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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届村委会可否以诉讼方式向上届村委会成员索要公章/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8:58:46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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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届村委会可否以诉讼方式向上届村委会成员索要公章
——兼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左朋仕与莒县安庄镇左家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9年4月,左朋仕经选举当选为莒县安庄镇左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家沟村委)主任,任期三年。左朋仕任期届满后仍持有左家沟村委公章、党支部公章和民主理财章共三枚。2002年11月,新一届左家沟村委选举产生,左家沟村委要求左朋仕交接上述三枚公章,左朋仕未进行交接。左家沟村委遂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莒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左朋仕返还公章并赔偿损失1000元。
[裁判要旨]
莒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左朋仕任期届满后无权继续履行村委会主任之职责,应履行交接各项公务的义务。左朋仕的不作为系对左家沟村委合法权益的侵害,左朋仕持有公章拒不交还,妨碍了左家沟村委的工作,应酌情予以经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莒县法院作出(2003)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一、左朋仕返还左家沟村委公章及民主理财公章各一枚。二、左朋仕赔偿左家沟村委经济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及案件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左朋仕承担。
左朋仕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该案属行政争议。本届村委会和上届村委会因公章使用引起的争议,不应使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案由,应属行政争议的处理范围,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一审判决左朋仕赔偿左家沟村委1000元于法无据。就本案实质内容来看,主要是上届村委会持有公章是否合理合法,新的村委会是否有权索要村委会公章。新的村委会并没有受到1000元的损失。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左家沟村委找到左朋仕,说要撤诉,致使左朋仕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左家沟村委的诉讼请求。
左家沟村委答辩称,左朋仕于2002年4月任期届满后仍持有村委会公章、党支部公章和民主理财章。2002年12月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左朋仕拒不与新村委会交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左朋仕任期届满后,理应将所持公章交接给新一届村委会,其占有村委会公章拒不交接,侵犯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村委会有权对左朋仕提起诉讼,以维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左朋仕拒不交出公章,致使新一届村委会无法开展工作,给村委会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立案后,左朋仕曾找到村委,以交出公章为由要求村委撤回诉讼,但开庭之前,左朋仕仍拒不交出公章。因此,一审判决并未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对本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有权进行管理和使用,在新一届村委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委会应当及时向新一届村委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左朋仕作为上一届村委会主任,在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村委会公章和民主理财章,损害了左家沟村委的合法权益,其持有的村委会公章和民主理财章依法应予返还。左朋仕所称本案不应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本案属于行政争议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左家沟村委主张因左朋仕持有公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日照中院于2003年6月21日作出(2003)日民一终字第194号终审判决:一、维持莒县法院(2003)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莒县法院(2003)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左朋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左家沟村委负担。
二、法理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性质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双方是否属平等民事主体,新村委会向原村委会主任索要公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是否妥当?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条规定的前三项条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为满足这些条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满足第四项起诉条件,即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且原告的诉求反映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则认为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将此规定作为受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一二审两级法院也是采信了原告方的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属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地方性法规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索要公章,只是二审法院认为村委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而不应获得支持。
对上述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定案意见与理由,笔者持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应作为民事诉讼予以受理,理由试析如下:
(一) 民政部、公安部2001年6月21日发布并由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1]52号转发的《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的厂家刻制。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时,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①
根据《意见》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机关为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由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据此,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产生的印章移交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解决,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另外,根据《意见》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如以诉讼方式索要公章,首先须得证明印章的保管人是谁,是否系经合法程序确定的保管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原印章保管人是否仍有权保管等。而这不但需要证据上的支持,单是确定原保管人是否已失去保管权就不无争议。
(二)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虽规定,上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交出印章等,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但另人质疑的是,该条规定毕竟缺乏法律层面上的根据,且《实施办法》在法的效力上属于地方性法规,在立法技术上,也值得商榷,如在用语上规定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等,而从法律上讲,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依法成立之时起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即告消灭,要移交也只能是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有关成员来进行;又如《实施办法》规定对上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但不知这里提起的“诉讼”是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的“依法处理”又不知依的是何“法”,显然这些都是语焉不祥,让人捉摸不透。笔者在此无意褒贬我们的地方权力机关,也不想重蹈我的同行李慧娟法官的心路“历程” ②,只是在此想说明立法用语上的不清晰,容易导致对法条文义解释上产生歧义。据笔者所知,山东不少法院受理类似前文所举案件多是以《实施办法》为据的,只不过有的是作为民事诉讼,有的是作为行政诉讼来受理的。③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应属诉讼制度规定的内容当无疑义,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诉权问题似有越权立法之嫌。
众所周知,农村的社会关系较为复杂,如果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如本文所引案例,据笔者所了解,被告不交印章的理由之一是其所代表的部分村民认为新一届村委会的选举不合法,被告认为其作为原公章保管人有权继续保管。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宗旨之一是维护社会稳定,故在受理和审理案件中一定要注意防止农村矛盾的激化,不该管、管也未必管好的应当坚决不管,不能迷信“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句似是而非的话语。能够通过诉讼外途径予以解决的,还是不要以诉讼方式解决的为好。
(三)关于前述案例所确定的案由问题。
民事案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集中表现,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民事案件类型的划分标志。科学、准确的案由,对于法院衡量当事人是否适格、判断当事人举证是否符合要求,从而决定是否立案具有重要作用。由于案由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的高度概括,因而在准确确定案由后,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迅速、简捷地查明适用于该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案由的确定,实际为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指明一条清晰的思路。一个具体民事案由应当准确地反映民事诉讼当事人讼争的核心问题,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焦点。通常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当根据法庭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当然,依照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有权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这不影响当事人今后再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④
在法学理论界,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其中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当事人一方依法存在请求权,对方则应依法承担某种义务,或者当事人双方都分别享有某种权利和应承担某种义务,而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又拒不履行义务;
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权利义务之争,对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请求法院对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认;
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应履行的义务。
按给付的内容,给付之诉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的给付之诉。物定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交付法律文书载明的特定物品。这种特定物不能用其他物品来代替。种类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交付具有共同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的、能够用度量衡计量的,并且可以相互代替的物品。行为的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⑤
本案左家沟村委提起诉讼向左朋仕主张返还公章并要求损失赔偿,从诉讼分类上讲当属给付之诉应无疑问,但尚需质疑的是该种索要公章之诉是否符合给付之诉的要件和特征,公章是否“财产”,被告继续占有保管公章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损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属民事法律关系?。通过上述对给付之诉特征和按给付内容对给付之诉分类的分析,对照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标的物——公章,似乎应为特定物,即不能用其他物品来代替。但果真如此吗?公章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吗?笔者认为,就该公章本身而言,说它是特定的、独一无二的“正品”是能够成立的,但就公章的象征意义和作用而论,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象征意义和符号价值显然有别于其自身价值。关于党组织印章,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各级党组织印章的规定》中明确了党组织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如规定:各级党组织的印章由上一级党组织制发。各种专业公司、工交、财贸、文教、卫生、体育、科研、人民团体和其他群众性组织等单位党组织的印章,由其上一级党组织或代管单位党组织制发。非独立单位的党支部委员会,一般不刻制印章,如需要,由上一级党组织制发。刻制党组织的印章,须由制发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政治部门开具公函,并详细写明印章的名称、式样和规格,到制发机关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指定适当的刻字单位承担党组织印章的刻制任务。承制单位或刻字者一律留样或仿制。党组织的印章,由该组织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保管。印章的启用或停用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印模在本单位存档。党组织印章因损坏或机构变动而停止使用后,应及时缴回原制发机关。收回的旧印章,区别情况予以封存或销毁。销毁旧印章,须经机关领导人批准。二人监销。从这些规定来看,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的党支部,其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亦应遵守上述中共中央办公厅的规定。如同前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一样,党支部公章本身的价值与其象征意义上的价值是不能相提并论的。笔者对索要党支部公章同样不赞成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否则,置党的规定于不顾,另辟蹊径,弄巧成拙不说,有损党的权威则是不容忽视的。关于村民主理财章的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办发〔1998〕9号)中规定:加强村民民主理财制度建设。村民民主理财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代表村民进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农村集体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审核同意后,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报经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账。乡级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要对村级财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由这些规定可见,村民主理财章的加盖表征相关的农村集体财务事项经过了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认为符合本村集体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乡级人民政府的经管站等具体对村级财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作为民主理财章本身其财产价值与其象征意义上的价值也是风马牛不相及的,笔者同样认为索要这种章子并非是一种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章本身的价值一般取决于其制作材质(如橡胶、不锈钢、玉石、黄金等等)和制作工艺,但就通常意义上的公章而言,其自身价值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材料本身加上制作费用也就区区几十元。日常生活中,我们更加关注和需要的是公章的象征意义和作用,而不是其自身的价值。试想,作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其诉讼请求返还公章也决非在意的公章本身这个“正品”,而是要求恢复行使掌管、使用公章的权力。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便是:公章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是能够成立的,其价值取决于制作材质和工艺水平,但作为公权力象征意义上的公章,说它是民法上的财产是不能成立的,它仅是一种符号、一种象征。就公章的物理属性而言,它是特定的,但就其社会、政治上的象征意义而言,它确是可以替代的,只不过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由有权机关批准更换或补发而已。因此,对前引案例,一二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的案由审理并作出责令返还的判决是欠当的,不但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操作上也极易造成新的矛盾。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首先应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也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刘京柱)

注释:
①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226-228页;
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助理审判员李慧娟因为在(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评判《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被河南省人大认为是“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继而,根据河南省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文件,洛阳中院党组于2003年11月7日撤销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主管副庭长赵广云也同时被撤职。这一事件被媒介称之为“2003年末最热点的法治事件”,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较大影响,不少学界精英如江平教授(见江平、王颖《法官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心证》,载法律思想网:首页—法理学2003年11月24日)、贺卫方教授(见贺卫方:《问题一箩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首页>>>法律书屋>>>法学茶座)等都就此作了剖析,从某种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司法审查方式方法的探究,其历史意义不容忽视。“是非功过自有后人评”,相信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定会以不可阻挡之态势大步走向繁荣。
③杨书坤、徐海东:《上届村委成员拒不移交公章咋办》,载中国法院互联网:行政研究,发布时间:2003年8月9日;
④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第281页;
⑤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131-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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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委办〔2005〕8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24日







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事项督查工作,促进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法正确、及时、合理地解决信访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信访督查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具体负责督查工作。

第二条 信访督查工作必须坚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第三条 信访督查人员必须坚持重调查、重证据,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信访督查人员必须坚持对信访事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下协商,口径一致,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条 信访督查受理范围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五条 信访督查受理程序

对上级机关领导有明确督办批示的,按领导批示直接受理;市信访局自行受理的督办事项由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办信处、督查处填写《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督办受理登记表》,提出督查理由,报局领导批准同意后,由督查处统一编号登记受理。

第六条 信访督查的方式

凡属于信访督查受理范围的事项,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可采取电话催办、书面催办、听取专题汇报、自办、协办、成立专案组等形式督促办理。

在督查中,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听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办理意见。

对转办、交办时间性很强的信访事项,主办部门应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市信访局可以指定办理期限,有关责任单位应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迅速提交办结报告。

第七条 信访督查报结要求

凡交办给县(区)、相关部门查处的,由该县(区)、部门负责查处上报,主管领导审核把关;上级领导批示给县(区)、部门单位领导的,由该县(区)、部门单位领导负责查处,并签批上报,重大问题要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上报。

省级机关直接批转给县(区)机关办理的要信,县(区)机关在向省级机关报结的同时抄报市信访局。

主办单位在转报基层组织的结案报告时,必须要有明确的可否态度。

要信结案报告要实行“三见面”制度,即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同承办人见面,同写信人见面。

有关部门必须将办理、复查、复核、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得以种种理由推托。

信访初始主办部门应在处理结果书中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处理结果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初始承办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在复查意见中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复查意见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复核意见中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信访处理的最终结论,今后对同一问题信访部门不再受理。

第八条 各县(区)信访局和有关部门要定期向市信访局报告交办、转送督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市信访局应定期向各县(区)信访局和有关部门通报交办、转送督查处理情况。

对上级机关或领导有明确督查意见和要求的,经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催办,有关部门仍然推诿、敷衍、拖延,造成群众多次重复上访等后果的,市信访局有权作出书面通报,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建议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其他

(一)信访督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书面材料,应及时归档备查。

(二)本规定未涉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各县(区)信访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本暂行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一起长达三年时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律师观点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盖娜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代理律师就刑事案件的处理和民事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请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基于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刑事政策,充分正视被告人翻供不悔罪的态度和主观恶性,关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判暴力型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侦查活动合法,不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规定,判决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意见辩析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难以成立:

1、轻伤鉴定结论应被采信为故意伤害后果的证据:
   卷内反映的事实:2009年5月11日,侦查机关将【2009】15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了被告人,并经其签收捺印,该通知明确写到“如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没有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事后要求重新鉴定时,2009年7月7日,侦查机关依法重新鉴定后,结论和首次轻伤结果一致,侦查机关向被告人送达【2009】30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述对鉴定的意见时说“先这样”,没有提出关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只是说在法院审理时再提,法庭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重提鉴定,其要求不能得到许可,已失去司法鉴定条件。依据鉴定通则及轻伤鉴定技术规范,故意伤害造成的伤害,应当在“伤初”进行鉴定,本案受害人的伤情是愈合后疤痕进行鉴定,三年八个多月时间后再要求鉴定,已经远远失去伤情鉴定基础,同时也对受害人一方严重不公平,受害人当初的伤情达到轻伤后果证据确凿,不能一味听任被告人摆布。
   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轻伤以外界致伤因子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限规定,凡不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一个月至三个月,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一年。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人轻伤的鉴定结果符合法律,具备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3、病历补记漏伤与鉴定结论关系辩析:
   从鉴定结论记录的内容查知,鉴定时对病志进行参考式摘抄,重要的是鉴定专家亲自对受害人进行临床查体式鉴定,全面查验头部伤情,并有带标尺的原始照片固定入卷,照片显示了三处明伤,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仅从病志里查找和剪裁文字改动内容,提交司法鉴定结论,将病历定性为“伪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断章取义、无端猜忌,针对案件本身没有多大意义。病志记录的内容有改正,受害人及公诉方没有否认,这是纠错改对,是还原事实真相,并非掩盖事实。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反复核查,通过受害人头天治疗时未剃发情况下缝合伤口、回家睡觉发现漏缝的伤口渗出鲜血染红枕头,第二天再到医院要求治疗的过程,以及主治医生的记述、护士人员的回忆,确已证实系漏伤补治,另从被告人的原始供述查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拿石头打被害人头部,打了几下记不清楚了,打完把石头扔了”,由此可见,被告人自认打了几下记不清楚,充分说明至少两下以上,被告并未肯定只打了两下,因此,从致伤起因看,头皮上的伤口也必然不会只有两处,事后鉴定,根据伤势形成原因,三处伤均为“钝器所致”,同被告人供述“石头砸伤”手段、次数吻合。司法鉴定时对受害人的头部瘢痕查验有三处伤痕,客观上确已证明病志改动系漏伤补治,并非人为制造或将无伤鉴定有伤,能够排除被告人的怀疑,鉴定结论是客观伤情的反映,伤情照片是证据基础。被告人在取保期间,单方委托明正司法鉴定病历改动情况,对本案没有多大意义,病历记录中的改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公安到检诉均予认可,事实证明,病志中的改动是对“遗漏伤情的补记”,并非恶意改动或“诈伤”,被告人及辩护人将其定性为“证伪”,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所谓伪证的结论与全案事实不符,难以自园其说,不足采信。
   
   庭审当中被告人认可三处伤,但提出达不到轻伤标准,其中一处伤口不应综合计入头部的意见不能成立。

是否综合评定伤情是较为专业的问题,通过人体伤情鉴定规范查知,实际属于“头皮”与“面部”的区分,依据《司法鉴定指南》规定,“容貌”也即面容,指前额发际以下,两耳根之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头皮疤痕”是创口经过肉芽组织填补、修复以后的最终产物,是创伤愈合后所遗留的记号。凡头部区域系指发际内入头皮范围,面部区位是指发际外范围,对头皮创口的测量掌握的原则是以伤及真皮深层的两创角间的距离为依据。创口(疤痕)应以拍摄照片并放置比例尺固定。本案受害人的三处伤情,一处为左头顶部,一处为左额顶部,一处为右颞顶部,其中左额顶部和右颞顶部均在发际内,依据司法鉴定指南,应列入头皮范围,三处伤合并鉴定达到轻伤标准符合规范。鉴定主体、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病志、受害人伤情三者之间没有任何冲突,足以成为定案根据,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致伤受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拒不赔偿、无悔罪表现,三年多时间无法进入审判,社会影响面极大,被害人无任何过错;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且没有从轻量刑的任何情节。因此,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拒赔情况等情节,应当从重量刑,以一年六个月为起刑点,必须判处有期徒刑实刑。
   
   附带民事赔偿重审两个意见:
   
   受害人身体伤后奔波维权三年多,期望得到法律的最终安抚,检诉阶段,被告人家属曾提出调解,但附加提出案外不合理条件,表明其没有调解诚意,令受害人无法接受,庭审时被告人拒绝认罪,不愿赔偿,无法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要求依法判决,根据原告人的意见,要求被告人不得附加刑事案外以外的任何条件,依然坚持在检察院时的补偿标准。
   如被告人不能正视罪责,不能把握机会,被害人以自身伤痛和三年精神负担为代价,治裁被告人,要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缓刑条件,应当判处监禁刑,让被告人接受法律教育,接受改造,接受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