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安客诚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9:24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客诚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构成除了相关信息须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外,还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要件——合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首先要确定的是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三、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原告安客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安客诚公司”)与被告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邮公司”)签订一份《相互保密协议书》,约定了保密方与被保密方的定义、生效日期、保密信息的定义与内容、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7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内容为安客诚公司所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安客诚公司客户的名称及其客户各个活动的内容;第8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使用为收到保密信息的一方只能将保密信息用于以下用途:安客诚公司以价目表的协定价格为其客户提供报价,辰邮公司为安客诚公司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提供各类打印输出服务。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辰邮公司为原告安客诚公司提供打印服务。
2004年9月、11月,安客诚公司分别与上海汇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凯柔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为两公司的顾客招募活动分别提供5000条与10000条数据,数据的选择范围为上海地区的时尚富有人群、社会精英。服务条款中约定数据只供一次性使用,安客诚公司在所提供数据中插入少量种子数据。之后,安客诚公司为履行与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的合同,分别委托辰邮公司打印5000条及10000条信封标签,每条数据包含了姓名、性别、城市、地址、邮政编码等内容,上述数据中包括了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先生等四个虚拟的信息(安客诚公司以其浦西办事处住所地、员工居住地等四个地址,将公司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的文字重新组合成姓名作为收件人名的数项数据)。
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等四个不同地址的四个“虚拟人”收到以被告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广告函。辰邮公司称,上述广告函是被告辰邮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以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及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信函。安客诚公司认为:四名被告自2005年6月起先后使用了其保密信息,向原告公司数据组中的对象邮寄产品广告和服务宣传资料等信函,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诉请判令四名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数据信息。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客诚公司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是由其依据汇奥公司、凯柔公司顾客招募活动的要求选择的,广告寄送对象是上海地区时尚富有人群。该2组数据是安客诚公司按照特定的分类方式从其数据库中数据重新组合形成的一个新的集合,具备独有性特点,公众不可能轻易地获取上述信息,因此具备秘密性;要获得该15000条数据客户需支付一定的对价,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备实用性;原告与被告辰邮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就保密信息的内容与范围作了明确及可执行的约定,因此,原告对该2组共15,000条数据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安客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由其所有的商业经营秘密。
安客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给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的虚拟信息被四被告不正当使用,由于被告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上述虚拟信息,因此,可认定被告使用了安客诚公司所设立的四条数项数据。但是,安客诚公司主张四被告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但其仅提供了上述2个地址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数据所指向的寄送广告函对象也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因此,安客诚公司缺乏确凿证据证明辰邮公司擅自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
此外,安客诚公司为检测目的而提供的虚拟数项数据,如不能与其他真实数据共同使用,其本身并无商业价值,也不能独立地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在安客诚公司只能证明辰邮公司使用了上述部分虚拟数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辰邮公司侵犯了原告安客诚公司的商业秘密。另外,由于另三名被告未直接寄送广告函,故该三被告亦未侵犯原告安客诚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安客诚公司诉称四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判决后,安客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认为:涉案2个地址所对应的数条虚拟信息具有侵权的检测功能,原审判决认定辰邮公司使用了被插入虚拟信息的事实,却又同时认为不能由此推定辰邮公司使用了系争的数据的判决不当;辰邮公司使用了这几条虚拟信息与待证事实的概率是非常高的,完全达到了证明标准,且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对真实数据寄送对象收到的信函实现证据收集,因而原审判决对此节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香罗奈公司亦认可其使用了被插入的几条虚拟信息,应当推定其使用了涉案的全部数据,原审判决不认定香罗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辰邮公司、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来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其诉称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所涉的相关数据信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如果不经过合法程序而对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和使用将会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因此,上诉人若主张有关的数据信息系其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取得及使用这些有关数据信息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性手段取得该有关数据信息,也无法反应其对该些信息的使用时经过有关公民许可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保护其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一审法院已认定原告安客诚公司所拥有的数据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仅对证据的不足性提出质疑后,二审法院却直接将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否定。该判决表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除了秘密性、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外,还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要件——合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首先要确定的是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确定这些信息的取得是否合法,是否是权利人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获得(无论是自行研制、开发,还是从他人处继承或购买),本案中,由于所涉相关数据信息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不经合法程序获得可能会在将来的使用过程中对公民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其次要确定对于这些信息的使用是否合法,本案中,对于相关公民信息的使用,暴露了公民个人的私人信息,侵犯了公民权利,可能引起其他不良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法性的规定,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须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指控侵权的侵权方须举证证明其所占有、使用的相关信息有合法的来源。前者我们在上文已讨论过,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后者来说,被控侵权人要证明其所掌握并使用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必须对相关“商业秘密”信息的来源合法性予以证明。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具有赠与、继承、受遗赠、互易、自行研制及开发、反向工程开发等情形的文件、资料等。
另外,在举证证明所争议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时,案件当事人都须注意的是,该举证不需要将商业秘密中所有信息都予以曝光,只需阐明相关争议事实中的秘密点即可,避免过多暴露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居心不良的人士利用诉讼取得。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08]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要求,为及时有效解决我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四条 从2008年1月起,在全市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对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实施临时救助,帮助低收入家庭解决特殊困难。

第五条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是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一)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四)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户籍在本市辖区内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城乡低保户中因灾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二)在城乡低保制度和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低保边缘家庭,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20%的;

(三)因重、大病或遭遇突发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



第九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可按照《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景德镇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或各县(市、区)制订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五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一年内累计救助最大额度应不超过人均年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按照家庭申请,居(村)委会调查、街道(乡镇)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超过15天。

第十二条 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七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设区市对财政相对困难和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下辖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捐助资金纳入临时救助资金专户,专项使用。

第十四条 符合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经民政部门审批后,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或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八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下发后,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
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未
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依据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驻乡镇的企事业单位执行所在乡镇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批
准权限报批。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
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
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坝上乡镇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内;接坝地区各乡镇控制在340
平方米以内;坝下地区各乡镇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内;建制镇建城区控制在200平
方米以内。
第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占用原有建设用地进行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采
用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
的最低价。
第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
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生产,挖采丘陵,占用荒地从
事建筑材料生产的,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取土后不造
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并能够开垦利用的给予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
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有关业务主
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审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
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补办手续。对于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报
经批准。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超过两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为非法用地,由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
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进行建设。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
土等。
第十五条 对违法用地行为,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六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批准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
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征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至20%
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出租、
抵押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
或经依法处罚后,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没收其在非法占用、转让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1000至3000元罚款。不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在非法出
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
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
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