剧都是由于体育馆内座位布置不充分以及入场观众过度拥挤,警察无法维持秩序而造成的。

英国政府通过制定足球场馆安全相关法律来维护球场比赛秩序,保护足球运动员及球迷的人身安全,遏制足球流氓的暴力企图。主要法律有1975年《体育场地安全法》(Safety of Sports Grounds Act,1975)和1987年《体育场所安全和消防安全法》(Fire Safety and Safety of Places of Sport Act,1987)。这些法律对在体育场馆的入口通道进行控制、交通与停车事宜、管理赛事工作人员等方面有详细的规定。当地政府当局负责颁发执照,并确保各体育场馆遵照安全指南的要求行事。

每个足球俱乐部都有特定的安全官员在比赛当天进行场馆设施安全管理,安全官员还负责招募和训练安全干事。这些法律法规在体育场馆的安全保卫方面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和途径,减少了球场暴力骚乱发生的几率。

对足球流氓的法律规制

20世纪80年代中期,足球场上的暴力活动显著增加,英国政府颁布法规和安全措施全力抗击流氓行为。

1986年通过的《公共秩序法》(Public Order Act,1986)对于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犯有足球相关罪行的人员启用驱逐令,禁止他们进入英格兰和威尔士所规定的足球赛场。这一权限后被1989年《足球观众法》(Football Spectators Act,1989)中的条款所取代。

1989年《足球观众法》引入限制令,为防止球迷随英格兰国家队到国外比赛犯下足球暴力罪行,要求其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外区域举行足球比赛时到警察局报到。

1991年《足球犯罪法》(Football Offences Act,1991)将在指定的足球比赛中有以下行为的:投掷炸弹,下流的或带有种族歧视的言行,冲入比赛区域,定为刑事犯罪。

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将倒卖足球比赛门票定为刑事犯罪。在公共场所倒卖门票或在交易过程中以任何方式(包括邮购的方式)转售门票均为犯罪。

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1998)将违反1989年法所规定的限制令定为可逮捕罪,并将监禁期限延长至6个月。

1999年《足球(违法与骚乱)法》(Football(Offences and Disorder)Act,1999)将限制令更名为“国际足球禁令”,并拓宽了施加的条件,准许将包括上交护照等条件纳入至“国际足球禁令”的范围。

2000年《足球(骚乱)法》(Football(Disorder)Act,2000)修正了1989年《足球观众法》中关于禁令的条款,将国际和国内的足球禁令合并,且实质上要求所有获禁令的人上交护照,以确保能有效禁止球迷到海外观看比赛。足球禁令的另两个临时权限是:授权地方法官基于牵涉骚乱的证据发布禁令;警察有权发布通告,要求相关个人参加治安法庭的禁令听证会。

2001年英国制定《足球骚乱法案》(Football Disorder Bill,2001)的目的就是无限期地延续这两项权力,同时继续沿用2000年法有关禁令的规定,并且授权地方法官对以前没有足球犯罪记录,但有涉及暴力或骚乱证据的人员实施禁令。诉讼程序要求警察证明其导致或促成了暴力或骚乱,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实施禁令有助于防止足球比赛暴力。

英国政府所颁布的条例和规定对维护英国职业足球联赛赛场秩序的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足球赛场秩序的治理工作有了明显的改进和提高。特别是严厉的足球禁令机制的实施不仅使国内足球观众暴力事件有所下降,而且有效制止了足球流氓的海外骚乱。

(作者单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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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7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你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适用范围的请示(九关法〔1996〕69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条第(三)项所列“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该项所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人,既包括进口保税货物的经营单位(保税货物进境的收货人和出境的发货人),也包括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从事进口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的单位(企业、仓库或商店等)。
进口保税货物的经营单位应对其经营的保税货物自进境起至出境止依法向海关承担法律责任;从事进口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的单位(企业、仓库或商店等)应对进口保税货物在其经营和保管期间内依法向海关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单位应予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货物进出境和进出保税区或保税仓库时向海关如实申报,按规定如实记录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等业务活动情况,保证货物的齐全完整,承担将保税货物按期复运出境并办理核销手续或者在将保税货物转为正式进口或内销时应依法向海关办理批准手续并缴纳税款等义务。此间若发生申报不实、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货物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等情事,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得引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或同条第(五)项予以处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受人民的委托,参与管理本省的国家事务,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并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代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保守国家的秘密。
第四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并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应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
第六条 代表有权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代表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对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负责作出答复。
第七条 代表应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代表应该搜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审议大会的各项议题进行准备。
第八条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采取召开代表座谈会、走访代表、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组织代表开展经常性的活动。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或者到基层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组织当地的有关的代表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的来信,要认真处理,并作出答复;对代表来访要安排接待。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凡是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凭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证书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任何公民或者单位都可以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进行检举揭发。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