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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供暖纠纷看民生/任玉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0:16:44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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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供暖纠纷看民生

任玉林


  寒冬已至,气温骤降。接二连三的降雪降温天气,使我国北方大部分地方最低气温打破了有气象记录以来历史同期最低值。温饱问题历来就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民生问题,在“饱”已不成问题的今天,“温”反而成了大问题。寒气逼人,暖气不热,近期各种供暖纠纷不断,不时见诸于媒体、起诉到法院,有的还造成了严重后果,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切关注。
  纵观目前的供暖纠纷,主要有如下几种:(一)因用户拖欠暖气费,供热公司便停止供暖。至于欠费的原因则比较多,有的因生活困难交不起,有的因室温不达标而不交,有的因供热公司要求现住户交清以前历年未住时所产生的费用,现住户以未住为由不交,还有的因个别用户故意耍赖不交等等。(二)供暖质量不高。主要表现为室温不达16C。或18C。等标准,供热时间短、迟,遇极端天气不提高供暖质量等。(三)因楼房或小区入住率不高如未达50%,供热公司以成本太高为由对已住户拒不供暖。(四)许多地方还在使用的单管串联式供暖设施落后,弊端很大。一户因欠费等原因不供暖,甚至个别用户自己不用暖,又怕交暖气费,就私截堵管道,便 “株连”其他用户无辜“陪冻”。(五)供热公司与楼房开发商对管道和暖气片等取暖设施中存在的影响供暖的问题相互扯皮,个别地方对供暖管网的改造迟缓,进入冬季仍未完成,致使用户无法取暖,在瑟瑟寒冬中艰难度日。
  面对各种供暖纠纷,有关国家机关、供热企业及用暖户特别是政府监管部门应以民生为重,积极行动、主动应对,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一)全面签定供热格式合同,规范权利义务。目前大多数用户与供热公司没有鉴定书面供热合同,以致发生纠纷时供热时间、室温及费用标准、极端天气特供、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不清楚,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供热合同中供热公司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的缔约要求,因此致用户损害的,自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供热公司对用户即使是欠费户特别是贫困户原则上应保障正常供暖,更不能动辄停暖,而对其欠费等问题另行处理;用户如遇供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供暖或供暖质量不合格,协商不成时就应依法起诉,法院对此类案件也要尽快审理,必要时还可依法先予执行,让供热公司先行供暖并保证质量。(二)发生供暖纠纷时,双方应对供热合同履行中的一些小瑕疵互谅互让,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就及时起诉。因供暖纠纷有季节性和紧迫性的特点,如有室温不达标、供暖不及时以及供暖时间短等问题,用户应及时请当地公证机关或质监部门测量确定,以作为与供热公司协商或向法院起诉的证据。供热公司也应及时起诉恶意欠费户,收缴应交而未交的暖气费。(三)财政、民政等部门应设立专项基金,对贫困户的暖气费实行补贴或救助,冬天送暖无疑就是雪中送炭。质监、市政等部门应深入用户和供热公司,巡查了解供暖情况及管道等供暖设施,及时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出现的问题。(四)改造供暖设备,安装热力表、温控阀,使用热力智能卡,实行分户计量管理收费。现在普遍实行的是按住房面积收取暖气费,很不科学,许多纠纷也是缘此而起。改造后暖气费将象水电费一样,谁用热谁交费,用多少热交多少费,即使对个别用户停暖,也不影响对其他用户的正常供暖。此举虽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一旦全面完成,则可一劳永逸,从根本上解决许多供暖纠纷。(五)对新建楼房中的供暖设施实行开发商二年“保驾期”,以防止供热公司与开发商相互扯皮推诿,市政部门对供暖管网的改造应未雪绸缪,确保在冬天来临前完工。(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治暖。现行《合同法》对供用热力合同只规定“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显得较为笼统,毕竟供热与供电各有其特殊性,在许多方面是不相同的;其它配套规定也不健全,以致法院在处理供暖纠纷时常有无法可依的困惑。因此有关部门应抓紧制定详细的规范性文件。此外对暖气费的标准也应依法由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听证后确定,不能一到冬天或遇到极端天气就乱涨价。
  “衙宅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时值初冬,更冷的三九天还在后头。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群众利益无小事,相关国家机关和供热企业应设身处地为用暖户特别是老幼病贫等特殊群体着想,把群众的冷暖时刻挂在心上,把供暖问题作为当前的头等民生大事,积极协调,下大力气彻底解决,确保人民群众能过上一个温暖和谐的冬天!


漳县人民法院 任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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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应进一步细化。原因如下——

其一,若行为人故意伤害数十人重伤,都没有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实践同种数罪不并罚的惯例,法院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这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理论上不仅存在结果加重犯,还存在情节加重犯,该款仅考虑到结果加重犯,而没有考虑到情节加重犯。故该款应设置情节加重犯,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二,根据该款规定,若行为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造成严重残疾的,也只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不能对被告人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此没有得到体现。如,被告人将他人3根手指砍掉,作案手段相当残忍,经法医鉴定,属七级伤残,尚未达到严重残疾程度。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是,若行为人以一般残忍手段(尚未达到立法者认定的特别残忍手段程度)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也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造成类似罪刑不相适应的根本原因是:立法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以上两种例外情况。笔者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一般残疾的,或者以一般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都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 刘飞、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杨凯)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7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自治区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第四条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划 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置,并逐级分解下达。分解下达后的数量指标总和不得低于本地区基本农田的数量指标总量。
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不低于本地区耕地总面积的70%,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盟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旗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由盟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
《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超过3亩、20亩以下的,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超过20亩、1000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超过1000亩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国家或者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为该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亩产值的10倍至15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为该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亩产值的8倍至10倍。
第十三条 耕地造地费由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并上缴同级财政。
耕地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基本农田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闲置费,闲置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亩产值的1倍至3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旗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一年以上的,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十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对有灌溉条件的基本农田,必须确定合理的灌水定额,禁止大水漫灌,防止因地下水位上升引起土壤次生盐渍化。灌溉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合理的轮作倒茬制度,以利于基本农田土壤的保养。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基本农田排放有害污水。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权进入基本农田进行观察和测量。对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内耕地的。
第二十五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
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的。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