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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3:11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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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10号



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上海市政工程局,天津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精神,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站(点)设置,促进公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部制定了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实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公路收费站(点)的清理整顿工作,要按照“政府领导、部门分工、联合行动”的原则组织开展。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切实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责,加大行业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完成好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要按照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原则稳步开展,清理整顿工作要在2003年6月底前完成。

附件: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公路 收费站 清理 通知


抄 送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








附件:

  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站(点)设置,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而做出的一项重要决策。这项政策的实施,大大加快了我国公路建设的步伐。目前,我国所有的高速公路、约50%的一、二级公路和三分之二的千米以上大桥、隧道基本上是使用国内外贷款建设的,较好地缓解了公路建设资金短缺的矛盾,对于加快公路建设步伐,提高路网整体水平,缓解交通拥挤状况,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近几年来收费公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收费站(点)设置、审批管理不严,造成部分地区收费站(点)过多,收费标准过高,群众反应强烈;二是转让公路收费权未能按规定程序审批,违规、越权审批现象时有发生,造成部分经营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过长,增加社会负担;三是收费资金管理、核算、使用等环节监管不力,致使“收费还贷”功能无法保障。因此,清理整顿收费公路项目和收费站(点)已势在必行。

(一)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按照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遏制公路“三乱”现象,提高公路通行效率,降低收费成本,减轻社会和人民群众负担,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原则:

  ——责任到人、集中突破原则。各地要成立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领导小组,明确主管领导,集中精力开展收费站(点)的清理整顿工作,同时建立责任制度,根据职责分工层层落实责任制。

  ——从严要求、与时俱进原则。要严格执行收费公路审批、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文件,对不符合要求应撤销的收费站(点),态度要坚决,不徇私情,不走过场。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妥善解决各种矛盾和困难。

  ——尊重历史、区别对待原则。正视现实存在问题,坚持“老站老办法、新站新办法”,执行国家现行有效政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促进发展、鼓励创新原则。开展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要以促进收费公路健康发展为目的,不断改进管理方法,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措施,提高收费公路的使用效率。

二、清理整顿的范围与内容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各地在公路上已设置的公路(含桥梁、隧道,下同)收费站(点),均应纳入清理整顿的范围。具体包括: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部门为归还贷款或有偿集资而设置的收费站(点),国内外经济组织在依法投资建成或者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上设置的收费站(点)。

(二)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路收费站(点),必须坚决予以撤销,并限期拆除相应的收费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1、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点),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点);

  2、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收费站(点);

  3、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公路收费站(点);

  4、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与收费公路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点);

  5、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但目前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点);

  6、不符合1994年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发〔1994〕686号,以下简称“三部委686号文”)的公路收费站(点);

  7、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点)。

三、清理整顿的实施步骤

根据国务院规定,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大行业管理力度,按照如下工作阶段,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一)清理登记阶段

2003年1月1日-3月31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路收费站(点)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并按附表及示例(附表一、二、三、四)的要求登记汇总。

  (二)审查核定阶段

  2003年4月1日至5月31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已登记的公路收费站(点),逐一进行审查核定,按收费还贷、收费经营分别提出撤消或保留的建议意见,同时提出本辖区内收费公路总量控制指标,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交通部和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对经批准保留的公路收费站(点),其收费期限和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重新核定时还应征求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清理和重新批准后予以保留的收费站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集中向社会公示。

  (三)组织验收阶段

2003年6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全面总结。对验收合格的公路收费站(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核发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牌。交通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清理整顿期间原则上应停止审批新的公路收费站(点)。

四、加强收费站(点)的管理

(一)严格审批

1、收费公路及其收费站(点)的审批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法》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文件的规定。收费公路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收费站(点)的设置及其收费期限的确定,必须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标准,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前,还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3、严格收费权转让的审批程序。转让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必须经交通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收费权,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

  4、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站(点)总量控制指标。

(二)加强收费管理

1、企业经营收费公路要成立公路经营公司,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签订相关的经营协议或合同文件,由公路经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费、照章纳税,并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2、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收费为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收费部门还须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收费资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严格核定的正常养护管理支出外,主要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3、对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及其设置的收费站(点),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研究并逐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制度,以降低收费公路的收费及管理成本,提高还贷能力。

  (三)提高收费站点的通行效率

  1、高速公路要按照部有关文件要求,尽快开展联网收费。东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力争在2005年底前实现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以减少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点)数量,提高路网的整体运行效率。中、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制定联网收费工作方案,根据本地路网建设进程,逐步实施联网收费。

  2、条件成熟的地区还要积极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逐步采用不停车收费系统,以提高收费公路的通行能力,提高征收效率。

(四)健全收费站(点)管理制度

要建立、健全收费站(点)管理制度,并对其实行规范化管理。公路收费站(点)必须做到收费单位、批准文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五公开,以接受社会的监督。要建立、健全收费站(点)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收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五)加强收费队伍建设

对收费队伍要不断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队伍综合素质。在公路上执行通行费征收的收费人员,必须着装整齐,持证上岗,文明服务,依法收费,按章处罚。

(六)加强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维修

  要加强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做好养护、维护工作,确保设施完好和道路交通功能的发挥。凡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护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暂停收费或者罚款的措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维护工作。

  认真贯彻执行“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事关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大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为契机,抓住机遇,顾全大局,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调,真正做好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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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厂矿、企业办学经费问题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厂矿、企业办学经费问题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中发[1980]84号文件指出:“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经济不发达的大国,普及小学教育,不可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以国家办学为主体,充分调动社队集体、厂矿企业等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
16号文件进一步指出:要“通过多种渠道切实解决经费问题。中央和地方要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厂矿、企业单位、农村合作组织都要集资办学,还应鼓励农民在自愿基础上集资办学和私人办学。”因此,厂矿、企业单位办学是我国发展普教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正确贯彻中央有关指示,既要鼓励厂矿、企业单位兴办和支持教育事业,又不要乱摊乱派,过重增加厂矿、企业负担,特提出以下试行办法:
一、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要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以国家办学为主体,充分调动社队集体、厂矿、企业单位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今后,凡新建大中型企业或小型企业扩建为大中型企业,兴建大批职工住宅或居民区,都应把办学纳入建设计划,统筹新办学校的基建投资。
未把学校建设纳入规划的,其建设规划不予批准。
二、凡是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厂矿、企业单位,即职工在一千人左右(含大集体职工),家属相对集中,或职工虽只有几百人,但需要入学的中小学生人数够一个年级班额的,都应积极筹办普通中、小学或职业技术班,解决本单位职工子弟入学问题。对于规模较小,不具备单独办学条
件、目前尚未办学的厂矿、企业单位,应与周围其他厂矿、企业单位联合办学,共同负担合理的办学经费。所需经费仍按现行规定,列入营业外支出。已经办学的厂矿、企业单位,不要随意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并应努力把它办好。各级教育部门要对厂矿企业学校加强领导,在教学业
务、教材、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提高教学质量。
三、单独办学和联合办学都有困难的中小厂矿、企业单位,职工子弟入学,区、县教育局有责任统筹安排到教育部门办的学校读书。由厂矿、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8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向办学单位交纳合理的办学经费,以保证正常的教学活动的开展。收费标准
:城市学校每生一学年,小学生六十元,初中生八十元,高中生一百元;县镇和农村学校,小学生四十元,初中生六十元,高中生八十元。学校需要新建或改造原有校舍的,厂矿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校舍修建费。标准:每生按小学生3平方米,初中生4平方米,高中生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
算,以当地建筑造价一次性收取,可以交钱,也可以用建校需要的物资、设备、运输力量折抵。此项费用,从厂矿、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微利或亏损的厂矿、企业单位可以酌情减免。
四、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子弟,由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统一安排他们就近地到教育部门办的中、小学校入学,除学校按规定收取学杂费和必需的代管费外,不收取其它办学经费。这些单位可以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帮助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但不能硬性摊派任务。
五、厂矿、企业单位按规定交纳的办学经费,一年一次或两次付给县(区)教育局。由教育局按学校容纳厂矿职工子弟就学人数,分配给学校,主要用于相应的开支。校舍修建费按照标准一次付给区县教育局,统筹安排。禁止学校直接向厂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收取和摊派办学经费

六、某些厂矿学校招收少数厂外的学生以及学生父母一方属当地居民,另一方属外地职工在厂矿学校和教育部门办的学校入学的,应一律维持历史习惯,继续招收这些学生入学,不得另行收费,更不能把学生推出校外。
七、教育部门办的城市、县镇中小学,除重点中学按规定范围统一择优录取学生外,应按教育部门统一安排的学校服务区域,凭户口就近地入学的原则招收学生(包括随父母调动的转学生)。学校不能为了增加收入,任意招收户口不在本区域的学生入学。不能拒收合乎条件和规定的转
学生,不能向这些学生收取转学费。对于虽远离县、镇,但就近有入学条件的厂矿、企业单位,为了追求“名牌学校”,愿出高额经费组织学生进城入学或违背当地划区规定,跨区入学的做法,应予制止。已跨区入学的可等学生毕业完为止。



1983年11月16日
“良法”与“良吏”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古人治国,讲求“王霸兼综”、“德刑并用”、“儒法相辅”;今人治国,讲求“以德治国”和“以法治国”相结合。尽管古代的“家国”概念早已不同于如今的“民主共和国”了,但就其“治国”所采用的指引思想而言,似乎还不能说是有本质的区别。因为“治国”吗?总得需要从“说服”和“强制”两方面着手,需要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用功。提及此,难免又让人想到了“良法”与“良吏”的问题,想起了二者之间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既然又想到了这些问题,那就不妨干脆将有关内容再重述一遍吧。

一、何谓“良法”?综观中外古今,法至少含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具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富有道德意味的抽象含义。第二、国家机关制定或颁布的具体的普遍有效的行为规则。第三、符合历史的、现实的、民族的和人类自身特点的社会控制或管理方式。总而括之,从法学家的角度,法应是通过人类理性之光照耀所折射出的反映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实然与应然、意志性与规律性、阶级性与共同性、利益性与正义性的真实的或虚假的表现形式。在人类理性之光照耀下,“良法”就是那些能够起到充分尊重人类自身的权利、能够体现社会历史时期的“公平”和“正义”观念、能够引导人人弃恶从善、能够帮助人类充分展现自我、能够对“奴役人、束缚人、压迫人、禁锢人、使人不成其为人”公共权力形成抗衡或制约、能够铲除观念上和制度上对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的土壤、能够保障对权利受害者及时进行司法救济或其他形式的补偿、能够创造和促进社会关系和谐等功能作用的“法”;反之,则为“恶法”。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恶法属于非法”。看来,在很大程度上,“良法”还仅是反映人类对“法”的理想或愿望的成分而已,因为时至今日,现实社会存在的“假、恶、丑”现象仍要求我们必须制定大量的“良法”出来。人类社会立法的过程,不就是要在社会法律的实践中不断地发现或制定“良法”并摈弃“恶法”的过程吗?人类社会自身不断的进步,不也是反映“良法”与“恶法”不断斗争、“良法”不断战胜“恶法”的过程吗?

二、何谓“良吏”?在中国古代,“吏”一般指没有品级的小公务人员,也泛指官吏,“吏治”就是指地方官的作风和成绩。今言“吏”则无他意,借指执行法律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已。“徒法不能自行”,再好的法也得靠人去执行。什么样的人去执法才好呢?答曰“自然是良吏最好”。那什么又是“良吏”呢?还是看看中国古人是怎么讲的吧。宋代司马光在《资治通鉴》中根据德与才的关系将人分为圣人(即德才兼备者)、君子(即德胜才者)、小人(即才胜德者)、庸人(无德无才者)四类;并且指出“德者,才之帅也;才者,德之资也”。按照对人的如此分类,就治国而言,自然是圣人最佳,君子次之,庸人再次之,小人不可用也。但是德才兼备之圣人历代少有;庸人最多,但又误国;小人有才,却又害国;只有君子不害国不误国,可大胆任用也。可见,古人所认可的“良吏”应是圣人和君子,而小人和庸人为官则属于“恶吏”或“庸吏”的范围。今天,我们考察和任用干部或官员的标准自然是更加细化、科学化,但有关被录用或任免人员的道德品行和才能仍是衡量我们现代各级官员优劣的最重要尺度。我们所期待的“良吏”不仅要有才,更重要的还是要有德。可是,“良吏”又不是写在脸面上的东西,只能通过其具体的做人或做事才能反映出来。时至今日,人类还没有发明出一种科学仪器能够精确地测量出个人道德品行的优劣或借助某些机遇或条件才能发挥出来的个人能力的大小;而且“时位之移人也”,人的德行或才能也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我们怎能保障执法的不是“小人”或“庸人”呢?但我们确实期待着执法之人都应是德才兼备的“良吏”。

三、关于“良吏”生“良法”的问题。古人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宋代 王安石《提转考课敕词》);“守天下之法者,吏也”;“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 (宋代 王安石《度支副使厅壁题名记》)。也就是说,只有好的官吏才能保证“善法”得以贯彻执行;官吏能否守法和执法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兴衰治乱、民生福祉,也难怪历朝历代都非常重视官吏之选拔和考核。无独有偶,英国历史上与莎士比亚同时代的弗兰西斯科•培根曾担任过英国的首席大法官,对“法律”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也有同感。培根认为:再好的法律,如果让拙劣的法官去执行,它也会变得一文不值;相反,即便是法律不健全、不完美,让优秀的法官依据法律的原则或精神并本着自己的良知去断案同样可以作出公正的判决。追古溯今,可以说我们今天制定的各类法律规章不可谓不多矣!有关规定也不能说不具体不详尽矣!然现实中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了吗?有多少法律规章的具体明确规定是被执法的官吏曲解和滥用了呢?看来,不是我们制定的法律出了问题,更重要的是我们的“吏治”存在问题,就像是“好经”被“坏和尚们”给念歪了一样,难怪我们的领导者要提倡“以德治国”的政治理念。若我们所任免的各级官员无德无才,我们制定再多的法律又有什么用呢?若我们的各级官员都是有了德行和才干的“良吏”,现实中自然会催生出一些符合人性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良法”,现存的已制定的法律也会充分发挥出被公正适用的“良法”作用。

四、关于“良法”出“良吏”的问题。宋代王安石变法时曾说:“盖君子之为政,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如其不能立法,而欲人人悦之,则曰亦不足矣”(引自《周公》)。至于为什么立“良法”才能出“良吏”的原因恐怕还是西方的法律思想家从人性的角度说得更为清楚明白些。卢梭曾说过:“人们首要的法则是对自身生存的关怀;人们首要的关怀是对自身利益的关怀”(《社会契约论》)。对此,孟德斯鸠说得更为直白些,他认为:“自私是人的本性”、“一个人一旦掌握了权力,就必然产生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私利的想法”、“绝对的权力必然意味着绝对的腐败”、“要想防止权力不被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论法的精神》)。这就是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石。这些思想家的话语无非是强调制度可以限制或约束人性的自私或恶的方面,说明“好的制度可以把坏人变成好人,而坏的制度可以把好人变成坏人”的道理。因为执法的官吏并非神明,他们也有七情六欲,他们为官为吏也是为了能够取得一个即可养家糊口又可实现自己理想或抱负的职位。如果我们把公共权力交给他们掌管后不能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有效地防止他们滥用手中的权力,那我们就不能保证他们从本应该为民掌权谋利的“良吏”一个个蜕变成渎职枉法、中饱私囊、欺压百姓的贪官污吏。相反,如果我们设计出了良好的制度,制定出了防止权力滥用使权力能够相互制衡的“良法”,任何官员不管其级别有多高、职务有多大,一旦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则必让其受到法律的追究。倘真如此,何愁“良吏”不多也!
看来“良法”与“良吏”的关系的确是一种循环相生、相互为用的辨证关系;不仅是“良吏”能催生出“良法”,而且“良法”更能约束出“良吏”;其中,“良法”为本,“良吏”为末,能够约束“良吏”之“良法”更为本中之本。记得当年英国的培根大法官最终因涉嫌徇情枉法而受到英国议会的审问时说过这样一句耐人寻味的话,大意是这样的:我可以毫不愧疚地讲,我可以算是本世纪以来最为清正廉洁的一名法官,但议会对我的此次审判也是本世纪最为公正的一次审判。愿我们的国家多一些人品如培根那样清正廉洁的“良吏”,更多一些像英国那样能够随时限制权力被滥用的法律制度。


200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