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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2:41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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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南宁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1〕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的生活救助。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扣除获得收入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农村生源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及农村兵源现役义务兵视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人社、卫生、人口计生、教育、农业、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以及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当地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村低保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落实农村低保措施,统筹协调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持农业户口的成员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

  (一)户口已分立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二)提出申请低保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另购建设用地用于自建房的;

  (三)拥有汽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四)家庭成员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参与赌博、吸毒、传销等违法活动屡教不改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生育,未经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的违法生育夫妻;

  (七)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填报家庭情况、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九)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低保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年统计、价格部门公布当地的数据核定);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扣除务工地的城市低保标准后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按规定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四)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八)承包经营收入;

  (九)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救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六)救灾救济款;

  (七)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户主或委托村(居)民小组以户为单位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前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农村低保的书面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申请人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二)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四)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1.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

  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二女户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名以上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应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以及驻村(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数不得少于7人。每次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村(社区)干部和村(居)民委员会随机抽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干部参加民主评议会;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额等;

  (四)呈报。对公示期届满后,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将相关申请材料、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复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以及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认定为独生子女或二女户的低保家庭和民政、卫生部门确认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低保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的低保残疾人,提高其家庭低保金额的20%。

  划分档次的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指定银行按月直接支付到低保对象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并按程序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低保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劳动生产的村(居)民,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

  (四)低保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整合用于补充农村低保社会救济的补助资金、社会捐助款、彩票公益金提取等;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2~3%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开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各级民政部门也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对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资助资金,进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额等,对有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复核。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低保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当地政府应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相应规定提供住宿学生的生活补助费等;

  (二)低保对象及其子女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收求职登记费;保障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优先安排参加县(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并优先推荐给劳务用工单位;

  (三)低保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工商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在经商方面给予帮扶;

  (四)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区)民政部门帮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额报销,个人负担医疗费较重的,再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五)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级财政按规定代缴全部或部分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收回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凭证,并依法追回违法领取的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服务的,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保障金。

  低保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有谎报、瞒报、重报相关材料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家庭当年的保障金。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私分、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发放或者减发、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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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等目录商品税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5号公告(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等目录商品税号)


根据200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税目调整情况,经商财政部,对此前下发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署税发〔2002〕81号的附件2)和《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税号对照表》、《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餐料)税号对照表》(海关总署2004年第7号公告的附件1、2)中的商品税则号列进行调整(详见附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此次调整,主要是根据2008年版《税则》税目的调整以及上述目录、商品税号对照表所列有关商品的税则号列不够准确等情况,调整了相关商品的税则号列。

  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和经国务院批准一律停止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20种商品的税则号列,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三、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08年9月10日以前海关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次调整前的税则号列已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尚在有效期内的,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延期。货物已经征税或免税进口的,税款不予调整。

  四、对今后由于《税则》税目调整而造成有关目录中列名商品的税则号列与该商品当年应当适用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情况,进口有关目录中的商品,其税则号列应当按照当年版《税则》予以确定。

  五、自2008年9月10日起,《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2〕81号)附件2所列《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海关总署2004年第7号公告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rar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不包括餐料)税则号列表.rar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餐料)税则号列表.rar

二00八年九月二日

附件1

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2008年版税则号列 备注
1 电视机 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1808528.7190、8528.72118528.7212、8528.72198528.7221、8528.72228528.7229、8528.72318528.7232、8528.72398528.7291、8528.72928258.7299、8528.7300
2 摄像机 8525.8012、8525.80138525.8032、8525.80338525.8039
3 录像机 8521.1011、8521.1019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4 放像机 8521.1020、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5 音响设备 8518.1000、8518.21008518.2200、8518.29008518.4000、8518.50008519.2000、8519.30008519.8111、8519.81128519.8121、8519.81198519.8129、8519.81398519.8910、8519.89908527.1200、8527.13008527.1900、8527.21008527.2900、8527.91008527.9200、8527.9900
6 空调器 8415.1010、8415.10218415.1022、8415.20008415.8110、8415.81208415.8210、8415.82208415.8300 不包括中央空调:(中央空调的定义:1.指具有控制系统、空气处理系统和空气分配系统的空调。其主要形式有风机盘管式空调和风道式空调;2.对于难以判断是否为中央空调,可按其制冷量作为判断标准,即制冷量在10万大卡以上的,可作为中央空调处理。)
7 电冰箱电冰柜 8418.1010、8418.10208418.1030、8418.21108418.2120、8418.21308418.2910、8418.29208418.2990、8418.30218418.3029、8418.40218418.4029、8418.5000 不包括具有混合、搅拌、制冷功能的现调机。
8 洗衣机 8450.1110、8450.11208450.1190、8450.12008450.1900、8450.20008451.1000
9 照相机 8525.8022、8525.80299006.4000、9006.51009006.5300、9006.5990
10 复印机 8443.3110、8443.31908443.3911、8443.39128443.3921、8443.39228443.3923、8443.3924 包括落地式数码复印机。
11 程控电话交换机 8517.6211、8517.62128517.6219
12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 8443.3110、8443.31908443.3211、8443.32128443.3213、8443.32198471.3000、8471.41408471.4940、8471.50408471.6050、8471.60608471.6071、8471.60728471.6090、8471.70908523.5110、8523.51208525.8013、8528.51108528.5190、8528.61008528.4100 不包括工作站。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13 电话机 8517.1100、8517.12108517.1220、8517.18008517.699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14 无线寻呼系统 8517.6110、8517.61908517.6299、8517.6910 税号8517.6190仅指无线寻呼基地台和移动通讯的收发讯基站,对移动通信设备中的车载电台(不含端机),应归入税号8517.6299。
15 传真机 8443.3110、8443.31908443.3290
16 电子计算器 8470.1000、8470.21008470.2900
17 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 8469.0011、8469.00128469.0020、8469.0030
18 汽车 税目87.02、87.03和87.04项下的全部税号
19 摩托车 税目87.11项下的全部税号
20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第1章至第83章、第91章至第97章的所有税号 不含随项目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说明:对“成套设备”内含的本附件所列设备,如符合“功能机组”规定的,则按税则第16类类注四和第90章章注三的规定归类,否则,按具体列名分别归类。
注:未列入本目录中的商品,但其他政策法规已明确规定不予免税的,应照章征税。
附件2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不包括餐料)税则号列表
序号 商品名称 2004版税则号列 对应2008版税则号列 备注
1 电视机 8528.1210、8528.12218528.1222、8528.12398528.1249、8528.12908528.1223、8528.12248528.1238、8528.12488528.1290、8528.13108528.1320、8528.13308528.1340、8528.21008528.2200、8528.30108528.3020 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1808528.7190、8528.72118528.7212、8528.72198528.7221、8528.72228528.7229、8528.72318528.7232、8528.72398528.7291、8528.72928258.7299、8528.7300
2 摄像机 8525.3091、8525.3099 8525.8012、8525.8013
8525.4042 8525.8033
8525.4041、8525.4049 8525.8032、8525.8039
3 录像机 8521.1011、8521.1019 8521.1011、8521.1019
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4 放像机 8521.1020 8521.1020
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5 音响设备 8518.1000 8518.1000
8518.2100 8518.2100
8518.2200 8518.2200
8518.2900 8518.2900
8518.4000 8518.4000
8518.5000 8518.5000
8519.1000 8519.2000
8519.2100 8519.8910
8519.2900 8519.8910
8519.3100 8519.3000
8519.3900 8519.3000
8519.4000 8519.8119、8519.81298519.8139、8519.8990
8519.9200 8519.8111
8519.9300 8519.8111
8519.9910 8519.2000、8519.8121
8519.9990 8519.2000、8519.81198519.8129、8519.81398519.8990
8520.3210 8519.8112
8520.3300 8519.8112
8527.1200 8527.1200
8527.1300 8527.1300
8527.1900 8527.1900
8527.2100 8527.2100
8527.2900 8527.2900
8527.3100 8527.9100
8527.3200 8527.9200
8527.3900 8527.9900
6 空调器 8415.1010、8415.10218415.1022 8415.1010、8415.10218415.1022 不包括中央空调(中央空调的定义:1.指具有控制系统、空气处理系统和空气分配系统的空调。其主要形式有风机盘管式空调和风道式空调;2.对于难以判断是否为中央空调,可按其制冷量作为判断标准,即制冷量在10万大卡以上的,可作为中央空调处理。)
8415.2000 8415.2000
8415.8110 8415.8110
8415.8120 8415.8120
8415.8210 8415.8210
8415.8220 8415.8220
8415.8300 8415.8300
7 电冰箱电冰柜 8418.1010 8418.1010 不包括具有混合、搅拌、制冷功能的现调机。
8418.1020、8418.1030 8418.1020、8418.1030
8418.2110、8418.21208418.2130 8418.2110、8418.21208418.2130
8418.2200 8418.2920
8418.2900 8418.2910、8418.2990
8418.3021 8418.3021
8418.3029 8418.3029
8418.4021 8418.4021
8418.4029 8418.4029
8418.5000 8418.5000
8 洗衣机 8450.1110、8450.11208450.1190 8450.1110、8450.11208450.1190
8450.1200 8450.1200
8450.1900 8450.1900
8450.2000 8450.2000
8451.1000 8451.1000
9 照相机 9006.4000 9006.4000
9006.5100 9006.5100
9006.5300 9006.5300
9006.5990 9006.5990
8525.4050 8525.8022、8525.8029
10 复印机 9009.1110 8443.3911 包括落地式数码复印机。
9009.1190 8443.3911
9009.1210 8443.3110、8443.31908443.3912
9009.1290 8443.3110、8443.31908443.3912
9009.2110 8443.3921
9009.2190 8443.3921
9009.2210 8443.3922
9009.2290 8443.3922
9009.3010 8443.3923、8443.3924
9009.3090 8443.3923、8443.3924
11 程控电话交换机 8517.3011 8517.6211
8517.3013 8517.6212
8517.3019 8517.6219
8517.3091、8517.3099 8517.6219
12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 8471.3000 8471.3000 不包括工作站。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8471.4140 8471.4140
8471.4940 8471.4940
8471.5040 8471.5040
8471.6011、8471.60128471.6019 8528.5110、8528.4100 8528.5190、8528.6100
8471.6031 8443.3211
8471.6032 8443.3110、8443.3212
8471.6033 8443.3213、8443.3190
8471.6039 8443.3219、8443.3190
8471.6050 8471.6050
8471.6060 8471.6060
8471.6070 8471.6071、8471.6072
8471.6090 8471.6090
8471.7090 8523.5110、8523.51208471.7090
8525.3099 8525.8013
13 电话机 8517.1100 8517.110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8517.1910 8517.6990
8517.1990 8517.1800
8525.2022 8517.1210
8525.2023 8517.1220
14 无线寻呼系统 8527.9010 8517.6910 税号8517.6190仅指无线寻呼基地台和移动通讯的收发讯基站,对移动通信设备中的车载电台(不含端机),应归入税号8517.6299。
8525.1090 8517.6190、8517.6299
8525.2092、8525.2099 8517.6110、8517.6190
15 传真机 8517.2100 8443.3110、8443.31908443.3290
16 电子计算器 8470.1000 8470.1000
8470.2100 8470.2100
8470.2900 8470.2900
17 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 8469.1100 8469.0011
8469.1200 8469.0012
8469.2000 8469.0020
8469.3000 8469.0030
18 家具 9401.3000 9401.3000
9401.4000 9401.4010、9401.4090
9401.5000 9401.5100、9401.5900
9401.6100 9401.6110、9401.6190
9401.6900 9401.6900
9401.7100 9401.7110、9401.7190
9401.7900 9401.7900
9401.8000 9401.8010、9401.8090
9403.1000 9403.1000
9403.2000 9403.2000
9403.3000 9403.3000
9403.4000 9403.4000
9403.5010 9403.5010
9403.5091 9403.5091
9403.5099 9403.5099
9403.6010 9403.6010
9403.6091 9403.6091
9403.6099 9403.6099
9403.7000 9403.7000
9403.8010 9403.8100、9403.89109403.8920、9403.8990
9403.8090
9404.1000 9404.1000
9404.2100 9404.2100
9404.2900 9404.2900
9404.3010 9404.3010
9404.3090 9404.3090
9404.9010 9404.9010
9404.9020 9404.9020
9404.9030 9404.9030
9404.9040 9404.9040
9404.9090 9404.9090
19 灯具 9405.1000 9405.1000
9405.2000 9405.2000
9405.3000 9405.3000

附件3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餐料)税则号列表
序号 商品名称 2008年版税则号列
一、酒、饮料
1 酒、饮料 税目22.01至22.08项下全部税号
2 未发酵及未加酒精的水果汁、蔬菜汁 税目20.09项下全部税号
二、水果
1 各种干、鲜水果及坚果 第八章全部税号
2 用各种方法制作或保藏的水果、蔬菜 税目20.01至20.08项下全部税号
三、调味品
1 人造黄油等 税目15.17项下全部税号
2 汤料及其制品 税号2104.1000
3 调味汁及其制品;混合调味品;芥子粉及其调制品 税目21.03项下全部税号
4 胡椒、辣椒粉、肉桂、丁香、肉豆蔻、八角茴香、咖喱等调味香料 税目09.04至09.10项下全部税号
5 天然蜂蜜 税号0409.0000
6 醋 税号2209.0000
四、水产品、肉禽蛋菜
1 肉及食用杂碎 第二章全部税号
2 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等 第三章全部税号
3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七章全部税号
4 肉、鱼、甲壳动物等制品 第十六章全部税号
5 带壳禽蛋等 税目04.07项下全部税号
6 去壳禽蛋及蛋黄等 税目04.08项下全部税号
7 燕窝等其他食用动物产品 税目04.10项下全部税号
8 蔬菜制品及其罐头 税目20.01至20.08项下全部税号
五、乳制品
1 乳、奶油、乳精黄油等各种乳制品 税目04.01至04.06项下全部税号
2 冰淇淋及其制品 税号2105.0000
3 浓缩蛋白质及人造蛋白物质 税号2106.1000
4 其他以黄油或其他乳脂、乳油为基料的制品 税号2106.9090(不以黄油、乳脂、乳油为基料的制品,不在此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

1990年8月24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90〕25号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母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王青芸于一九五七年将户口从王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后又迁入其生母处,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而且,王在起生前与王青芸有书信来往,并以父女相称,王青芸对王在起夫妇也尽有一些义务。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