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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10:54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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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给予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农村、交通不便地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提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有困难,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第七条 具体代收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办事机构)研究确定。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满足需要的代收营业网点;

  (二)较先进的管理设施和手段;

  (三)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当明确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库名称和缴库期限等;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收缴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和帐务核对等;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后,应当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有罚款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种类和依据;

  (四)罚款数额和缴款期限;

  (五)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及加收数额或加收比例;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和地址;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执法人员签章、日期。

  未载明以上法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缴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和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各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据应加盖行政机关财务专用章及代收机构印章,无行政机关财务专用章者,各代收机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所确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款期限直接上缴指定国库。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定期同财政、代收机构对帐,财政要同国库对帐,加强罚款票据审核,做到所收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保证罚款足额、及时入库。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文明服务,并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有关规定实施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行政机关,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十条 对代收机构不履行义务,造成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以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具体行政机关研究另行确定代收机构,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应当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时所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西宁市分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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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将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汤加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将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就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是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汤加王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官员护照、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旧金山。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规章,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办事处”履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办事处”不受侵犯或损害。

 七、“办事处”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与其履行公务有关的办事规费与手续费,并免缴纳上述收费的一切捐税。

 八、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汤加王国政府代表
       戴昌世               图普托阿
    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主任        汤加王储兼外长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3号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供热企业、热用户、销售采用集中供热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监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的方式。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供热计量的具体实施工作。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必须实行同步计量收费。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在办理设计施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与供热企业签订有关供热计量内容的合同。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安装合同后,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工作。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一并交予供热企业供热计量银行专户,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计量银行专户由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向社会公开,实行招投标制度,由供热主管部门和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安装合同,书面报工程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供热计量安装合同进行审查,对违反国家供热计量有关规定的,可要求有关机构和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由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供热计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及时采购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并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供热企业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待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依法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供热采暖系统工程计划施工7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包含供热分户计量内容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检查表后5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必须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规定要求的应立即责令整改。
  工程项目节能建筑认定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供热主管部门认定供热计量工程不合格的,不得认定为节能建筑,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应当实施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应当包括: 
 (一)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三)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
  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 
  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
  供热计量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计量要求,加大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系统升级改造力度,努力降低能耗,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的资金投入,将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与老旧小区环境改造相结合,充分利用好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奖励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节能谁受益的原则,充分调动供热企业、热用户和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努力形成节能改造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四章 供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采购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推荐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合同约定的保修保换年限,供热计量装置应不低于9年,温控装置应不低于15年,并终生维修。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型式鉴定证书》、《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产品质量或者售后服务差的产品通报给供热企业,禁止采购该产品。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购置、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购置、安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有关维修养护费用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供热计量器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具备条件的,居民用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由本级财政保障,暂不具备条件的,收费标准应从低核定,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
  供热计量器具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供热计量器具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按该热用户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装置及供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后,由供热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的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准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健全供热计量户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热用户个人账户档案,逐步实现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企业应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依照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进行热量结算,直接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安装热量表条件的,应当在楼栋或者小区热力站安装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热计量收费可采取用户热分摊的方法确定。 
  第四十条 热计量收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暂按热费的40%计算,价格政策另有调整时,按规定执行。
  基本热费,是指按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 
  计量热费,是指按计量热价计算的热费。  
  第四十一条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物价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认真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一定的热费,待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将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由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和银行签订协议共同监管,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热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计量节能改造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供热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