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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0:20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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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50号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三年三月十一日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和林业的病、虫、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和批准(以下简称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报核准。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申报材料,应当于每年2月份或者8月份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分别于每年3月、9月分两次组织专家审核,并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公告。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企业获得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

  (三)产品有效成份确切;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产品及生产技术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八)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药效试验报告;

  (五)毒性测定报告;

  (六)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国家统计局B201表);

  (八)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来源证明;

  (十一)分装产品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十二)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分装企业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应当提交(一)、(二)、(三)、(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新原药及其制剂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在45个有效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审查及产品抽样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应当填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

  申请本企业已有的相同剂型产品,前次现场审查结果2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农药产品生产申请材料以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通过审查的,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并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编号。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3年内未能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其获得的核准资格作废。

  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自发放之日起,原药产品有效期为2年(试产期),换发的原药产品有效期为5年,加工及复配产品有效期为3年,分装产品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逾期作废。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满3个月前,企业可申请换发。换发批准文件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原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辩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刊登声明,并向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审核通过的,补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刊登声明的报刊原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装置省内迁建,应当报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聘用的现场审查专家应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核准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三)三年内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收缴或者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二十八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经贸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药生产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补办申请表和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审批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公告》和国家经贸委互联网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颁布的《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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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1989年8月9日商业部(89)商办字第13号印发)

第一条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端正党风,为政清廉,反对腐败的指示、规定,为把商业部机关建设成廉洁、高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府主管机构,保证治理整顿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全体工作人员,都要正确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切实做到严守法纪,秉公尽责,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一、严禁凭借手中掌管的人、财、物、项目等权力和工作关系等条件,以任何方式或借口,为个人、家属、亲朋好友和小团体谋取私利。严禁利用职权和工作等方便条件,内外串通、套取、倒卖商品和物资、投机倒把,牟取非法利益。
二、严禁奢侈浪费。机关各单位和全体工作人员,都要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严格执行节约开支,压缩行政经费和控制集团购买力等各项规定和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坚决制止讲排场、摆阔气、互相攀比、比高不比低、铺张浪费等歪风。
三、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国内业务工作往来,不搞招待宴请;必要的礼仪活动,要从简。
机关工作人员到地方检查工作,调查研究,参加会议和进行其它活动,要按部办公厅1989年4月5日规定的就餐等原则办理。对因工作需要,来部工作人员,需要就餐的,按照国务院机管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客饭招待标准的暂行规定》执行,不准单位或个人补贴金额,提高标准。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行》,严禁以任何名目,用公款(包括集体小钱柜款)送礼。对赠送礼物的应坚决谢绝。对其中实在拒绝不了的,收受单位和个人按当时北京市场价格作价,将款如数上交行政司,按规定统一处理。
四、严格样品取样和管理。工作必需的样品,要严格执行审批制度,通过正常的程序和手续办理,收样品单位要建立登记管理制度。
五、严禁滥发钱物和公费旅游。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滥发钱物和用公款旅游的通知》等规定。各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乱发制度规定以外的奖金、补贴、劳保费等。
严禁在出差、开会、学习和参加其它活动中,用公款(公费)游山玩水。不准借机用公款绕道探亲访友。也不得借机携带家属子女旅游,如一经发现,除进行检讨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地方报销的)由个人补还。
六、严禁利用工作和业务关系,向地方和有关部门索要或购买给予“优惠”价格的工业品、农副土特产品及其它物品。机关为改善和方便职工生活,到外地购买农副土特产品,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机关团体购买自用农副土特产品的规定》通过正当购销渠道,不得让对方压价或贴补。严禁以试穿、试用、试看、品尝、鉴定、评比等名义,擅自索取或收受物品,包括新产品和试制、试销品等。
七、严禁在公务和社会经济活动中,包括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评比等,以酬谢、佣金、提成、回扣等形式索取、收受、私分钱物。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收的款项,要如数交财务部门按规定处理。
单位、集体、个人在规定允许范围内,从事讲课、著作、撰稿、编译、设计和其它劳务活动,按规定所得报酬要依法纳税,在工作时间或利用机关设备、资料等,及由组织安排从事上述活动的收入,除依法纳税外,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88)国管财产032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严格控制会议的数量和规模。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规定的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专业会议、座谈会、表彰会等审批制度,经费预算制度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会议开支的规定。不准在旅游旺季到旅游城市开会,不准租用高级豪华宾馆、饭店。要求与会人员自理食宿费用的会议,被邀单位可以不派人参加。
九、严格限制开业、投产、成立和周年等庆祝(纪念)活动,严禁形式主义和铺张浪费。地方商业部门和其它部门搞的庆祝(纪念)活动,一般不派人参加,必须参加的,要严格掌握参加的人数和级别,由分管的部领导审批。
十、严格控制出国和赴港、澳等地区团组及人员,严格执行有关涉外规定和纪律。组派出国团组和人员,要从业务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对司局长出国,今后先由外事部门把关,经主管副部长和主管外事的副部长共同审批。不准以考察为名进行非其主管公务所必须的、与其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不准照顾出国,不准借机向地方和有关部门安排搭配名额。在对外交往中,不准要求或暗示对方发出国邀请,对方主动邀请和负责费用的,也要从工作需要安排,不能有请必去。
各种外事礼仪活动参加人员的规格、范围、招待标准等,要严格按规定办理。在国内会见、宴请外宾、不要让与其职级身份不相称的人出席。出国和涉外人员,要自觉遵守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及部机关外事主管部门规定的纪律。严禁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向有关方面及人员索要钱物,严禁逃汇、套汇。接受的礼品要建立登记制度,严格按规定办理。出国团组和人员回来后,要及时向机关外事主管部门写出完成工作任务和执行纪律的书面报告。外事主管部门要随时注意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进行查处。


十一、严格执行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机关各单位、党群组织、社会团体,都不得用行政费、事业费、专项拨款、预算外各种资金和银行贷款等投资开办公司(企业)。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不准到公司(企业)兼职(包括名誉职务),如到企业单位兼职任职者,将其行政关系转出。
机关离退休人员,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离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为政不廉的行为,一经发现,不分职务高低都要严肃处理。
一、对超标准用餐的,由宴请者和吃请者补交相当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有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要求报销违纪吃喝送礼开支的费用,要坚决抵制,并向财务主管部门和监察、审计、纪检部门举报。
二、对有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的问题,都要按照在经济上不能占便宜的原则,如数退交所开支的费用和获得的钱、物(物品按查处时北京市场国营零售牌价退款)。其中初犯且情节轻微的,在适当范围进行检查批评;再犯或情节比较严重的,在机关进行通报或给予政纪处分;是党员的,还要酌情给予党纪处分。
三、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投机倒把、弄权渎职、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纪和党纪的规定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凡主动检查交待,可酌情从宽处理。被举报揭发而又不如实讲清楚的,依照错误事实,从严惩处。
五、查处违犯廉洁规定案件,要按照党的政策、行政法规和原则,按照组织程序进行。
第四条 对积极同腐败行为和违犯廉洁规定的现象做斗争的,要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要把廉洁奉公作为推荐考察、任用干部的重要条件,对以权谋私,为政不廉的干部,不能提拔和重用。
第五条 要严格执行举报制度。要保护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坚决进行查处。对以举报为名、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第六条 各级行政领导对廉政工作全面负责。从部领导做起,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凡要求下边做到的,自己必须首先做到,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尤其是掌握人、财、物、项目等实权部门,要增加办事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和组织的监督,包括新
闻、民主党派、群众组织的监督,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监督作用。对由于领导抓廉政工作不力发生的问题,追究领导责任。对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不积极认真查处的,说情袒护的,徇私枉法的,从严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的行政领导组织实施。监察、纪检、审计部门实施监督。各单位每半年检查一次廉政建设执行情况。
第八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行。中央、国务院已有明确规定的或今后作新的规定,按中央、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机关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机关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都按本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具体详见本决定所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
本决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


                                单位:元


┏━┯━━━━━━━━┯━━┯━━┯━━━━━━━━━━━━━━━━━┓
┃类│   项 目   │计税│每年│       备 注       ┃
┃别│        │标准│税额│                 ┃
┠─┼────────┼──┼──┼─────────────────┨
┃ │乘人大客车   │每辆│320 │31个座席以上(包括司机座席,下同)┃
┃ │        │  │  │或定员60人以上          ┃
┃ ├────────┼──┼──┼─────────────────┨
┃ │乘人小客车   │每辆│300 │11个座席以上(不含11)至30个座席 ┃
┃ ├────────┼──┼──┼─────────────────┨
┃ │乘人小汽车   │每辆│280 │11个座席以下(含11)包括轿车、吉普┃
┃ │        │  │  │车、旅行车            ┃
┃ ├────────┼──┼──┼─────────────────┨
┃ │微型小汽车   │每辆│  │因属乘人小汽车范围,故与乘人小汽车┃
┃ │        │  │  │合并               ┃
┃ ├────────┼──┼──┼─────────────────┨
┃机│正三轮摩托车  │每辆│80 │各种型号载客、载货三轮摩托车   ┃
┃ ├────────┼──┼──┼─────────────────┨
┃ │侧三轮摩托车  │每辆│62 │                 ┃
┃动├────────┼──┼──┼─────────────────┨
┃ │二轮摩托车   │每辆│54 │每种大型二轮摩托车        ┃
┃ ├────────┼──┼──┼─────────────────┨
┃车│二轮摩托车   │每辆│35 │各种轻便二轮摩托车        ┃
┃ ├────────┼──┼──┼─────────────────┨
┃ │载货汽车    │按净│60 │                 ┃
┃ │        │吨位│  │                 ┃
┃ │        │每吨│  │                 ┃
┠─┼────────┼──┼──┼─────────────────┨
┃ │畜力大胶轮车  │每辆│24 │轮胎32×6型以上(含32×6型)   ┃
┃ ├────────┼──┼──┼─────────────────┨
┃非│畜力小胶轮车  │每辆│12 │轮胎32×6型以下(不含32×6型)  ┃
┃机├────────┼──┼──┼─────────────────┨
┃动│人力三轮车   │每辆│7.2 │                 ┃
┃车├────────┼──┼──┼─────────────────┨
┃ │手推车     │每辆│7.2 │                 ┃
┃ ├────────┼──┼──┼─────────────────┨
┃ │自行车     │每辆│4  │暂不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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