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行政诉讼管辖/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2:57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管辖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涉及行政审判的组织体制、公民诉权保护、宪政分权体制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
在理解行政诉讼管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管辖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不受理和执行行政案件。对此,《行诉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2、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也就是说,管辖要解决不同审级和同级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
3、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管辖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分工。我们实行四级两审制,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确定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第二审案件的管辖也就相应确定。另外,执行也是按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而定。
4、管辖权与审判权、主管权等概念之间的关系。行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包括主管权、管辖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强制执行权等。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实现形式之一,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与前提。
主管权是管辖权的前提。主管是指法院有权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针对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处理行政争议的权限划分问题。管辖针对的是法院系统内审理案件的权限。

二、管辖的种类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管辖可以做如下划分:
1、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解决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例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关案件、发明专利权案件等属于列举性规定,"重大复杂"标准属于概括式规定。
地域管辖解决行政案件由哪个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法采取了"概括式"规定方式。
2、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管辖。裁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三种。
3、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单一管辖则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

三、确定管辖的考虑因素
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考虑了如下因素:
1、便于当事人诉讼。即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
2、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海关、专利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应由水平与条件更好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确保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另外,排除干扰与"压力"等因素也很重要。
3、法院负担均衡。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


作者:苏佰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建设的决议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建设的决议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及加强公共卫生工作意见的报告。会议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疫情,市人民政府在省、市委的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发动群众,应对得当,工作落实,经过全市上下特别是广大医务人员的共同努力,有效地控制了非典型肺炎在我市的传播,取得了我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阶段性胜利,保护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到全市人民的充分肯定。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复杂性和反复性,牢固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继续加强领导,进一步落实和完善防范措施,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群防群控,严肃纪律,明确责任,扎实工作,夺取抗击非典型肺炎的最后胜利。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必须加强公共卫生建设。特作如下决议:

一、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快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加快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对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和文明程度,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发展具有公益性、社会性、公平性的公共卫生事业,是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指导,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高度出发,坚持把发展公共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落实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改善公共卫生服务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所提出的要求。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保障措施,加快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要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公共卫生工作的落实。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监督工作力度,认真检查关于公共卫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认真贯彻执行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和地方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公共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奠定了法制基础。当前,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明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保证各项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总结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经验,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体制。建立公共卫生目标管理系统,做到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目标明确,责任到人;建立突发公共卫生预警机制,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畅通、准确的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疾病信息网络;建立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应急救治体系,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治物资、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建立公共卫生特别是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财政保障措施,优先保证农村和城市中困难群众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基本防治需要。

三、增加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建设

  公共卫生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各级政府要加大公共卫生事业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变公共卫生设施落后的状况,使公共卫生事业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要改善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好公厕、垃圾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加强水环境的保护和污水的处理,特别要重视和监督对有毒有害污水、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加强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群众基本卫生服务需求;加强农村卫生组织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步伐,建立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卫生服务体系和医疗保健体系,

  提高农民医疗保健水平;加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心血站和传染病、职业病防治等机构的建设,按照经常性预防和突发性事件处置的需要增添仪器设备,保障必要经费;加强医疗急救中心和妇幼保健等工作;加强公共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应急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四、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公共卫生水平

  要完善组织机构,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具体措施,坚持不懈地抓好群众性、社会性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革除危害健康、污染环境的陋习,逐步形成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的良好风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有步骤、有重点地对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污染环境的问题,饮食摊点、夜市排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问题等,综合运用教育、法制、经济、行政等手段,集中力量逐项整治,并加以巩固和规范,逐步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和卫生水平。

要广泛开展卫生健康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发动群众从现在做起、从自己做起、从身边做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生活方式,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要注意抓好爱国卫生的基础工作,充分发挥单位、社区、村镇等基层组织的作用,落实“门前三包”,开展灭“四害”活动,清除卫生死角,推进“清洁武汉,美化家园”活动向纵深发展,共同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依法强化公共卫生管理

  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各组织、单位和全体公民自觉履行法定的公共卫生义务;各新闻单位要加大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无偿地开展公共卫生公益性宣传;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开设公共卫生教育和法制教育课程,增强学生公共卫生意识和法律意识。

  要加快公共卫生事业的立法步伐,认真研究和加强公共卫生工作中带有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制定地方性公共卫生法规和政府行政规章,推进公共卫生事业法制化。各级政府要运用法制手段管理好公共卫生事务,认真贯彻《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加强公共卫生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和监督,对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坚决予以追究。要加强公共卫生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工作需要。要加大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执法力度,强化对食品卫生和安全的检查,依法取缔无证饮食摊群,严肃查处无照生产经营食品和生产经营劣质食品的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加重处罚;依法制裁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城市管理秩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是否属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是否属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批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是否属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规定,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责令侵权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即是执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
定。



199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