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4:00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投资的外商及其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范围
第四条 外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增加投资)。
(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购买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五条 外商的投资种类有: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六条 独联体、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的外商,在其投资总额内,可用非拟办企业所需的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作为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积极鼓励外商兴办教育、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事业;兴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工业生产性企业。特别鼓励兴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第八条 鼓励外商成片开发土地、从事房地产经营和兴办建筑业、服务业;鼓励其兴办外资银行、财务公司。
外商可以兴办零售商业、交通运输业、旅游业和经批准的其他第三产业;可以投资建设各类市场。

第三章 审批
第九条 外商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市归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由市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审批。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或享受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由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第十条 凡外商投资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小型项目,由市归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再报批。
第十一条 凡属市归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内的5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应在7日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7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应在7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市吸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需要国家、省、市综合平衡解决生产建设条件和经营条件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立项后,由中外双方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不再报批,只作为审批合同章程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注册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给予办理或答复。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办的建设项目不受当地基本建设规模限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但严禁在国内市场转售。
依照前款规定进口的物品用于内销的,应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照章补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也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人员,因业务需要申请办理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

第四章 土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60年。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住宅、办公楼用地70年。
(五)农业用地60年。
土地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偿使用(出让)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繁华地段除外):
(一)工业生产用地:一类地区5元,二类地区4元,三类地区3元,四类地区2元,五类地区1元。
(二)住宅、办公楼用地:一类地区8元,二类地区6元,三类地区4元,四类地区2元,五类地区1元。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一类地区10元,二类地区8元,三类地区6元,四类地区4元,五类地区2元。
(四)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用地:一类地区4元,二类地区3元,三类地区2元,四类地区1元,五类地区0.5元。
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交齐前款规定费用的,减按费用总额的80%计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国家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土地使用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从签订用地合同之日起免交3年土地使用费。
(二)从签订用地合同第4年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40%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最高为1元。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建设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生产汽车配套产品、农副产品深加工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的,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第6年起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标准20%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偏远地区的,10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搞农业开发成片改造中低产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10-15年。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可以原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作为股份入股,土地使用费由中方缴纳。
第二十七条 外商以有偿使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后,土地使用者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逾期1-2年的,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出让金)总额的6%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2年以上的(不包括2年),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的按市土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由开户行将开设帐户的有关情况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经常性的外汇支出,凭进口合同和借款合同等有关付款凭证办理汇款,不需向外汇管理部门逐笔报批。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外汇收入(包括
业务范围内的贸易、非贸易收入,中外双方外汇投资款,企业借入的外汇资金等)在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的,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以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企业生产的产品,能替代进口的,纳入进口计划,经市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实行外币计价结算,收取外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外汇收入,均保留现汇,并应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境外银行借款,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市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有余,人民币不足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抵押期内,外汇、人民币互不计息。

第六章 税收
第三十五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从第6年起,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地方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免征6年。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建设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生产汽车配套产品、农副产品深加工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或在其他行业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超过国家规定的减免期限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外商投资搞农业开发成片改造中低产田的,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产品出口产值占总产值4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超过国家规定的减免期限后,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外,但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和当年产品出口产值占总产值5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的,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报市税务局备案,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
策。
第三十九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我市兴办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在不足5年内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四十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对外商来源于我市的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外商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的,或者转让先进技术的,减半或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四十三条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经营的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非从事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内销售,开办初期或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七章 收费和信贷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水电、煤气、蒸汽、通讯、运输等方面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供水、供气方面,新装或增装室内外供水、供气设施,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手续,优先安排设计施工。
(二)在供电方面,优先安排用电指标,优先安排施工,除电网停电外,不限电。
(三)在邮电通讯方面,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途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
(四)在运输方面,优先列入运输计划。
(五)依照前四项规定发生的费用按国家对国营企业的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职工的劳动保险基金、职工医疗福利费用、物价补贴和住房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外,不再上缴国家对职工的其它补贴。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可凭企业的工作证和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按国内人员标准用人民币在我市内支付食、宿、交通和邮电费用。
第四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规定的资金投入后,银行优先审核发放其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及其他必需的临时借款。资金发生短缺且有还款保证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企业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重大投资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可申请银团贷款或
筹国际银团贷款。

第八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定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方向。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用工的自主权。有权自理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辞退;可以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增加或辞退职工;可以在我市待业人员和各单位在职人员中招聘和招收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应招人员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第五十一条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可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市人事部门要提前将需求计划,向毕业生分配主管部门申报,列入分配计划。
第五十二条 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厂长)的中方人选由中方推荐,由董事会聘任;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审计师及其他职务的中方人员实行聘用制,在任期内,中方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并征得董事
会同意。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采购所需的生产资料和按合同规定的比例销售本企业产品的自主权。内销产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外,可自行定价。允许企业出售的多余、闲置的原材料,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施工建设和设备安装可以向国内外招标。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可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但最长年限不得超过5年。
第五十七条 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可少留或不预留残值。
第五十八条 外商可以委托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作为其代表或代理人,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并可以在我市落户;其亲属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以在本企业就业,农村户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第五十九条 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
第六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变相进行报复、刁难的,企业有权向监察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举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来我市投资除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特别优惠。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履行合同(契约)发生纠纷的,由我市涉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由各方协议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方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并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我国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私营企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解决执行难之执行体制改革的思考

杜翔祥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一项十分重要而艰巨的工作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执行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和贯彻落实党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有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而难以执行,即“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时下,人们把这种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称之为“法律白条”。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培育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当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不满意之所在,这一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因此,认真分析、探索和解决"执行难",强化执行体制和方式改革,改善执行工作,全面正确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势在必行。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既有经济发展、形势变化的诸多外部因素,主观上也有自身机制及立法、执法中诸多环节不够键全、完善的内部原因,是多种因素综合制约和影响的结果,所以说,执行工作牵涉到方方面面,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社会性极强的工作。笔者结合多年来从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导致"执行难"的成因,认为归纳起来大致可区分为内、外部因素两种影响。外部影响因素主要表现在: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一些地方和部门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文件;或者对具体案件制发函文,阻碍或限制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二、基于人治观念而存在的各种非法干预严重,少数领导干部由于种种原因,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乱批“条子”,乱打“招呼”,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三、企业困难,强调稳定第一。四、当事人难找,可供执行财物难寻,协助机关难求。五、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停业后无权利义务承受者,也没遗留财产或财产难找。七、有关单位协助不力或拒绝协助。八、法院之间司法协作力度不够,委托执行案件结果难以落实。九、被执行人钻法律空子,在多家银行开户。十、国家关于企业管理的法规不键全、不科学,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或阻碍执行工作,甚至暴力抗法。十一、特殊企业难碰,受到干预的难办,等等。
内部影响因素主要是指法院内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受现行体制约束,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制约着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二是多年来形成的"重审轻执"的思想依然存在。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其无关,较少考虑到执行的因素。三是判决不公或因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不高而造成的执行难。在执行程序中,因判决不公而导致被执行人抵触情绪较大,影响执行;因法律文书存在不同程序的差错,有些案件执行标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或对案件事实没有搞清,就匆忙调解或判决,虽然在是非责任上没有大的问题,但由于事实不清在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争议,以至无法执行,无形中增加了许多执行困难。四是有些关于执行的法律依据不够具体,又过于原则,在使用上容易产生模棱两可理解,不可避免地出现随意性。五是法院之间委托执行效果差,不够重视。受托法院不能及时依法执行或不及时向委托法院通报案件执行和被执行人情况;再有就是委托法院催办执行不主动。六是执行条件较差,不利于执行。缺乏必要的现代化通讯设备和足够的交通工具,容易丧失执行的最佳时机。七是诉讼保全措施不力,有的审判人员对义务主体的某些动产或不动产应该查封或扣押的,没有及时查封或扣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财产早已不知去向,不动产也早已转卖他人,钱物两空,使执行无从下手。八是部分执行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服务意识不强,作风不过硬,执行方法不当,工作效率低。九是部分执行人员存在畏难心理,执行工作政策性较强,有时难以掌握执行力度的大小和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常常是执行做了许多工作,但仍不被人们所理解和认可,没有掌握足够的执行艺术。十、法院执行力度不够。十一、执行工作的保密工作做得不好等等原因。
针对以上内外部因素影响导致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不可否认,各级人民法院一直在试图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有法院出台了限制债务人高消费办法,有法院采取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和有偿举报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的举措;有法院利用新闻与媒体公告债务人名单做法,有的搞集中执行、搞“执行会战”的等等,上述法院的做法虽然一时能收到明显效果,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需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一)改革现行执行体制,设立大执行区,消除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
在执行机构设置上,综观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设置于法院外部;二是设置于法院内部;三是折衷模式。我国大陆目前就采用第三种模式。该种模式并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权,而将有些行政执行的强制权赋予行政机关,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则由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可现阶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现行执行体制最大的弊端是司法执行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因此,设立大执行区,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应作为当前执行体制改革的重点和突破口。
1、设立大执行区,应作为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重点工程来抓。 执行工作地方化和行政化管理模式,不仅不适应执行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而且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 随着我国加入WTO后新的司法运行规则的逐步建立,特别是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交通、信息的发展,在全国建立大执行区的条件已基本具备。 首先,设立大执行区可以打破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格局。设置大执行区,就从政治地理上打破了强制执行权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依附格局,能够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司法执行权的地方化,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其次,设立大执行区能够推动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从目前我国执行体制的现状来看,除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外,其余均由法院行使。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再将全国划分为十个左右的大执行区,每个区设立一个执行局,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然后以此为依托,就可以全面推动执行体制改革的进程。再次,设立大执行区将会促进司法财政保障体系的建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总局成立后,应当负责编制各大司法执行区执行局的财政预算,并报最高人民法审核后提请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各大司法区执行局负责编制所辖各省高级法院执行局的财政预算,报执行总局审核后提请最高人民法批准;各省执行局负责编制所辖地、市、洲执行局和基层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执行局的执行财政预算,报省高级人民法审核后提请省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司法执行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列支,保证司法执行机关“吃皇粮”,这是预防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治本之策。
2、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进一步明确执行机构职责。由于强制执行无二审终审制,再加上执行机构区别于审判机构的特性,决定了执行体制不能沿用审判体制的模式。可从当前各级法院执行人员称谓、分工及机构设置来看,却是五花八门。比如在执行人员的称谓上,有的人民法院仍叫法官、审判员;有的人民法院又叫执行员、主执行官、执行长等等。还比如在执行案件分配上,有的法院实行了审执分立,有的却没有严格划分,而对于象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严格明确的规定,更是各行其是,有些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可以自已执行,法院内设机构象行政庭、执行局(庭)、法警队、甚至人民法庭也可以执行;再比如各级法院在执行机构内部的设置模式上,有的法院设立的是执行庭,内设执行一组、二组、三组,对各类案件各付其责;有的设立的是执行局,内设办公室、一科、二科、三科,而对各类执行案件的分工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还有的法院在执行局内部设立管理、实施、裁判机构,即执行管理科(庭)、执行实施科(庭)、执行裁决科(庭)等,推行“实施权分级,裁判权公开”的管理制度。由于以上执行人员的称谓、分工和执行机构内部设置的不统一,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的紊乱,执行效率和质量也必然会大打折扣。故此,笔者认为,要尽快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明确执行机构职责。(1)在执行机构在设置上,建议最高人民法设立执行总局,大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分局,各省设立执行局,各地、市、洲设立执行分局,基层区、县(包括县辖市)成立执行支局,并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同时接受全国各级人大和纪律检察机关的监督。(2)在执行人员的称谓和任免上,也应尽快统一规范。对于称谓,可以统称为执行官,但在某一件具体案件的裁定文书中需署名时,应统一规定署执行长××,执行员××。至于执行官的任免,建议各级执行机构的执行官由同级或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局长人选由同级法院或上一级执行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3)在执行案件的分配上,建议除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诉讼中保全执行以及当事人自觉执行由各级法院自已处理外,其余均应由各级执行局受理并负责执行。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案件,由各大区的××执行分局负责执行,各地、市、洲的执行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局负责执行,各县(含县辖市)、区的执行案件,由各地、市、洲执行分局负责执行,各基层乡、镇的执行案件(主要是各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则由各基层执行支局负责执行。同样,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案件,原则上也应适用以上分配,从而从根本上消除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干扰。
(二)完善立法,尽快制定出台《强制执行法》。
现阶段,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操作性强的执行工作规范,现有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程序部分漏洞颇多,各种司法解释相互衔接不够,也很分散,不便操作。比如象把民事、商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规定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不妥之处,因审判权和执行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审判权是中立被动的,而执行权则是积极主动的,因此,建议全面修改现有执行条款,将执行权从三大诉讼诉法中分离出来,把所有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规定到一起,单独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
1、关于执行条款的增加和修改问题。(1)在判决未尾增加关于执行条款的规定;(2)从近几年委托执行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委托执行如石沉大海,建议删除委托执行条款,加大关于协助执行规定的比重;(3)增加对强制执行种类的规定,比如对人身的强制执行 等,应作出明确的规定;(4)规定对有些执行,要由债权人提供担保,以防止一旦出现执行错误造成损失无人承担的问题;(5)详细规定执行员的权利与义务以保障其职务权利、明确其责任。
2、关于进一步明确各种强制执行措施问题。(1)结构体系建议明确划分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以及对金钱债权包括物之交付和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2)明确界定生活必需品(不得扣押的物品)的范围;(3)详细规定关于扣押后法院需要变卖特别是拍卖被执行人财产适用有关程序的内容;(4)增加分配程序的规定等。
3、关于加大对执行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与义务的设定问题。在今后制定的强制执行法立法中,一方面,应当明确申请执行人以下一些权利:(1)有权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上诉;(2)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执行通知书;(3)有权知晓执行员、书记员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名单;(4)有权申请回避;(5)有权举证和质证;(6)有权委托代理人并有阅卷权;(7)有权申请采取紧急执行措施;(8)有权申请恢复执行;(9)有执行程序中的复议权等。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被执行人以下一些程序性权利:(1)有权获得告知自已处于被国家强制力约束状态的法律文书;(2)有权告知自觉履行的期间;(3)有权知道执行员、书记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4)有权提出回避;(5)有权提出执行管辖异议;(6)有权申请裁定不予执行;(7)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委托代理人;(8)有权申请执行中止;(9)有权举证质证等。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上这些程序性权利,建议立法时应尽快予以重视和解决。
4、关于授予执行机关更大的权力的问题。国家应从立法上加大执行机构在执行工作中的权力,使当事人明白协助、配合执行机关执行是自身一项基本义务。(1)执行机关有权发布执行命令。不仅要对非法地、强行地抗债定罪,而且也要对软磨、长期拖债定罪(当然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2)执行机关具有协助执行请求权。执行局可以向一切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请求协助执行,特别情况下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3)执行机关具有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对财产的临时扣押权,扩大对人身拘留权的使用范围,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身体进行搜查、作为和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等。
5、必须明确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1)银行及其它部门协助执行的规定;(2)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竟合;(3)执行中的破产与破产中的执行;(4)产权、股权、知识产权及其它权益性财产的执行;(5)不动产(如土地、房屋、设备等)的执行与强制、托管、转让、变卖等;(6)限制被执行人方法、措施。(7)隐瞒、转匿、买卖被执行财产的处理;(8)妨碍执行的处罚;(9)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移送;(10)非诉讼法律文书执行审查问题;(11)执行中止、中断、复查、回转;(12)改委托执行为指令执行;(13)取消送达自行履行通知作为前置程序,而采用直接执行方法;(14)明确执行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对仲裁文书不予执行裁定等涉及内容的由执行内部专门部门作出。
(三)改善执行环境,强化执行措施,建设过硬队伍
随着我国加入WTO,各种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将更为复杂多变,从长远来看,要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从执行队伍建设上下功夫,解决执法环境即“地缘”、“人缘”的关系问题,进一步强化执法为民的措施,切断法院、执行人员与当地政府、周围环境之间非必要的依附和联系,在他们之间建立一定的“屏障”,形成必要的距离。
1、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能力和执法水平。执行工作政策法律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对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协调能力要求很高。因此,现阶段要把执行队伍建设作为搞好执行工作,克服执行难的一项重要工作并常抓不懈。一是要强化政治和业务理论的学习,努力提高执行人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二是要引入竞争机制,要将那些政治责任心强、业务精、作风好的中层干部充实到执行局,使之成为一支过得硬,人民信得过的队伍。三是要规范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实行阳光执行。一方面,要实行“阳光执行”,将案件执行的全程公开,即实行案件执行主体公开、执行进度公开、执行标的物处理公开、中止案件的情况公开等“四公开”制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对执行人员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实行执行裁判合议制,完善执行裁判权、实施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
2、发动社会力量促进执行,从而改善执法环境。要通过社会新闻媒介舆论宣传,改善执法环境,强化在人民群众中法律至高无上的意识。一是要建立执行案件信息举报中心和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二是要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举报制度,不定期召开债务人大会,将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在电视、报纸上曝光、亮相等,从而促其执行。三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试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制度。为了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增强申请执行人的风险意识,要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提供的材料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相关的线索等,并将因实际执行不能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即应明确规定这种“执行风险”应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
(四)理顺执行分工,规范操作规程。
当前,执行机构工作的内部分工多是实行裁决庭、异议审查庭和实施庭分离的体制。结合本院实际,根据这种设置在实践中操作的效果来看,尚存有不足,笔者认为,应在执行机构中成立财产调查科(庭),专门负责财产调查工作。具体的流程笔者大体构想为:1、立案庭立案审查,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2、立案受理并确定执行承办人后,立案庭应将案卷在立案当日移交执行机构综合科登记,当日内案交承办人;3、承办人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4、如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案卷直接转至财产调查庭,由财产调查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状况,如有财产可供执行,则将案件转实施庭实施执行,如无财产可供执行,则依法裁决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这样,可以避免以往执行案件个人包干到底的弊端,可以强化执行工作的内部监督,避免权钱交易,预防因人情关系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不力,能使执行工作更加透明化,有利于当事人对执行无果的理解,减少涉法信访。
总之,解决“执行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行之有效的当前措施,也应当研究设计长远的改革方案;既要从体制、司法、立法等方面进行改革,也要从法院和执行人员本身来合力突破。

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辽政发[1985]98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待装电话用户的积极性,广泛筹集市内电话建设资金,解决目前建设资金不足的困难,以加速发展市内电话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电话机线设施没有装机放号条件的地方,更新、增容、扩建市内电话机线通信设施,为用户安装电话(包括专线、中继线),邮电局均可组织待装电话用户(以下简称为用户)共同筹集电话建设资金。用户也可用器材、房屋、场地(使用权)等参加集资。

  第三条 邮电局组织用户集资,要本着为人民服务,对用户负责的精神,贯彻自愿互利原则,给予参加集资的用户以一定的优惠,集资建设项目完成后,优先为集资用户安装电话。一般应在一年内使集资用户受益。

  第四条 集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要符合市内电话网络的总体规划,线路工程和电缆管道应与城市规划及道路改造结合进行,并应减少明网。

  第五条 各邮电局要加强对用户集资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做好综合协调。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积极协助。

  第六条 有关用户集资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由各邮电局电信营业部门或经营开发办公室办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承办集资事宜。

  二、用户集资的种类

  第七条 用户集资,根据不同的情况,可分以下三种:

  (一)一般工程集资,包括:1、新建电话支局小交换机工程集资;2、局部机械增容工程集资;3、新建、扩建主干、分支线路工程集资;4、用户配线集资。

  (二)全网性技术改造和新建程序控制交换局的集资。

  (三)新兴工矿区和新增行政区划市区新建电话分局集资。

  三、用户集资的取费原则

  第八条 一般工程集资取费原则,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全网性技术改造和新建交换局、电话分局的集资以及总额超过一百万元的集资取费原则,可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当地邮电局提出收费方案,报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凡在电话机线设施具有装机放号条件的地方为用户安装电话(包括专线、中继线),仍按邮电部现行规定收取初装费,不搞用户集资。为参加集资的用户安装电话,不再收取初装费。

  第十条 用户集资工程交换机每一门线(以下简称为每一门线)的平均成本,按该项集资工程总投资和新增机线设备可供使用的能力(即新增机械号数或线对数量的百分之七十)核定。

  用户集资工程每一门线的集资款额,按该项工程每一门线的平均成本加上全网机线平均成本收取。但对市内电话营业区内的党政机关和中、小学校收取的集资费每一门线不得超过三千五百元,对其他用户每一门线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一条 如初建时用户集资款额不足,可由邮电局或参资集资的用户先行垫支,然后邮电局再向新的装机用户征收集资费,并偿还给垫支单位(用户)。偿还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年。头一年内可不计付利息,从第二年开始,由邮电局按国家对邮电部门“拨改贷”的利率付给垫支单位(用户)利息。

  第十二条 用户专用通信线路工程的费用,全部由用户负担。

  第十三条 为用户装机或移机需要单独立杆架线的,仍按邮电部现行规定收取实用工料费。但对营业区内已参加集资的用户,不再收取工料费。

  四、用户集资的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邮电局组织用户集资,一般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用户集资项目,提出集资方案和概算;

  (二)组织用户协商方案;

  (三)进行设计,落实施工力量和主要材料;

  (四)邮电局与用户签定集资协议书;

  (五)邮电局向用户收取集资费;

  (六)施工、验收、为用户安装电话(包括专线、中继线)。

  第十五条 用户集资工程的设计,必须执行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部、省统一的取费标准。

  第十六条 每个集资项目,由邮电局与参加集资的用户具体商定集资款额、偿还期限与安装使用电话日期,达成协议后,签订协议书。对已签订的协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参加集资的用户,有权审查确定集资款额的依据、监督集资费用的使用以及检查集资协议的执行情况。

  五、集资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邮电局筹集的用户集资资金,都要单独设帐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邮电局要按季、按年作出用户集资的收支报表,以备集资用户查阅。

  六、附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之处,以国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