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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错诉责任/李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7:29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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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民 事 错 诉 责 任

辽宁省海大律师事务所 李 忠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徐蓓蓓



民事诉讼中,常常会出现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而使无辜的被告人遭受讼累的情况。

产生错诉的原因很多,有的原告是因为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不清等客观原因导致错诉,也有为损害对方商誉或者为商业炒作等目的而故意错诉,主观上是恶意的。但错诉的结果只有一个,就是被告不得不浪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去应诉。而且,除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外,其它这些费用只能由无辜的被告承担。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错误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败诉一方也不承担对方律师费等诉讼支出,被告人在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应承担责任之后,仍需承担诸如聘请律师等与诉讼有关的活动产生的费用。这对被错诉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刑事法律中,对诬告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早就予以明确规定,“诬告者反坐”早在封建时代就成为一种法律传统。但在目前的民事诉讼中,错误诉讼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却付诸阙如。为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讼累,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一、 民事错诉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

民事错诉是一种特殊民事侵权,民事错诉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指不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或者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利。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理论基础之上的。随着社会、经济进步和民事法律理论的发展,无过错责任理论得到了相应的发展。没有过错,但是侵害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合法权益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错诉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从行为上看,错诉人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二、从结果上看,该错误的诉讼行为给无辜被告造成了误工、律师费、证人作证费用等有形损失以及商誉等无形损失;三、错诉人的错误诉讼行为和无辜被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民事错诉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 产生错诉的原因:

产生错诉的原因很多。为本文讨论方便,按照过错理论以及有无过错对责任大小的影响,基本上可以分为有主观恶意的错诉行为和无主观恶意的错诉行为两种。主观上有恶意的错诉行为包括打击竞争对手,损害对方名誉或商誉,追求所谓轰动效应而提高自身知名度等以及为执行相对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等原因引起的错诉行为。主观上无恶意的错诉行为包括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事实关系认识错误等原因引起的错误诉讼行为。

1、法律关系不清;

有些当事人由于对法律关系的把握不准或者认识错误,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作为被告人起诉,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的问题。这样,原告势必会败诉。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对法院的传票不予置理的话,由于法官素质、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法学功底等原因,加之法庭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只能够听到原告的一面之词,很难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从诉讼中全身而退,必须应诉并答辩、举证,驳斥对方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理顺法律关系,分清责任将失去保障。

2、事实关系不清;

由于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当事人由于认识问题,可能会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而错诉。也有些当事人因为事实调查工作的疏漏或者错误,造成事实关系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滥用诉权,不分青红皂白地就起诉了,这种情况下也很容易造成错诉。

3、损害对方名誉或者商誉,打击竞争对手或者提高自身知名度的需要;

有的当事人出于打击对手的动机或者贬彼扬己的目的,对无辜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然后借以炒作,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是知名的社会人士或者知名企业或者原告的竞争对手。由于被告特殊的社会地位,该诉讼常常会给其社会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占用了其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来应诉。这种错诉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也是非法的。

4、有时候,因为真正的被告为皮包公司或者财产不易查明,原告为将来生效裁判文书切实得到执行的需要,往往会追加经济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为共同被告。

由于我国对错诉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也很少追究,一些当事人有恃无恐,在诉讼中故意多加共同被告,冀图抓到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垫背”,以实际执行将来的生效判决。或者在不能够确定被告人的情况下,本着“宁可错杀一百,不可使一人漏网”的想法将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全部列上。这样,因为错诉被告不用承担责任,从而“聪明”地避免了因应诉主体未列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危险。

还有一种情况,是为了争管辖权或者送达的方便而追加共同被告。这样,同样给被追加的被告造成了讼累。

三、 民事错诉责任的认定:

要解决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应当确认行为的不当性和不法性。这样,必须先确定诉讼行为是错误的。对诉讼行为错误与否的认定,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有效法律文书做出。因此,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错诉责任,责任多大,只能以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认定的标准。

目前对民事错诉责任的追究,只能通过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反诉的提出,通常因为审判过程中无法确认是否错诉,被告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律师费由对方支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不能主张;而且由于诉讼尚未结束,被告的损失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需再次投入时间、精力和各种费用。两次诉讼的律师费对方都不承担,无辜被告的诉讼成本非常之高。权衡利弊之后,绝大多数无辜被告选择了不再主张权利。

所以对民事错诉责任应当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中认定之后,比照诉讼费的承担直接在文书中写明应由错诉人承担。这样,才能够有效地避免讼累,切实保护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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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200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即办件的管理
  (一)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二)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及时输入到即办件数据库。
二、退回件的管理
  (一)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缺少的;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     开封市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办事项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二)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踏勘,但最迟不超过3天;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须出具《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督查科申请复核,由督查科汇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三、补办件的管理
  (一)补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已有主件但未带来的;
  2.服务对象的申请材料非主体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二)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由收件人出具《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限时件的管理
  (一)限时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需经审核、现场踏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均属限时件。
  (二)限时件的管理
  1.限时件收件后,应及时输入到限时件数据库,并出具《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限时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承办期间,窗口微机存盘;
  2.限时件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如属于窗口人员无力办结的,应由受理窗口单位负责办结,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中心”窗口以外办理任何手续;
  3.限时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
  4.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五、联办件的管理
  (一)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或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二)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受理部门根据审批程序的先后顺序,第一程序单位为联办件的牵头责任单位;
  2.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计委;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经贸委;城市公用事业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建委;外商投资企业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个受理窗口部门为责任单位;
  3.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到联办件数据库,并出具《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4.责任窗口部门应立即通知各有关窗口(部门),按程序和时限组织各窗口负责办理,并报“中心”督查科;
  5.重大事项确需召开联审会议的,“中心”根据情况及时主持召开联审会,审批责任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为联审会提供相关文件、图纸、资料;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和相关内容,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作出相应承诺;
  6.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六、上报件的管理
  (一)上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的申请事项属于转报、上报的审批事项的,均为上报件。
  (二)上报件的管理
  上报件受理后,窗口单位应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的时限,并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过程办理。
  “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本暂行办法由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以下简称成片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5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成片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包括平整场地、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的活动;或者进一步建设通用工
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并对这些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有意向明确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按照市、区(县)分工权限,分别由市建委会同市土地、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按管理权限报批。
外资企业新开发的项目在实施前,应报市计委纳入利用外资计划,以平衡安排利用外资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四条 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开发企业必须有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方可核准登记。
开发企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开发区域内的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成片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建委就实施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七条 开发区域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我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后,方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成片开发规划的要求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域投资,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举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天津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
在开发区域举办企业,应符合我国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本市鼓励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市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性公用设施的,可以经营开发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业务,也可以交市公用事业的企业经营,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需要供应区域外或者需要与区域外设施联网运行的,开发企业应与市公用事业的企业按国家有
关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条件经营。
开发区域接引区域外水、电等资源的,由市公用事业的企业经营。
第十二条 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我市海岸港湾的,岸线要服从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发企业可以按照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域内举办出口加工企业,在进出口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要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域的海关管理、行政管理、口岸管理、司法管理等,分别由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