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2:49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原则和发展目标;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化指标;
(四)各类绿地规划;
(五)树种育苗规划;
(六)绿化近期建设规划;
(七)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苗圃用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建制镇的规划区绿化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绿地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安排配套绿化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本省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审定和外省来湘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按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或者住户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赔偿树木花草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树木。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木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树木花草包括竹等其他植物。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屠宰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骡、马、驴等牲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三条 从事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应当在收购环节按照收购应税牲畜所支付的金额计算缴纳。但对规模较小、帐制不健全的和自养、自宰、自食的纳税人宰杀应税牲畜的,可由市、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规定税率核定每头(只、匹)税额,在宰杀或销售时从量定额征收。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在宰杀销售时不再缴纳。
第四条 经营收购或宰杀销售的,税率为4%;自养、自宰、自食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公民在其民族节日宰杀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军队或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宰杀的牲畜;
(四)省地方税务部门决定免征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城乡居民和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是否征收屠宰税,由当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对其出售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发生收购或宰杀销售应税牲畜行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时,主动向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第八条 凡收购应税牲肉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应税牲肉的同时,应当向交售者索取完税证明。对无完税证明的,应当依照办法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并定期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解缴税款;应扣未扣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补缴。
税务部门可以按代扣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扣缴义务人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51年8月7日颁布的《河南省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19日

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推行物业管理的发展,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及企业,均须进行资质审批,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条 青海省建设厅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资质审批后,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根据其服务的具体项目、内容向省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单位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合法的经营、管理、维修、服务章程;
3.有法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机构;
4.有同物业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物业管理一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
2.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3.配有高级工程师1人以上,经济师、工程师2人以上。
二、物业管理二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2.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3.配有高级工程师1人以上,经济师、工程师1人以上。
三、物业管理三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不含5万平方米);
2.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3.配有经济师、工程师1人以上。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具备申请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需向所在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提供物业管理企业的批准文件、机构设置、办公地址、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资金证明、章程等材料;
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核定企业名称。经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有关初审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经营范围,办理《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和需提交的材料,到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备案,办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的一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认定。
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审批机关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条 省建设厅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应提交以下材料:
1.统计年报资料、资产负债和损益表;
2.从业人员及机构设置情况;
3.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
4.物业管理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及配套设施、绿化、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服务、保安、经营等方面)。
第十一条 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继续有效;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对于仍不改正和群众意见大的企业,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取消收费资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包括兼有物业管理业务的综合性企业,须按规定在三个月内补办资质审批手续。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